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44413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亭农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
被告:***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彬,男,***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重庆鑫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重庆鑫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奥公司)、重庆鑫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彬,鑫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4月2日,经**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创天地项目”从事临水、临电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薪资标准10000元/月。2020年11月13日***在工地摔伤致腰柱骨折入院治疗。被告仅通过介绍人**垫付部分医药费后置之不理,否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1日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因掌握证据不足,未参与庭审,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按撤诉处理。2021年10月18日,原告到税务局在收入纳税明细查询中显示***工资的扣缴义务人系**公司。故于同日再次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鑫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东奥公司辩称,***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鑫龙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项目承包劳务公司为**公司,我公司未在那里承包和分包项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20年4月2日入职**公司,在其分包的通州区台湖项目二期总包工程043地块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担任水电工。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1月13日,***受伤,后未再前往**公司处提供劳动。
2021年3月11日,***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确认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2021年10月18日,***再次向***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出具京通劳人仲不字[2021]第4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曾以鑫龙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20年4月2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其与鑫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211年10月18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7137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现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不服京通劳人仲不字[2021]第4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称其于2020年4月2日经案外人**介绍入职**公司,在其分包的通州区台湖项目二期总包工程043地块项目担任水电工,工作期间工资由**公司发放、个税由**公司扣缴,2020年11月13日在工地受伤后未再提供劳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收入纳税明细查询(显示扣缴义务人为**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否认证明目的,称其仅根据东奥公司的委托为***代发工资、申报个税,***与鑫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同时反驳***的主张,**公司提交了《证明》一份(落款加盖“***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台湖云创天地二期项目部”字样印章,载明:“我***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万科云创天地043地块总包单位,在施工期间,部分主体劳务分包给了重庆鑫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项目经理***代表***奥与鑫龙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期间在支付工程款时,曾由我公司委托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向***支付了自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四个月的工资,工资标准、银行卡号、身份信息均由鑫龙公司提供,由我司转发给北京**进行代发。***与鑫龙公司有工资结算单,鑫龙公司为***的实际用人单位。特此证明。”)、《北京通州台湖云创天地043地块一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落款发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显示“***”、分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显示“**”)等,但东奥公司及鑫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上述证据均未加盖其公章,同时二公司称涉案项目由东奥公司分包给了**公司,对此,东奥公司提交了其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台湖项目二期总包工程-043地块一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公司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称涉案项目仅通过其公司走账,其并未实际施工,实际分包人及施工人均为鑫龙公司。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公司与东奥公司之间就涉案项目签订了《台湖项目二期总包工程-043地块一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且**公司存在向***发放工资、申报个税的情形,据此,本院认为***已就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主张***与鑫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及鑫龙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公司亦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与鑫龙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法律特征,故对于东奥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于***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在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公司未能对此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主张的在职时间予以采信,认定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迪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