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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某有限公司;贾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434民初1545号 原告:贾某,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赢(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魏县德政镇德二村政府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与被告邯郸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邯郸市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23年4月2日起至2023年11月23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3年4月2日通过尚某介绍到被告承建的魏县某殡葬服务建设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350元/天,工资由包工头尚某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承包案涉工地又将案涉工地承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应当对不具有用工资质个人招聘的人员承担劳动法上的管理义务。因此双方具备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魏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未查明案件相关事实,特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邯郸市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原告的自述可知,原告是经过尚某招用进入公司,提供劳务,具体工作内容出勤管理,工资发放均有尚某负责,原告为某提供劳务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与尚某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公司承建了魏县某殡葬服务建设项目,被告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木工项目分包给案外人刘某,后又经过转包,由案外人尚某从案外人张某处承接了木工项目现场工作。原告于2023年4月2日通过尚某到案涉项目从事木工工作,由尚某给原告安排具体工作并发放工资。2023年11月23日,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与张某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张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42000元,其他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合计43000元,总计85000元,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此事再向张某要求其他任何费用。后原告到魏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原告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24年11月30日魏县劳动仲裁委出具魏某案【2024】第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贾某的诉求。贾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依法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没有书面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原告贾某主张其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受被告指派、由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受被告管理,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处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指存在劳动关系,另参照《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案外人招用原告贾某到工地干活,原告贾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贾某主张与被告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