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24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工信元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南理工大学26号楼附楼。
法定代表人:范崇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智芬,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广州华工信元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信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华信公司侵犯了***的名誉权,改判支持***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华信公司向***支付赔偿财产损失3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本案诉讼费由华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为***与华信公司双方的劳动争议只是分歧是错误的。对这些争议,***在一审时提供证据证明华信公司捏造事实对***进行污蔑。华信公司在《关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称“因***入职未满一个月即提出离职,故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提交的离职证明证实其入职一个月后才离职。华信公司称“已按照工作时长支付给***应得工资”,***提供的工资邮件和银行交易证明华信公司没有给其发放2015年6月29日和2015年6月30日的工资。华信公司在《关于***投诉一事的情况说明》称“***月薪4200元”,***提供的工资邮件证明华信公司在核算其月工资是用超过4200元的基数的金额扣除迟到和请假的金额。华信公司称“***入职后全面接手运营人事行政工作”,***提交的工作邮件、月、周工作汇报邮件证明其没有全面接手人事行政。华信公司称“有同事反映***神情恍惚,公司也发现***工作效率低下”,***提供的周、月工作汇报、工资邮件证明华信公司对其绩效考核分数极高,工作认可度高。华信公司称“经关怀询问,其得知***与室友肢体冲突,夜不能寐,需请假看病及处理个人事情,故向公司口头提出辞职申请”,***提供的请假邮件、纸质请假单、离职说明和欧阳正艳与其的QQ聊天记录证明华信公司没有关怀过***的不幸遭遇,其也没有口头提出离职,华信公司捏造事实,以此推卸劳动纠纷的追究责任。华信公司称“***向其反应***经济条件较紧迫,且一时暂未找到新工作,能否待她找到新工作后离开公司”,一审时华信公司承认给***一个月找工作的缓冲期,证明华信公司向政府部门捏造的事实,伤害了***。华信公司称“***入职30日内因上述个人原因向其提出辞职申请,华信公司尊重***个人意见,停止社保购买审批流程”,***提交的离职说明、离职证明证明其在入职一个月后,华信公司不让其过试用期让其离职。华信公司称“***提出辞职申请后,华信公司即启动人事主管招聘,下一任人事主管欧阳正艳于2015年7月15日入职”,***提交的离职证明和欧阳正艳的QQ聊天记录证明欧阳正艳入职时间是2015年7月21日后。一审法院认为***指证华信公司对其捏造和污蔑的事实不属于(2018)粤0106民初26063号判决生效前向社会公布,事实认定错误。以上捏造和污蔑的事实是2017年华信公司在回复各政府机构时对***的侮辱诽谤,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判决前,一审以华信公司是否向社会公布该案来判断是否侵犯***的名誉权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华信公司在陈述上述九点捏造和污蔑的事实时未使用侮辱性词语所以认定华信公司没有侵犯***名誉权适用法律错误,***认为侵犯名誉权的方式有侮辱和诽谤等试。华信公司在向天河区劳监大队、天河社保局和信访局陈述上述九点时,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来破坏***的名誉,即构成诽谤。华信公司故意捏造事实,有主观上的过错,客观上造成了***社会评价低。华信公司恶意污蔑***的工作情况、离职情况,贬损其的职业操守,令***受到很大的精神痛苦。
华信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构成名誉权需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1.华信公司在回应***投诉时做的事实陈述内容,未使用侮辱性、诽谤性的词语,不存在侵犯***名誉的行为。在《关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中,华信公司的回复,没有使用侮辱性、诽谤性词语,不存在侵犯***名誉的行为。2.华信公司对信访作出的回复,***未举证证明两个处理意见向社会公开和广泛传播并致其名誉受到一定影响。《关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关于***投诉一事的情况说明》是华信公司对信访作出的回复,且两份文件特定送达对象是华信公司和天河区劳监大队,华信公司并未向社会公开,未进行传播。华信公司不存在侵犯***名誉的行为。
***一审诉讼请求为:1.华信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名誉的行为;2.华信公司对***赔礼道歉,并登报说明,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华信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华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主张的侵权内容:***主张在与华信公司过往的劳动争议当中,华信公司在回复广州信访局投诉及回复信访当中存在撒谎及侮辱***的情形。在《关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里称“因***入职未满一个月即提出离职,故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已按照工作时长支付给***应得工资”。在《关于***投诉一事的情况说明》里称“***月薪4200元”、“***入职后全面接手运营部人事行政工作”、“有同事反映***精神恍惚,公司也发现***工作效率低下”、“经关怀询问,华信公司得知***与室友肢体冲突,夜不能寐,需请假看病及处理个人事情,故向公司提出口头辞职申请”、“***向华信公司反应其经济条件较为紧迫,且一时暂未找到新工作,能否待她找到新工作后离开公司”、“***入职30日内因上述个人原因向华信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故遵循***个人意见,停止社保购买审批流程”、“***提出辞职申请后,华信公司即启动新人事主管的招聘,下一任人事主管欧阳正艳于2015年7月15日入职”。
另查明,***与华信公司的劳动争议经本院作出(2018)粤0106民初26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华信公司回应***投诉时做的事实陈述内容,未使用侮辱性词语。双方关于劳动争议中事实的分歧,可循司法途径解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进行陈述、举证及辩论。华信公司正常行使自己陈述意见的权利,也未有证据证明华信公司劳动争议判决生效前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布未经法院或投诉经办机构认定的事实,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负担。
二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华信公司赔偿财产损失303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2.请求华信公司立即停止侵权;3.请求华信公司赔礼道歉并登报说明,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由华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经法庭询问,华信公司同意***增加诉讼请求及变更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自然人的名誉权是指公众对特定自然人形象的社会综合评价。详言之,名誉是特定人所受到的有关其品性、才具、功绩、职业、身份等方面的社会评价的总和。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违法行为,发生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行为人具有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经审查,本案中华信公司回复信访事件《关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关于***投诉一事的情况说明》中没有使用带有侮辱性、诽谤性的词语。华信公司与***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有关事实争议不能构成诽谤,从社会一般观念上看也不足以造成***名誉受损,即不会造成***的社会评价降低。***主张华信公司侵犯其名誉权,请求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缺乏充分理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年 亚
审判员 乔 营
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爽
曾凡峰
何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