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06民初2914号
原告:***,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广州华工信元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南理工大学26号楼附楼。
法定代表人:范崇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华工信元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原告主张的侵权内容:原告主张在与被告过往的劳动争议当中,被告在回复广州信访局投诉及回复信访当中存在撒谎及侮辱原告的情形。在《关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里称“因原告入职未满一个月即提出离职,故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已按照工作时长支付给原告应得工资”。在《关于***投诉一事的情况说明》里称“原告月薪4200元”、“原告入职后全面接手运营部人事行政工作”、“有同事反映原告精神恍惚,公司也发现原告工作效率低下”、“经关怀询问,被告得知原告与室友肢体冲突,夜不能寐,需请假看病及处理个人事情,故向公司提出口头辞职申请”、“原告向被告反应其经济条件较为紧迫,且一时暂未找到新工作,能否待她找到新工作后离开公司”、“原告入职30日内因上述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故遵循原告个人意见,停止社保购买审批流程”、“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后,被告即启动新人事主管的招聘,下一任人事主管**正艳于2015年7月15日入职”。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经本院作出(2018)粤0106民初26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回应原告投诉时做的事实陈述内容,未使用侮辱性词语。双方关于劳动争议中事实的分歧,可循司法途径解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进行陈述、举证及辩论。被告正常行使自己陈述意见的权利,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劳动争议判决生效前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布未经法院或投诉经办机构认定的事实,不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的行为;2.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并登报说明,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