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来、江苏同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3民初1371号 原告:**来,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同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工业集中区创新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有中,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诉被告江苏同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拓公司)、孙有中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有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同拓公司与被告孙有中共同返还原告工程款148991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被告孙有中介绍借用被告同拓公司资质承接了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淮安分公司)264省道淮安区段建设工程项目部办公楼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在淮安市淮安区复兴镇工业园区兴旺路1号),双方签订了《264省道淮安区段建设工程项目部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为298991元,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发包方即中交淮安分公司也接收了工程并向被告同拓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298991元。但被告同拓公司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只给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尚欠148991元工程款由被告孙有中以***名义出具“欠条”,约定2021年7月5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孙有中对该笔欠款提供担保,但约定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具此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被告同拓公司辩称,1.被告同拓公司从未与**来有过接触,在合同签订、施工过程中被告同拓公司也未参与该项目的施工管理;2.被告同拓公司不清楚**来与孙有中之间纠纷,**来和被告同拓公司在合同签订、施工及结算过程中从未有过联系也不认识。一直都是孙有中与被告同拓公司接洽,孙有中说该项目是他自己做的,同时同拓公司资质也是借给孙有中的,同拓公司认可孙有中的身份;3.该项目在同拓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后,中交淮安分公司也将全部款项支付到同拓公司账户。同拓公司扣除税费后依据全部返还给孙有中,所有债权债务与同拓公司无关。 被告孙有中辩称,原告诉请不是事实,涉案工程系本案被告孙有中借用被告同拓公司的资质承接,也系本案被告孙有中负责施工,因此涉案的工程款由被告同拓公司结算给被告孙有中合理合法;第二,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帮忙购买材料,发放工人工资,被告孙有中已经将15万元支付给原告,双方已经无经济纠纷;第三,本案的条据系案外人***出具,系案外人与原告的合同行为,且被告孙有中在条据上没有注明是连带担保,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为一般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有中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孙有中从被告同拓公司处获得工程款合法有据,不应返还给原告,也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同拓公司(乙方)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甲方)签订《264省道淮安区段建设工程项目部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交淮安分公司将264省道淮安区段建设工程项目部——办公楼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同拓公司。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98991元;乙方应书面指定专人**来,办理工程款的收款相关事宜;本工程施工期间,乙方确定**来为安全生产责任人,孙有中为安全员;乙方任命**来为项目负责人(现场代表),该项目负责人必须经过乙方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经过甲方认可。”该合同盖有中交淮安分公司与被告同拓公司的公章,且有双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 2020年9月7日,中交淮安分公司向被告同拓公司出具《分包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一份,该表内载明264省道淮安区段建设工程项目部办公楼装修工程的最终审核费用为298991元。该表盖有双方公司的公章,且有双方公司的负责人签名。 2020年8月28日,中交淮安分公司向被告同拓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298991元。 2021年4月3日,被告孙有中向原告**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载明:本人***于2021年4月3日向**来欠工程款人民币壹拾肆万捌千玖佰玖拾壹元整,即¥148991元。欠款约定于2021年7月5日一次性还清。本人如不按约定归还欠款,本人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备注:如不按约定归还欠款由担保人孙有中承担所产生一切法律责任。备注: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一份特立此据。该欠条尾部有欠款人***及担保人孙有中的签名捺印。庭审中,被告孙有中自认该欠条中的“***”系其虚设的名字,该欠条内的所有手写内容均出自孙有中本人之手。 另查明,2020年9月13日,被告孙有中向被告同拓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同拓公司向被告孙有中交款255637.3元,该收据内载明收款事由为264省道淮安区段建设工程项目部办公楼装修工程返还孙有中工程款。税金43353.7元已扣除。该收据有孙有中的签名捺印。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孙有中出具给原告**来的欠条效力。本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告**来提供的欠条中手写部分均为被告孙有中书写,其中欠款人“***”为被告孙有中虚设的人名,欠款人并不存在,原告**来对欠款人处“***”的签名为被告孙有中书写也是明知的,该欠条为原告**来与被告孙有中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 对于原告**来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同拓公司为案涉工程的被挂靠单位,被告同拓公司与被告孙有中没有签订挂靠协议,但被告同拓公司认可被告孙有中为案涉工程的挂靠人,中交淮安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同拓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同拓公司在扣除相关税费后也是由被告孙有中领取。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孙有中借用被告同拓公司的资质承揽了中交淮安分公司发包的264省道淮安区段建设工程项目部办公楼装修工程。原告**来认为中交淮安分公司与被告同拓公司签订的《264省道淮安区段建设工程项目部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有**来为安全生产责任人,孙有中为安全员;被告同拓公司任命**来为项目负责人(现场代表),用于证明原告**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合同中还约定项目负责人必须经过被告同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但被告同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出具授权材料。因原告**来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来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来要求被告同拓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来未提供其是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借用了被告同拓公司的名义承揽案涉工程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来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原告**来缴费账号:62×××71,被告孙有中缴费账号:62×××63,被告江苏同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48)。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任 越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