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3民初7409号
原告:**来,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安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同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工业集中区创新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监事。
被告:**中,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诉被告江苏同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拓公司)、**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同拓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991元,被告**中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逾期给付,以148991元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同拓公司(乙方)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甲方)签订《264 省道淮安区段建设工程项目部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交淮安分公司将264省道淮安区段建设工程项目部——办公楼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同拓公司。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98991元:乙方应书面指定专人**来,办理工程款的收款相关事宜;本工程施工期间,乙方确定**来为安全生产责任人,**中为安全员;乙方任命**来为项目负责人(现场代表),该项目负责人必须经过乙方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经过甲方认可。”该合同盖有中交淮安分公司与被告同拓公司的公章,且有双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2020年9月7日,中交淮安分公司向被告同拓公司出具《分包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一份,该表内载明264省道淮安区段建设工程项目部办公楼装修工程的最终审核费用为298991元。该表盖有双方公司的公章,且有双方公司的负责人签名。2020年8月28日,中交淮安分公司向被告同拓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298991元。后来被告同拓公司违反合同特别约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让被告**中冒领了案涉工程款。后来原告向被告同拓公司主***,被告同拓公司告知原告款项全部给了被告**中。于是原告多次向被告**中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中仅仅给付了部分款项15万元,余款148991元至今为止,分文未付。2021年4月3日,在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情况下,被告**中虚构事实,采取欺骗手段向原告**来出具虚假欠条一份,该欠条内载明:本人***于2021年4月3日向**来欠工程款人民币壹拾肆万捌千玖佰玖拾壹元整,即¥148991元。欠款约定于2021年7月5日一次性还清。本人如不按约定归还欠款,本人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备注:如不按约定归还欠款由担保人**中承担所产生一切法律责任。备注: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一份特立此据。该欠条尾部有欠款人***及担保人**中的签名捺印。庭审中,被告**中担心承担法律责任,又自认该欠条中的“***”系其虚设的名字,该欠条内的所有手写内容均出自**中本人之手。一审法院另**:2020年9月13日,被告**中向被告同拓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同拓公司向被告**中交款255637.3元,该收据内载明收款事由为264省道淮安区段建设工程项目部办公楼装修工程返还**中工程款。税金43353.7元已扣除。该收据有**中的签名捺印。显然,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而且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应该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中,也不应该直接扣除税金43353.7元,该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自己缴纳给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缴纳工程款的发票,因此,扣除税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2020年被告同拓公司(乙方)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甲方)签订《264 省道淮安区段建设工程项目部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有关条款,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不仅仅是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各阶段各环节,还实际支付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工程全部费用,完全是包工包料,借用被告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原告负责整个工程的实施,从现场管理到雇佣工人、人工费用、购买材料、机械租赁等各项费用的支出均是原告支出,而不是被告**中支出,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也是原告与发包单位对接各施工过程的每个环节,发包单位也证明是由原告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原告知道第三人从被告处冒领工程款后,多次带领家人向被告**中维权,被告**中多次自己报警,在人民警察现场处警时,也同意归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后来又主动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款金额为148991元,并且约定于2021年7月5日一次性还清,否则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有关损失费用。在案涉工程中,被告**中的费用也是原告支出,并且自认是原告承包复兴镇工程。这也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中之间是雇佣关系,与被告同拓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被告同拓公司系合同相对人,在收到发包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理应及时将公司收到的全部工程款按照合同特别约定支付给原告,而不是交付被告**中。因此,被告同拓公司在履行合同上面存在过错,应该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及责任,被告**中同样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为了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以体现公平公正,司法为民。
被告同拓公司辩称,至始至终被告同拓公司与原告**来之间没有任何书面或者口头文件,并且被告同拓公司与原告**来之间电话没有,也不认识人,他是如何成为被告同拓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同拓公司无法确认,一开始是被告**中找到被告同拓公司说他承建了一个项目,因为中交公司的项目已经完成,需要走账,并且需要承建方有施工资质,所以被告**中找到被告同拓公司,让被告同拓公司代为走账开票,所以被告同拓公司从来也不清楚原告**来所诉被告同拓公司是为何。被告同拓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该返还的钱被告同拓公司都返还给了被告**中,被告同拓公司认为被告**中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中辩称,原告诉请不是事实,涉案工程系本案被告**中借用被告同拓公司的资质承接,也系本案被告**中负责施工,因此涉案的工程款由被告同拓公司结算给被告**中合理合法;第二,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帮忙购买材料,发放工人工资,被告**中已经将15万元支付给原告,双方已经无经济纠纷;综上,被告**中从被告同拓公司处获得工程款合法有据,不应返还给原告,也更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同拓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资质的企业法人。原告在2021年11月1日成立了清江浦区创腾装修服务部,并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关于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情况,**:
2020年,被告同拓公司(乙方)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淮安分公司)(甲方)签订《264省道淮安区段建设工程项目部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交淮安分公司将264省道淮安区段建设工程项目部——办公楼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同拓公司。合同中约定:“第二条工程价款1.本工程暂定(根据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工程量)不含增值税合价为:274304元;税率为9%的增值税24687元,价税合计298991元;2.本工程为总价包干,不论何种因素均不作调整;包含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资料(甲供材除外)、(甲供机械除外)、质检(含自检)、安装、资料检验、缺陷修复、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环保费、进退场、管理、保险、税费(不含增值税)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切风险。第六条付款方式5.付款方式:乙方必须填写付款申请单(并加盖乙方公章),经甲方审核会签后方可付款。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资金使用,一旦发现乙方有将该工程款挪作他用的现场(包括但不限于挪用或通过权益的转让、抵押、担保承担债务等方式转移资金),甲方有权中止工程款的支付,135××××****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6.乙方应书面指定专人:**来1351153****,办理工程款的收款相关事宜.付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以及付款申请书,否则甲方有权推迟工程款的支付,直至乙方满足甲方以上条件。第七条施工安全、文明和环境保护1.1本工135××××******为安全生产负责人,龙159××××******来1351153****为安全生产责任人,**135××××31558为安全员。第九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乙方任命**来1351153****为项目负责人(现场代表),该项目负责人必须经过乙方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经过甲方认可。除本合同另有说明外,由乙方其他人员负责签证的以外,其他的和甲方联络、乙方的现场管理以及结算支付等所有与本合同履行相关的事宜,均须由项目经理签认,其签认等符合施工规范以及机房要求。”该合同盖有中交淮安分公司与被告同拓公司的公章,且有双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
关于案涉工程施工的情况,**:
原告认为,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因此提供了部分证人证言和与被告**中的微信聊天记录。
其中,2020年4月7日,被告**中向原告发送微信称:“施工线,黄纸胶带一箱,宽一点纸胶带二十个,路标柒小桶的两个,小滚筒两把”。自2019-2020年间,原告不断通过微信向被告**中支付相关伙食费及材料费等费用。
2020年4月19日前,案涉工地工人***发微信给原告称:“胡老板,三家单位的资质麻烦抓紧给我哦,领导催了”、“早点弄好合同才好付款给你们”,原告回复称:“好”,2020年4月19日,被告**中向原告发送三家企业的营业执照,同日,原告将该三家企业的营业执照转发给***。2020年4月23日,被告**中向原告发送被告同拓公司的开票资料信息。
2020年8月6日,被告**中受雇于原告,在淮安区***腾工地工作,原告询问被告**中几个油漆工日,被告**中回答要2800元工资,原告说报价才2500,于是被告**中回答:“那就问你了,你复兴镇,我和你做的点工,你苦钱和我平半分吗,我就报,你自己说,他房间有吊顶又铲墙,你自己看看拿60平方乘以2.5乘以16多少钱,再加上房间吊顶,再加乘18铲墙,行了行了,随你给吧”。对该微信记录,被告**中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还反映出自2019年12月至2021年间,原告不断通过微信支付复兴工地的套装门、铝合金材料、工人工资、塑胶地板、隔墙、吊顶、灯具等涉及装饰装修相关材料的费用。
被告同拓公司称,被告**中系挂靠被告同拓公司名下签订的案涉合同,该合同系后补的合同,此时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同拓公司并无人员到工地现场。
被告**中认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其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中称,第一,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负责部分材料的购买、工人工资的发放。第二,原告系在案涉工地上替被告**中照应、帮忙管理的,在做本案工程时口头约定240元每天,工程完工交付后给原告买材料、工人工资、辛苦费一共15万元。第三,原告负责案涉工地的水电工,油漆工工人是被告**中叫去的,油漆工工资为每天240元,油漆工有**、***、***、**等人。
对于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原告自认为2019年12月21日开工,2020年4月15日结束,被告**中作为油漆工于2019年12月24日进场。被告**中称大概是2020年1月份开工,2020年7月份结束。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
2020年8月28日,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江苏分公司)向交通银行发送《对外付款转账传票》,要求银行向被告同拓公司支付298991元,备注为转公司代付淮安264省道项目**。
2020年9月13日,被告**中向被告同拓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同拓公司向被告**中交款255637.3元,该收据内载明收款事由为264省道淮安区段建设工程项目部办公楼装修工程返还**中工程款。税金43353.7元已扣除。该收据有**中的签名捺印。
诉讼中,被告**中称关于案涉工程,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该15万元系工人工资和材料费。原告对此无异议。
对于税款问题,原告称其将税金的4万元现金在被告同拓公司法人代表的丈夫和被告**中在场的情况下现场交付,是由原告交付给被告同拓公司法人代表的丈夫(原告称其为“秃子”),交付后,被告**中将税金发票交给原告**来。被告同拓公司代理人***称,第一,其就是被告同拓公司法人代表人的丈夫,不存在原告所称交付4万元现金的事实。第二,被告同拓公司收取了5%的企业所得税和9%的增值税以及其他税种0.5%,没有收取管理费。第三,被告同拓公司将中交公司打过来的款系那个扣除了14.5%的税收后,支付给了被告**中。被告**中称不知道这个事情,第一,被告同拓公司将税金发票开好后,交付给了被告**中,被告**中又将该发票交付给原告,要求原告交付给中交淮安分公司。第二,发票税率为9%,加上被告同拓公司的所得税,一共是13%,被告同拓公司扣完税金后,向被告**中发放255637.3元。
关于原、被告之间债务的情况,**:
2021年4月3日,被告**中向原告**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载明:“本人***于2021年4月3日向**来欠工程款人民币壹拾肆万捌千玖佰玖拾壹元整,即¥148991元。欠款约定于2021年7月5日一次性还清。本人如不按约定归还欠款,本人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备注:如不按约定归还欠款由担保人**中承担所产生一切法律责任。备注: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一份特立此据。”该欠条尾部有欠款人***及担保人**中的签名捺印。庭审中,被告**中自认该欠条中的“***”系其虚设的名字,该欠条内的所有手写内容均出自**中本人之手。
2021年11月25日10时32分左右,被告**中报警称***(原告之子)找**中讨要工程款15万元,**中称将于近十几天还部分,现场调解未果,告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日13时55分左右,被告**中又报警,警方了解称去年***(系原告妻子)给**中做工程,现**中欠***工程款(包括工资及材料费等)约14万元未支付,民警现场调解,**中表示还款,同时民警告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2021年11月28日,被告**中的邻居**报警称隔壁有人吵架,噪音扰民,请民警处理。民警了解称,**中与***合伙做工程,双方对工程款分配问题产生矛盾,***到**中家要钱。民警告知双方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让法院判决。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情况,**:
原告于202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同拓公司、**中共同返还原告工程款148991元,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2022)苏0803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诉讼期间,原告以其另案主***为由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2022)苏08民终1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3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准许**来撤回起诉。
现原告主张被告同拓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返还责任,被告**中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合同的效力认定;二、原告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被告**中出具的欠条的效力;四、原告**来与被告**中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五、原告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第一,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同拓公司系被挂靠单位,且被告同拓公司称案涉合同系后补的,签合同时工程已竣工。第二,原告在2020年4月19日前后与***有关于“胡老板,三家单位的资质麻烦抓紧给我哦,领导催了”、“早点弄好合同才好付款给你们”的聊天记录,而原告**来在2021年11月1日才取得装饰装修的资质,结合发包方已于2020年8月28日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发放至被告同拓公司,故无论原告**来还是被告**中系实际施工人,案涉合同均为无资质的自然人借用有资质的企业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效力应当认定为无效。
关于原告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实际施工人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独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针对挂靠关系中的主体来说,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指挂靠在其他建筑企业名下或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组织人员、机械进行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本案中,第一,被告**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有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支付相关材料费用的证据,相反,原告**来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较大时间跨度的内容能反映出原告为复兴镇项目在涉及范围广泛的装饰装修领域产生交易。第二,在案涉合同中,明确了原告**来系办理工程款的收款相关事宜,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安全生产责任人,**中为安全员、被告同拓公司任命**来为项目负责人(现场代表)、现场管理以及结算支付等所有与本合同履行相关的事宜,均由项目经理签认。本院认为,该合同中体现出来的原告对案涉工程的权利和义务远远大于被告**中;第三,2020年4月19日前后,原告**来与***在就案涉合同资质问题的聊天记录,以及原告与被告**中的联系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中系替原告**来借用的被告同拓公司资质。第四,根据2020年8月6日,被告**中向原告**来发送微信语音称“那就问你了,你复兴镇,我和你做的点工,你苦钱和我平半分吗”,以及在2020年7月之前,原告**来通过微信向被告**中支付伙食费、材料费,被告**中不断向原告**来索要、催促工程款项,这些均能较为直观的反映出原告**来具有费用支出、被告**中未有费用支出的事实。综上,原告**来系通过被告**中挂靠于被告同拓公司名下,与发包人中交淮安分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原告为此投入了资金、人力、机械等,故本院对原告**来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中出具的欠条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中于2021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中的亲笔签字,系被告**中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具有合同属性,应属真实有效。对于被告**中认为该欠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给原告的辩称,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中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全具有对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全面认知的能力。第二,被告**中虚构人名拟制欠条的行为无疑会加大原告实现债权的难度,该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利于交易市场的稳定。因此,对案涉欠条的效力予以认定,不仅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遵守,也是对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行为应当诚实守信的约束。综上,该份欠条应当直接约束被告**中。
关于原告**来与被告**中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本案中,原告**来与被告**中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被告**中替原告**来借用被告同拓公司的资质135××××****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乙方任命**来1351153****为项目负责人(现场代表),……乙方的现场管理以及结算支付等所有与本合同履行相关的事宜,均须由项目经理签认,其签认等符合施工规范以及机房要求”,如前所述,原告**来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来与被告**中之间应当构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诉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原告**来与被告**中系委托与受托关系,故被告**中领取了原告的工程款后,其对原告**来具有返还相关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原告**来享有的合理工程款数额问题,发包方支付给被告同拓公司案涉工程工程款298991元,同拓公司在扣除了5%企业所得税、9%增值税和0.5%其他税种后,实际支付给**中255637.3元,**中给付原告15万元,尚有105637.3元未有给付原告。对于税金的计取,是以开具发票这一方式来确定,即使合同无效,发包人也应向承包人支付税金,承包人依法纳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不是纳税主体,故其不能取得工程税金。原告**来享有的合理工程款数额应当为105637.3元。对于原告陈述给付同拓公司4万元用于交纳税金,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来工程款105637.3元及利息(以105637.3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中负担1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62×××87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来缴费账号:62×××11,江苏同拓建筑工程62×××37160191311,**中缴费账号:62326361001********)。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任 越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