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0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女,汉族,1956年7月8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华,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绿佳智慧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灵芝园社区22区中粮紫云大厦2104-2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9208633K。
法定代表人:杨桂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梅,女,汉族,1990年1月5日出生。
上诉人**双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绿佳智慧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佳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13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双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深圳市绿佳智慧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61.6元(5008.8×7);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8.8元(5008.8×1);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035.2元(5008.8×4);4、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的停薪留职期工资差额8637.7元(3957.7+3600÷30×39);5、因工伤住院的医疗费19080.0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92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9894.94元、鉴定费6000元,小计64174.9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上诉人绿佳公司答辩称,我司对**双提供的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没有执行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只是暂时没有执行到,执行案件的权利是存在的,**双不能重复获得赔偿。**双在本案中重复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绿佳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97.8元(5585.4×7);2、请求判令绿佳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585.4元(5585.4×1);3、请求判令绿佳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341.6元(5585.4×4);4、请求判令绿佳公司支付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4351.7元(2200÷21.75×66×2-1400×7.5);5、请求判令绿佳公司支付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4月5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31.0元(2200÷21.75×9×3);6、请求判令绿佳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因工伤住院及康复期间的工资差额9693.33元[(3800-2200)×4+3293.33];7、请求判令绿佳公司支付因工伤住院的医疗费19080.0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92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9894.94元、鉴定费6000元,小计64174.98元;8、请求判令绿佳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请求判令绿佳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绿佳智慧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双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957.7元;二、深圳市绿佳智慧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61.6元;三、深圳市绿佳智慧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8.8元;四、深圳市绿佳智慧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双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7月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6440元;五、深圳市绿佳智慧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双鉴定费6000元;六、深圳市绿佳智慧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双律师费1787元;七、驳回**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绿佳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查明,**双在二审中提交了(2020)粤0306执14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其在刑事案件中未获得赔偿,该赔偿应由绿佳公司承担。绿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只是暂时没有执行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案件的权利是存在的,**双不能重复获得赔偿。
另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与绿佳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鉴定费,**双和绿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然**双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但**双出生于1956年7月8日,在本案事故于2019年4月5日发生前,已经达到了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双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停工留薪期依法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双提交的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不属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文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主张的医疗费19080.0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92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9894.94元、鉴定费6000元,生效的(2019)粤0306刑初292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由案外人唐桂花向**双赔偿上述款项。虽然目前尚未执行到任何财产,但鉴于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且医疗费属于不能重复赔偿的项目,故本院对**双主张的医疗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和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陪护费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在一审中提交的出院证明,**双住院9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440元(100×70%×92),护理费应为13800元(150×92)。
关于**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是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并非职业病,故本院对**双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认定,本院酌情确定,绿佳公司应向**双支付律师费2224元。
综上,上诉人**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1356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13561号民事判决的第七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13561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绿佳智慧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双支付律师费2224元;
四、被上诉人深圳市绿佳智慧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双支付护理费13800元;
五、驳回上诉人**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双负担5元,被上诉人深圳市绿佳智慧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双支付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罗 巧
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静雯(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