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3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诚乡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北郊新祺***杨路8号-1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3194359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0858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湘东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河洲村行政服务中心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1301457913XL。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4日生,住江西省。
法定代理人:**(系***之妻),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珊珊,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鼎臣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峡山口街新村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13MA37MU2U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湘东润泉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泉湖垅(原湘东区经贸委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09108897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诚乡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乡给水公司)、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一建公司)、上诉人萍乡市湘东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湘东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萍乡市鼎臣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臣劳务公司)、被上诉人江西省湘东润泉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泉供水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9)赣0313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乡给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按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0717元/年计算误工费违背事实。***有固定工作,年收入为27405元,不能适用同行业标准。2.护理费及后续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426元/年计算。3.原审判决按二十年的护理期限计算时间过长,请求暂计算十年,该十年期满后如再有完全护理依赖之必要,可再行主张。4.原审判决以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即我国人均预期寿命七十七岁的标准判决一次性支付28.3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该赔付标准过高。请求暂计算十年,该十年期满后如有需要,可再行主张。
江西建工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鼎臣劳务公司是现场施工人,诚乡给水公司依合同约定对事发现场项目承担全部安全责任。故损失承担***臣劳务公司及诚乡给水公司,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按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0717元/年计算误工费违背事实。3.护理费及后续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426元/年计算。4.原审判决按二十年的护理期限计算时间过长,请求暂计算十年,该十年期满后如再有完全护理依赖之必要,可再行主张。5.原审判决以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即我国人均预期寿命七十七岁的标准判决一次性支付28.3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该赔付标准过高。请求暂计算十年,该十年期满后如有需要,可再行主张。
湘东交通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对湘东交通局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其已提交《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足以证明派员到达违法施工现场、进行了有效的行政管理执法活动,并要求清理路面余土。按照行政优先原则,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非原审判决认定的行政管理出现瑕疵。原审判决对该证据予以排除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对部分责任主体认定错误。润泉供水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提出涉路施工活动申请,更未获批,明显违法,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责任。三、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警示、防护、清理义务。1.事发路段系双向二车道二级公路,路宽9米,即使施工单位铺设管道时占用了一侧路肩,但仍可供行人车辆正常通行,不存在妨碍通行、阻塞交通情况。2.事发路段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虽未全部封团施工,但仍设有黄色围挡安全警示标志。3.上诉人的执法人员曾现场组织过清理余土及防护活动,履行过自己的行政管理义务。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1.按照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构成要件,上诉人不属于适格被告,只有侵权行为人才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原告既然以上诉人行政管理缺位为由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应先由行政诉讼审查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不能民事诉讼兼并审查。
***辩称,一、江西建工一建公司就案涉工程与诚乡给水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是名为分包实为转包,故对诚乡给水公司的进一步分包给鼎臣劳务公司存在直接责任和过失,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及护理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年限,充分考虑了***的受伤情况、家庭情况。三、湘东交通局虽然送达了违法行为告知书,但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事故的发生,足以证明湘东交通局疏于履行职责,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鼎臣劳务公司辩称,对诚乡给水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对江西建工一建公司上诉提出要其承担责任不予认可。
润泉供水公司辩称,其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江西建工一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工程施工和人员的安全同施工单位保证、负责。其作为发包人没有也无权同意承包人转包或分包工程。***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由法院依示计算。
江西建工一建公司答辩称,湘东交通局存在职责范围内的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诚乡给水公司答辩称,江西建工一建公司作为实际业主,依法应承担责任。湘东交通局没有履行管理职责,应对失职造成的路面隐患没有及时消除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湘东交通局对诚乡给水公司及江西建工一建公司的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连带承担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42740.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0日,萍乡市公路管理局与萍乡市湘东区政府就湘东区辖区内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和农村公路的所有权、养护管理整体移交事宜签订《江西省普通公路换养协议》。湘东交通局作为萍乡市湘东区政府主管交通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区公路、水路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2018年10月1日19时10分许,***驾驶赣J×××××号二轮摩托车从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阳干村往湘东新街方向行驶,途经232省道10公里+50米新世纪驾校门口路段,因驾车通过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劳务公司施工时堆放在道路右侧路肩的沙土发生刮擦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以及鼎臣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与鼎臣劳务公司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相当,负同等责任。
事故路段的施工工程系湘东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润泉供水公司是该工程的项目法人。2017年11月,经公开招投标,江西建工一建公司被确定为该工程中标人。2017年11月8日,润泉供水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江西建工一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后江西建工一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就上述工程与诚乡给水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2017年11月13日,诚乡给水公司与鼎臣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约定***劳务公司承包湘东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管网劳务施工项目,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诚乡给水公司负责全面质量安全环境管控,建立三位一体管理体系,负责场地外围的施工安全围挡的设置及承担费用,鼎臣劳务公司的人员接受和服从诚乡给水公司人员的管理和指挥。
事故发生后,***先后经萍乡市赣西医院、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2019年1月23日,因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用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及行颅骨修补术。后因病情反复,***于2019年4月6日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出院时仍无法自主行走及进食,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待身体好转后再行颅骨修补术等。期间,***花费医药费用233564.63元(含购买白蛋白及营养剂20794元)、购买压力绷带和医疗弹性袜花费358元,合计233922.63元。其中,鼎臣劳务公司已先行垫付55000元。2019年6月17日,经江西***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四肢瘫,评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二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颅骨),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255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诚乡给水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和精神智能状态进行补充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非肢体瘫运动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脑外伤所致重度智能损害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开颅手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此次评残前一日止,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225368元。***和诚乡给水公司分别花费鉴定费9960元和4930元。
***于2014年在萍乡市湘东区阳干村购买农村自建房并居住。本案事故发生前,***在萍乡市国微陶瓷有限公司务工,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鼎臣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规堆放沙土对公路通行造成妨碍并导致***人身损害而引发的纠纷,符合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的要件。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审被告是否应对***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因涉案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具体金额。
关于原审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所受损害是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所造成,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本案的证据之一,不影响***主张其它义务人承担责任。首先,润泉供水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江西建工一建公司施工。在将工程依法发包后,润泉供水公司对工程就已无丧失实际管理和支配的权利,其对***因该工程施工过程违规堆放沙土而受伤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江西建工一建公司总承包涉案工程后本应自行完成主体工程,但就该工程与诚乡给水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名为分包实为转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和与润泉供水公司的合同约定,对后**乡给水公司的进一步分包有直接责任和过失,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诚乡给水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鼎臣劳务公司,鼎臣劳务公司作为劳务提供方,在施工过程中服从诚乡给水公司的指挥和管理,现因鼎臣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将沙土堆放在公共道路且未采取警示或防护措施导致发生涉案事故,鼎臣劳务公司作为现场施工方和诚乡给水公司作为管理指挥方对***遭受的损害均有过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湘东交通局对事发路段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法定职责,对于公共道路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应及时予以清扫和排除,现其虽**已向施工单位送达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对***的受伤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鼎臣劳务公司、诚乡给水公司、江西建工一建公司和湘东交通局均应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比例的问题。交警部门划分涉案事故由***自行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予以确认。***剩余50%的人身损害应***劳务公司、诚乡给水公司、江西建工一建公司和湘东交通局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鼎臣劳务公司、诚乡给水公司、江西建工一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分包人和承包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共同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责任比例以***剩余50%人身损失的85%为宜,湘东交通局因与上述原审三被告之间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意思联络,非共同故意侵权,但因管理瑕疵应对***剩余15%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因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首先,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自2014年在萍乡市湘东区阳干区购房居住,而该区域属于城乡结合区,且事故发生前在萍乡市国微陶瓷有限公司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现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对于***主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期计算的截止时间。因本案诉讼过程中诚乡给水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果改变了***自行鉴定的残疾等级,故应按重新鉴定作出之日确定定残日,相应费用亦应计算至重新鉴定作出之日的前一天。第三,关于***主张的后期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经鉴定需完全护理依赖,且已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主张按20年计算护理期限,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各被告辩述应结合年龄、健康状况及配置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并建议以5年为一周期予以支付,原审法院认为,结合***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所需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等意见,现本案中一次性主张其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妥,依法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江西省2018年度统计数据,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233922.63元(医药费233564.63元+医疗用品费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50元/天×167天);3.营养费12090元(30元/天×403天),仅主张11970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54094.75元(48994元/年÷365天×403天);5.误工费,因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717元的标准计算,计67038.22元(60717元/年÷365天×403天),仅主张6384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676380元(33819元/年×20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31140元(20760元/年×3年÷2);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5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2505元(15元/天×167天);10.后期护理费979880元(48994元/年×20年);11.后续治疗费500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225368元;13.鉴定费12510元(2550元+9960元)。以上合计2374960.38元。如上文所述,其中50%由***自行承担,剩余1187480.19元,***劳务公司、诚乡给水公司、江西建工一建公司连带负担85%计1009358.16元,核减鼎臣劳务公司已垫付的55000元医药费,还需支付954358.16元,剩余178122.03元由湘东交通局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萍乡市鼎臣劳务有限公司、江西省诚乡给水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54358.16元;二、萍乡市湘东区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8122.03元;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7元,由***负担1276元,萍乡市鼎臣劳务有限公司、江西省诚乡给水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11144元,萍乡市湘东区交通运输局负担1967元。
本院二审期间,湘东交通局提供了照片两张(补强证据),拟证明其履行了管理职责。***提供阳干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补强证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国威公司工作期间,还另外在其他时间从事摩托车出租及建筑工地工作,收入来源并非固定。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程序上是否涉及先行政后民事的问题,二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三是有关损失(误工费、护理费及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
关于程序。本案作为侵权责任纠纷,系因交通事故引发,***诉请湘东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第十条关于“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从本案事故发生的现场来看,足以证明道路管理者(湘东交通局)对事发路段的管理存在瑕疵,该管理瑕疵与***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至于该管理瑕疵的形成原因、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程序上并不涉及先行政后民事的问题。
关于侵权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江西建工一建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转包给诚乡给水公司施工,该行为既违反了其与业主润泉供水公司的约定,又有违法律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江西建工一建公司对诚乡给水公司的再次分包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应对***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2.诚乡给水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鼎臣劳务公司完成。鼎臣劳务公司作为劳务提供方,在施工过程中服从诚乡给水公司的指挥和管理。鼎臣劳务公司在施工中将沙土堆放在公共道路且未采取警示或防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其作为施工方与作为管理指挥方的诚乡给水公司对***造成的损害均有过错,依法均应承担侵权责任。3.湘东交通局负有对事发路段保障道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法定职责,对于公共道路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应及时予以清扫和排除。鉴于其对事发路段的管理瑕疵与***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4.润泉供水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江西建工一建公司施工,不存在违法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5.***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对自身损失应负主要责任。由于湘东交通局与其他侵权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意思联络,非共同故意侵权,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经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自行承担50%的责任,鼎臣劳务公司、诚乡给水公司、江西建工一建公司共同承担剩余50%中的85%,湘东交通局承担剩余50%中的15%,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
有关损失的计算。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结合***提供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间在萍乡市国微陶瓷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的银行流水,原审判决支持误工费63840元(160元/天×399天),符合法律规定和***的家庭经济状况,一般社会公众亦予认同。2.护理费及后期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系二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考虑到护理工作的劳动强度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原审判决按48994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护理费及后续护理费二十年,符合上述规定。3.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原审判决采纳鉴定意见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25368元,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诚乡给水公司、江西建工一建公司及湘东交通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49.60元,由江西建工一建公司负担13343.58元,诚乡给水公司负担13343.58元,湘东交通局负担3862.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彪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