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诚乡给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萍乡市鼎臣劳务有限公司、江西省诚乡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313民初866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珊珊,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鼎臣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峡山口街新村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诚乡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北郊新祺***杨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夏萱,江西朗***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科员。 被告:江西省湘东润泉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萍乡市湘**泉湖垅(****经贸委办公大楼)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湘东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住所地:萍乡市湘**湘东镇河洲村行政服务中心**iv>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萍乡市鼎臣劳务有限公司、江西省诚乡给水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湘东润泉供水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区交通运输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珊珊和被告萍乡市鼎臣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被告江西省诚乡给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夏萱、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省湘东润泉供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萍乡市湘东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42740.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省湘东润泉供水有限公司实施湘东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总包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江西省诚乡给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诚乡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又与被告萍乡市鼎臣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萍乡市鼎臣劳务有限公司具体施工。被告萍乡市鼎臣劳务有限公司在事故路段道路右侧路堆放沙土障碍物,面积长23米宽1.7米,超出路肩面积但未树立警示标志,更未设立施工围挡。2018年10月1日晚,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往湘东新街方向行驶,途经232省道10公里+50米新世纪驾校门口路段,因道路右侧路肩的沙土阻碍交通导致原告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经萍乡市交警支队湘东大队认定,被告萍乡市鼎臣劳务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存在过错,与原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萍乡市赣西医院抢救,后又转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因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用于2019年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及行颅骨修补术。后因病情反复原告又于2019年4月6日前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江西***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伤残二级,需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至伤残前一日止。同时,事发路段属232省道,由被告萍乡市湘东区交通管理局负责监管,该局未尽监管职责。五被告均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多次协商赔偿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萍乡市鼎臣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臣公司)答辩称:1.被告供水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将湘东区农村饮水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建公司,被告一建公司是总承包单位。后被告一建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诚乡公司,并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被告诚乡公司应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安全保障措施并承担因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事故责任和费用。被告诚乡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将土方开挖、管材搬运等劳务分包给答辩人施工,并约定发包方负责全面质量安全环境管控、建立三位一体管理体系,执行安全生产标准化监督,负责施工安全及环境保护措施和场地外围施工安全围挡的设置及费用。故答辩人从事的是劳务服务且已履行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在施工作业中未设置围挡、封闭作业,但该义务的责任主体为被告诚乡公司,同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故被告一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未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应承担法定责任。2.答辩人是劳务作业单位并非施工单位,发生此次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除原告自身过错外,建设单位即被告供水公司、总承包单位即被告一建公司、分包单位即被告诚乡公司和行政监管单位即湘东交通局均应承担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清单有异议,对适用的赔偿标准、范围、金额和护理费等请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江西省诚乡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乡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算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后续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械费用计算期限过长,该两笔费用的计算应结合被答辩人的恢复情况、健康状况等各种因素确定。2.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告鼎臣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书》明确约定,被告鼎臣公司有组织安全生产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的义务,责任书中也有约定。被告鼎臣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施工人应对现场安全负主要责任,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责任划分中也认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主体在施工单位,因此产生的过错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责任的主体,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本案责任,请法院在审查原告各项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判定责任主体。 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答辩称:1.关于本案原告受伤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鼎臣公司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鼎臣公司是具有独立地位的法人,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而非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承担责任不以有无资质为前提。故本案侵权责任应由原告与被告鼎臣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2.关于本案赔偿适用标准的问题。首先,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原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系农村户口且长期生活在农村,虽称在萍乡市国微陶瓷公司上班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按农村标准赔偿符合事实;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鉴定伤残并起诉,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均应计算至2019年6月17日之前一日止,超出部分不应计入,后期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械费应根据恢复情况确定。故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不符合法律和事实,请法院依法核实。3.关于合同的情况。假设原告的诉请成立,我公司与被告诚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也已约定,项目现场出现安全事故由被告诚乡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故责任最终由被告诚乡公司承担,为节约成本避免不必要的诉累,请法院综合考虑并划分责任。综上,被告鼎臣公司具有多年施工经验,应知道工地围栏维护的重要性,现未设置围栏防护是其过失,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失,二者的过失共同造成事故的发生,应由其各自承担责任。我公司并非直接造成此次事故的主体,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省湘东润泉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答辩称:答辩人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湘东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依法发包给被告一建公司,合同合法有效。施工过程中,被告鼎臣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具有合法的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现其施工过程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实际施工人即被告鼎臣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的意见与被告诚乡公司一致。 被告萍乡市湘东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湘东交通局)答辩称:1.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按照原告提交公路换养协议,本案事发路段的养护、管理是由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政府负责,而非交通局。2.关于事故责任方面。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过错责任纠纷,交通局非交通事故当事人,也无主观过错和违法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事发地在萍钢厂区门口,非收费性公路,不存在让道路管理机关承担公路瑕疵或行政监管缺位责任之说。第三,按照公路法第46条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27条的规定,本案所涉供水管道的建设和施工单位未经公路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施工余土堆放路面属违法,在我局多次派出执法人员现场制止的情况下仍违法施工,过错明显。最后,事发路段属湘东城区范围,按有关规定机动车辆不能超过30公里/小时,道路设计时速也不能超过40公里/小时,加之施工单位设置了警示护栏,原告骑摩托车摔成重伤可能是高速行驶,其自身有很大过错。3.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问题。按我国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中不存以行政机关监督管理不到位而直接列行政机关为被告,现原告以我局行政监管不到位起诉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和各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开信息,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鼎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存在过错,与原告负同等责任;证据2,湘东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书》、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和湘东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地的施工工程是由被告供水公司发包给被告一建公司施工,被告一建公司总包后又分包给被告诚乡公司,后被告诚乡公司再与被告鼎臣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并由被告鼎臣公司负责具体施工,事故是因被告鼎臣公司在道路堆放沙土障碍物超出路肩面积且未树立警示标志及施工围挡而造成,故四被告均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证据3,《江西省普通公路换养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湘东交通局是区政府交通工作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包括负责全区县乡公路的管理,本案事故发生地系其管理范围,交通局未尽监管职责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4,萍乡市赣西医院CT诊断报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及医药费发票和萍乡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萍乡市赣西医院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用出院,但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并建议长期予以肠内营业液,后原告因病情反复于2019年4月6日再次前往医院治疗,合计支出医药费233564.63元;证据5,萍乡市国微陶瓷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工作证明和银行流水一组,证明原告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10月1日在萍乡市国微陶瓷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误工损失;证据6,江西***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重度颅脑损伤致截瘫伤残二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需完全护理依赖,并花费鉴定费2550元;证据7,萍乡市公安局东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儿子***尚未成年,需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8,医疗用品费发票一份,证明因治疗需要原告使用了压力绷带和医疗弹性袜;证据9,农村房屋转让协议书、用户供水卡、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和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在***购买房屋并居住其中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证据10,萍乡市湘东区萍钢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儿子***就读**钢中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证据11,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三份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两个二级和一个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此次评残前一日止,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且需完全护理依赖,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225368元;证据12,照片八张,证明事发时现场沙土是直接堆放在公路上,夜间行车没有路灯及任何警示标志和围挡。 经庭审质证,被告鼎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被告鼎臣公司仅是劳务分包单位而非施工和总承包单位,事故认定书仅是根据现场进行评定,根据合同约定施工现场围挡、费用承担等属被告诚乡公司的义务,故安全隐患并非由其造成,对证据2提出其仅提供农民工劳务分包而非施工单位,同时沙土未设置现场围挡和警示标志等义务承担者是被告诚乡公司,其余被告均有监督和检查的义务,对证据3提出证明目的由法院审查,对证据4提出原告起诉的医药费中包含了其垫付的55000元;对证据5提出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日工资为75.67元,现主张按16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的标准过高,同时原告还有农田,对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对证据6因已申请重新鉴定故不予评价;对证据7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8提出应结合医嘱及病情记录再予认定;对证据9中购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农村房屋转让只能在持有农村户口的人之间转让,仅凭转让协议不能证明房主,供水卡无交水费的记录,水电气收款收据是他人户头,与原告的供水时间也有出入,城乡分类代码由法院核实;对证据10提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1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适应的标准和具体的赔偿费用有异议;对证据12提出照片是晚上拍摄,无全景、路头和路尾,不能排除被告湘东交通局提供的照片。 被告诚乡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提出事故认定书在事实认定上较含糊,未明确肇事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对证据2提出其与被告鼎臣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约定施工现场的安全防范义务由被告鼎臣公司承担,发生安全事故应由被告鼎臣公司承担费用;对证据4中的医院正规发票和医药费清单无异议,但对白蛋白及营养发票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提出虽原告提供了萍乡市人民医院的证明,但病情简介由神经科出具却加盖脑外科的印章且无主治医生的医嘱,故对该部分费用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企业公示信息和银行流水无异议,但对工作证明有异议,提出仅有银行流水和工作证明尚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对证据6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儿子生活在农村,其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8提出该笔费用是否发生应结合医嘱;对证据9提出仅凭购房协议无法证实房屋买卖的真实性,原告还应提供购房交易及产权证明,对供水卡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城乡分类代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提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中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因重新鉴定只是补充一些内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计算至上一次原告自行鉴定的意见之日止,同时意见书中对辅助器计算年限的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的佩戴年限应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而非鉴定机构;对证据12提出非原件故有异议。 被告一建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其与被告诚乡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约定被告诚乡公司包工包料包安全,被告诚乡公司与鼎臣公司即使没有资质,对外也应承担相应的围挡工作;对证据4,5,8的意见与被告诚乡公司一致;对证据6因已申请重新鉴定故不予评价;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9提出仅凭购房协议无法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还应提交交易及权属证明,供水卡上印章不规范,城乡分类代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11,12的意见跟被告诚乡公司一致。 被告供水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其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约定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其作为发包人不承担责任;对证据3-8的意见与被告诚乡公司一致;对证据9-12的意见与被告鼎臣公司和诚乡公司一致。 被告湘东交通局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提出事发路段是萍钢厂区门口,限速40公里/小时,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写明原告是否佩戴头盔和超速,原告是骑摩托车时发生单方事故,从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可以反推原告在事发时严重超速;对证据3提出该协议是萍乡市公路局与湘东区政府签订,与其无关;对证据9-1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鼎臣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五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诚乡公司、一建公司和供水公司对白蛋白和营养剂所产生的费用提出异议,经查原告提交的人血白蛋白和营养品发票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费用合计20794元,而萍乡市人民医院2019年1月22日和23日出具的病情简介均写明原告入院后行开颅手术,术后蛋白低需予以人血白蛋白输注补充白蛋白,故可以认定原告购买白蛋白产生的费用属治疗过程中的必须费用,同时医院2019年1月23日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的诊疗过程可以看出原告入院后先后在脑外科和神经外科治疗,被告以病情说明落款与**科室不一致且无医生签字的医嘱为由否认该部分费用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鼎臣公司已垫付55000元医药费的事实;对证据5,经核实,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反映其自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均在萍乡市国微陶瓷有限公司领取工资,虽未进一步提供劳务合同,但足以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在公司务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对证据6,11,本院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各被告提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计算截至日期和辅助器计算年限的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对证据7,10,因该两份证明分别加盖“萍乡市公安局东桥派出所户口专用”和“萍乡市湘东区萍钢中学”的公章,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儿子抚养费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对证据8,各被告提出应结合医嘱或病情记录再予认定,本院认为从萍乡市2019年5月29日出具的出院记录中“患者无法自主行走”、“建议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等的描述,可以认定原告主张为避免肌肉萎缩而购买压力绷带和弹性袜并产生费用属合理支出的事实;对证据9,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农村房屋转让协议、用水供水卡、电费缴纳票据等足以证实原告在受伤前已居住在湘东区属于城乡结合区的事实;对证据12,因原告***从湘东交警大队拍摄而来但未加盖公章,且各被告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鼎臣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合同已约定由被告诚乡公司负责场地外围的施工安全围挡设置及费用,而其的工作内容是提供劳务;证据2,照片八张,证明发生事故路段是限速路段且在驾校附近路面较宽敞,故原告事发时的驾驶速度较快,法院可依职权调取交通事故档案查看原告是否属安全驾驶;证据3,被告鼎臣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湘东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补充协议》、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湘东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一建公司是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其应对施工质量安全事故负总责,被告鼎臣公司只有劳务资质,且合同约定安全生产施工现场的围挡安全设施由发包方负责,故其对事故发生无过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鼎臣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并提出该合同能证明被告鼎臣公司和诚乡公司负有安全义务,但两被告均未尽到相应义务并导致事故的发生,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即原告也承担同等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提出被告鼎臣公司应对本次侵权承担过错责任,本案工程的分包和转包都是违法的。被告诚乡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合同第8.2条明确了被告鼎臣公司的施工内容,第16.5条约定被告鼎臣公司应承担安全事故发生的费用,现被告鼎臣公司未尽安全防范义务故其应承担所有损失和费用,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本次事故发生的责任主体是被告鼎臣公司,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主要责任。被告一建公司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诚乡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事故的发生地点及施工人员均由被告鼎臣公司负责监督管理,其应负全部责任,本案属侵权纠纷而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与有无资质无关。被告供水公司对证据1,2的意见与被告诚乡公司一致,对证据3中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的意见与被告一建公司一致。被告湘东交通局对证据1未发表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提出该照片与其拍摄的不一致,对证据3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并提出本案所涉工程虽是民生工程,但本案的建设及施工单位均未依法办事和报批。 本院认为,被告鼎臣公司提交的证据1,3系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各项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证据2系被告鼎臣公司自行拍摄的事故路段的相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事发时原告驾车速度的情况,且交通部门已就事故出具认定书并划分责任,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诚乡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第2.8条规定了被告鼎臣公司的施工内容,第16.5条对被告鼎臣公司的义务有进一步约定,本案事故是因原告自身原因和被告鼎臣公司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而发生,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鼎臣公司自行承担;证据2,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其因重新鉴定花费了493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该合同只是被告鼎臣公司与诚乡公司间的内部约定,不适用于原告,且两被告均未举证其具有施工资质和**证明,均应承担未设置安全措施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并提出该费用应由被告诚乡公司承担。被告鼎臣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其只是劳务公司且该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现场设备、设施和围挡均由被告诚乡公司负责,同时被告诚乡公司承包该工程时已承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故责任不能转移到被告鼎臣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费用应按责任比例来承担。被告一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提出劳务分包包括农民工的施工,也属施工范围,故被告鼎臣公司要承担相应的施工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供水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湘东交通局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鼎臣公司的一致,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诚乡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在前文已予认定,证据2系重新鉴定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用,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一建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第5.2.4、5.2.5和5.2.6条已就其与被告诚乡公司间的责任划分进行了约定,本案事故的损害责任应由被告诚乡公司承担;证据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两份和《安全生产**证》一份,证明被告一建公司具有相应资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提出被告一建公司其未提交相应施工资质和**,其可能是违法分包给被告诚乡公司,同时该合同系被告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被告一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对其承包项目的安全承担监管义务,对证据2无异议,但被告未对其施工工程的批准手续进行举证。被告鼎臣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一建公司是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现将劳务分包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总责。被告诚乡公司和供水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湘东交通局对证据1的意见与被告鼎臣公司一致,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在前文已予认定,证据2系其资质文件,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供水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湘东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供水公司将本案所涉公司发包给被告一建公司,其中合同9.2.7条约定施工场地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承包人负责赔偿,故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证据2,湘东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招投标总结报告和被告鼎臣公司、诚乡公司、一建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其通过正规招标程序发包给被告一建公司,且被告鼎臣公司、诚乡公司和一建公司均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并提出合同第4.3条约定主体关键性工作不能分包给第三人,现被告供水公司认可其知晓被告一建公司将工程关键性工作及主体部分违法分包给被告诚乡公司,可以认定被告供水公司未尽到安全监督义务,对证据2中招投标总结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并提出该报告要求投标人具有安全资格**证,但被告诚乡公司并未举证其具有相应资质,且各被告亦未举证涉案工程的审批手续,故不能证明本案工程是合法有效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不能证明三被告具备合法资质。被告鼎臣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合同对分包条款作了特别约定即承包人不得再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现该工程实际是由最无技术含量的农民工施工,被告供水公司因违反了合同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同时被告诚乡公司和一建公司均未提交相应施工资质,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招投标总结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具有安全资格**证,但被告鼎臣公司没有建筑资质**证,故被告诚乡公司让被告鼎臣公司提供劳务以及被告一建公司发包给被告诚乡公司均属违法违规。被告诚乡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一建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无资质和工程的性质均与本案无关。被告湘东交通局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的意见与被告鼎臣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对被告供水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在前文已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湘东交通局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证明其已履行法定职责;证据2,照片四张,证明其对施工单位道路违法行为进行了多次现场制止,且照片可以看出供水管道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均有明显违法行为,施工过程并非原告所说的没有安全标志,只是没有封闭的围挡但有护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并提出该证据可以反映被告湘东交通局认可事故发生路段属其管理范围,且其已意识到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会造成事故,但未后续跟进及监督,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相片拍摄的位置不是本案事故发生地。被告鼎臣公司对证据1提出是被告湘东交通局对被告供水公司发出的,由谁签收其不清楚也无法核实,对证据2,提出照片可以反映现场有零星围挡。被告诚乡公司、一建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通知书无执法人员签名,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证明被告湘东交通局履行了送达义务,照片无法反映是否为案发地点。被告供水公司对证据1提出其未收到该通知书,对证据2的意见与被告诚乡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对被告湘东交通局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供水公司否认收到该份通知,且被告湘东交通局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告知及送达义务,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因无法反映具体拍摄时间,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1年1月4日出生,户籍地为江西省萍乡市湘**,育有两女一儿,其中儿子***于2004年10月6日出生,尚未成年,现就读**乡市湘东区萍钢中学。 2018年10月1日19时10分,原告驾驶赣J×××××号二轮摩托车从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往湘东新街方向行驶,途经232省道10公里+50米新世纪驾校门口路段,因驾车通过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由被告鼎臣公司施工时堆放在道路右侧路肩的沙土发生刮擦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经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湘东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以及被告鼎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原告与被告鼎臣公司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相当,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萍乡市赣西医院抢救,2018年10月2日又转往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2019年1月23日,原告因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用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及行颅骨修补术。后因病情反复,原告又于2019年4月6日前往萍乡市医院住院治疗53天,出院时仍无法自主行走及进食,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待身体好转后再行颅骨修补术等。期间原告合计花费医药费用233564.63元(含购买白蛋白及营养剂20794元),因购买压力绷带和医疗弹性袜花费358元,合计233922.63元,其中被告鼎臣公司已先行垫付55000元。2019年6月17日,江西***法鉴定中心作出***医[2019]临鉴字第4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四肢瘫,评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二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颅骨),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因鉴定花费2550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工程系湘东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被告供水公司该工程的项目法人。2017年11月经公开招投标,被告一建公司被确定为该工程中标人,同年11月8日,被告供水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一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后被告一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就上述工程与被告诚乡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2017年11月13日,被告诚乡公司与被告鼎臣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鼎臣公司承包湘东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管网劳务施工项目,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被告诚乡公司负责全面质量安全环境管控,建立三位一体管理体系,负责场地外围的施工安全围挡的设置及承担费用,被告鼎臣公司的人员接受和服从被告诚乡公司人员的管理和指挥。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诚乡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原告申请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和精神智能状态进行补充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赣求司[2019]精鉴字第191号、11月8日作出[2019]医鉴字第09212号和[2019]假辅鉴字第091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非肢体瘫运动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脑外伤所致重度智能损害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开颅手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此次评残前一日止,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225368元。原告和被告诚乡公司分别花费鉴定费9960元和4930元。 再查明,2017年9月30日萍乡市公路管理局与萍乡市湘东区政府就湘东区辖区内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和农村公路的所有权、养护管理整体移交事宜签订《江西省普通公路换养协议》。被告湘东区交通局作为萍乡市湘东区政府主管交通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区公路、水路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另查明,2014年原告在萍乡市湘东区购买农村自建房并居住在此。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萍乡市国微陶瓷有限公司务工,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鼎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规堆放沙土对公路通行造成妨碍并导致原告人身损害而引发的纠纷,符合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的要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涉案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具体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第“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鼎臣公司、诚乡公司、一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分包人和承包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共同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责任比例以原告剩余50%人身损失的85%为宜,被告湘东交通局因与上述三被告之间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意思联络,非共同故意侵权,但因管理瑕疵应对原告剩余15%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首先,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其自2014年在萍乡市湘东区阳干区购房并居住,而该区域属于城乡结合区,且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萍乡市国微陶瓷有限公司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现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期计算的截止时间。因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诚乡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果改变了原告自行鉴定的残疾等级,故应按重新鉴定作出之日确定定残日,相应费用亦应计算至重新鉴定作出之日的前一天。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经鉴定需完全护理依赖,且已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20年计算护理期限,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各被告辩述应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及配置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并建议以5年为一周期予以支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原告所需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等意见,现原告在本案中一次性主张其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江西省2018年度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233922.63元(医药费233922.63元+医疗用品费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50元/天×167天);3.营养费12090元(30元/天×403天),现原告仅主张1197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护理费54094.75元(48994元/年÷365天×403天);5.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717元的标准计算,计67038.22元(60717元/年÷365天×403天),现原告仅主张6384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676380元(33819元/年×20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31140元(20760元/年×3年÷2);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5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2505元(15元/天×167天);10.后期护理费979880元(48994元/年×20年);11.后续治疗费500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225368元;13.鉴定费12510元(2550元+9960元)。以上合计2374960.38元。如上文所述,其中50%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1187480.19元,由被告鼎臣公司、诚乡公司、一建公司连带负担85%计1009358.16元,核减被告鼎臣公司已垫付的55000元医药费,四被告还需支付954358.16元,剩余178122.03元由被告湘东交通局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市鼎臣劳务有限公司、江西省诚乡给水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54358.16元。 二、被告萍乡市湘东区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8122.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87元,由原告***负担1276元,被告萍乡市鼎臣劳务有限公司、江西省诚乡给水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11144元,被告萍乡市湘东区交通运输局负担1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