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784民初835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拉尔区呼伦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呼伦贝尔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呼伦贝尔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星公司)、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蒙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3990578元、利息6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给付劳务费及材料费3990878元;2.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11月17日至2023年9月17日逾期付款利息472254元(以399087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的四倍标准计算),2023年9月1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蒙星公司、海霖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每平方米550元的价格承包被告***开发并建设的位于额尔古纳市××期××#××#楼工程项目。具体承包方式为不含税大清包(施工周转材料和施工机械、测量放线、塔吊工、模板制作安装、混凝土工程、砌墙与内外抹灰工程、脚手架的工程施工等)。2022年11月17日,原告与***对大清包人工及材料费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结算内容为:施工面积11892.96平方米,单价550元每平方米,共计6541128元。2号楼二次结构部分为870000元,总计材料费及人工费为7411128元,已付工程款3420250元,未付工程款3990878元,未付工程款以总面积1066.53平方米共7处房屋抵押。签订结算单后***与蒙星公司将抵押的房屋出售他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另外,蒙星公司并没有对宏运二期工程进行投资,系***借用其资质开发,同时***借用海霖公司资质对宏运二期工程进行施工,***既是开发商又是建筑商,宏运二期项目所有权应归属***,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主张劳务费3990578元无依据,被告已给付其劳务费1929850元、抵顶房产六处(总面积为660.67平方米)价值2687707.2元,也就是被告已给付原告4617557.2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无合同约定及法律约定。所有施工机械设备及现场临时用电设备都是被告自行组织施工,故该部分款项应扣除。原告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原告在施工期间造成损失754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没有依据的诉讼请求。
蒙星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适格,蒙星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与***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称被告与***恶意串通无依据,被告对原告与***之间的关系、以楼房抵顶工程款事宜未参与也不知情。被告与原告并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并未将工程发包给***,***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蒙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霖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宏运二期工程是由***借用蒙星公司资质开发建设,被告与蒙星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也未与***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所涉及的劳务及材料也是***处理,开发的小区产权归***,房屋也是***销售。宏运二期项目与被告无关,整体工程施工被告未收到任何工程款和售楼款,也未获得任何利润,被告不是该项目的施工方,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协议,原告与***之间合同印章非被告公司公章,被告也未授权***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被告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宏运家园二期大清包人工及材料费结算单,证明原告与***、海霖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双方约定了承包的方式、价格、工程地点,截止到2022年11月17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990878元,结算单中所涉楼号是***同意以该部分楼房作为抵押,但均没有履行抵押义务而私自出售。根据该结算单的出具日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双方签订结算之日起于法有据,该工程已在结算之前交付使用,按照法律规定应以交付之日计算逾期利息,但原告按照结算日期请求支付逾期利息也比较妥当。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并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不应该承担550元/平方米的价格。对工程结算单真实性认可,对单价为550元/平方米认可、总平方米数认可,但是对二次结构870000元不认可,因为砌砖、抹灰的市场价就是58元/平方米,被告也有已付工程款的清单。被告蒙星公司质证,因被告未参与,对故该证据真实性不能认可,因合同上明确是劳务承包合同,所以原告与***是劳务承包关系。被告海霖公司未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事开庭笔录、民事答辩状复印件、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宏运二期项目开发商是蒙星公司,建筑商是海霖公司。海霖公司自认宏运家园项目是由***开发并投资建设。***申请查封案涉工程小区房屋时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称蒙星公司实际开发人是***,***同时与***签订了买卖合同履行了交付义务收取了款项。证明三被告实际为挂靠关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均存在过错,因为蒙星公司与海霖公司的过错行为将没有资质、没有经济实力的***作为挂靠人,导致原告***的分包劳务费用不能得到及时给付,因此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所以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责任。被告对欠付数额不认可。被告蒙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系劳务关系,与蒙星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海霖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欲证明被告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已在法庭调查阶段通过当事人陈述查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宏运二期工程发包人是蒙星公司,承包人是海霖公司,但实际宏运二期工程是***借用资格进行开发和施工,蒙星公司与海霖公司为了配合***,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出具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不能改变***是实际开发人和施工人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宏运二期工程是被告开发和施工,也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蒙星公司、海霖公司无关。被告蒙星公司对于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否是挂靠关系、是否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不在本案中审理,是由建设部门进行处理,与本案无关。被告海霖公司未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清单、两份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应按合同约定中图纸包括的内容履行义务,但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原告与***签订的合同是清包所以价格要低,而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是大清包,大清包就包含了所有的机械、设备都应是乙方自行提供,但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对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清单是被告自行书写没有得到原告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劳务合同虽然是约定了单价及清包方式,但该合同约定如有增项据实结算,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据实结算的结果。对***与***之间签订合同,因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宏运二期大清包是***对***负责,与***没有关联性,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蒙星公司质证对该事实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海霖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合同是复印件,且合同约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系当事人自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清单是复印件,也未有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与***之间劳务承包合同,经核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非完全一致,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蒙星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2023)内0784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诉***、海霖公司、蒙星公司的案件与本案相似,法院认定海霖公司、蒙星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而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产生直接法律约束力,故原告对蒙星公司及海霖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无证据证明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该证据中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不一致,应各案各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被告海霖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经核实该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海霖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地点为拉布大林宏运家园1#、2#楼,承包方式为一口价大清包,按国家统一计算规则计算实际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550元计算,乙方不承担任何税金,如有增项必须双方书面确认劳务费,按实际增量计算人工费。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后甲方付到总工程的55%给乙方,砌筑完成后甲方付到总工程款的70%给乙方,内外墙抹灰完成后甲方付到总工程款的80%给乙方,地面工程完成后甲方付到总工程款的90%给乙方,土建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到总工程款的97%给乙方,如果剩余工程款逾期支付,甲方已竣工的1号楼2号楼顶工程款,顶房要比售楼处价格每平方米低于300元的价格给乙方做工人工资。所承包工程范围的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合同共约定了十一条内容,落款处甲方***、乙方***签字捺印并载明身份证号码,甲方处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额尔古纳市宏运家园二期项目部加盖公章。***提供的该份合同与原告提供合同的内容一致,但合同落款处仅***及***签字捺印。
2022年11月17日,***与***签订宏运家园二期大清包人工及材料费结算单,结算单显示总计款项7411128元,已付3420250元,未付3990878元。***虽对未付金额不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
另查明,宏运家园二期工程施工项目发包人为蒙星公司,承包人为海霖公司,项目目前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双方未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期限及逾期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如何定性、如何认定承担给付责任的法律主体;给付劳务费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
针对焦点一,原告主张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建设工程分包是相对总承包而言。本案中,宏运二期发包人为蒙星公司,承包人为海霖公司,原告并非建设工程合同领域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实际组织施工,对比住建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海霖公司的公章,以及***提供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并无海霖公司公章的情况,结合原告自认海霖公司在宏运二期工程无任何投入及结算单仅有原告与***签字可认定原告系与***个人签订的合同,原告主张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与***订立合同的内容和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双方签订的是大清包劳务合同,是由原告提供劳务继而获得报酬的劳务合同,故不适用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结算单的主体为被告***,***是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宏运二期项目中蒙星公司、海霖公司并未与原告产生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蒙星公司、海霖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
针对焦点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顺序,但双方突破合同约定,于2022年11月17日进行整体结算并签订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故被告***应按结算单中未付工程款3990878元履行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双方未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11月1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劳务费无依据,本院以欠付劳务费3990878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至尚欠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990878元,并自2023年7月20日起以39908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尚欠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5.06元、减半收取计21252.53元,由被告***负担19446元,由原告***负担180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