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784民初7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额尔古纳宏运家园项目部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三居惠普家园1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尔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鸿雁街兴大建筑安装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尔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第三人:***,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尔市海拉尔区。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尔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尔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人工费8万元;并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支付原告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尔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要求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额尔古纳市××期的开发商是***尔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方是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2020年6月20日至10月中旬,原告***组织人在额尔古纳市××期工地干活。被告于2021年9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工人工资8万元的欠条,承诺还款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予以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与***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尔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本案错列被告,主体不适格。***作为涉案工程的开发方代表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是施工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答辩人,给付被答辩人人工费的义务应该是***。在被答辩人就该工程没有完成及质量不符合标准与***发生争议,被答辩人又以拖欠其人工费在相关部门上访,答辩人***给双方调解时,答辩人也是为***及被答辩人能和解解决,在被答辩人胁迫的状态下,答辩人便给被答辩人出具了协议书及收据。现***因被答辩人即未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质量有重大瑕疵不同意给付该工程人工费。如给付该人工费亦不应当是答辩人给付,答辩人在给被答辩人出具收据时是以中间调解的身份,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亦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尔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和原告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具备被告身份。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可知,被告从未与原告方签订过合同,原告系与***个人形成的劳务关系,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其次,本案中的欠条系***个人出具,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为原告出具8万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中注明还款日期,系***的个人行为,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原告方与***之间的结算,原告方是否给***提供劳务和劳务费多少被告不清楚。因此,被告对该结算结果不认可,本案中应当由出具欠条的被告***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再次,被告现已与建设单位结算清工程单,故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并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且现已与建设单位结算并付清应付的工程款。另外,根据原告的陈诉,原告没有资质,没有合同,只是给***提供劳务,其和***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四十三条之规定。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在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被告同样不应当支付相关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敬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错列被告,系主体不适格。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即无雇佣关系,亦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列答辩人为被告。二、被告***与第三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发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均不知情。三、答辩人也未授权***相关解决与被答辩人债权债务问题。
***述称,第一人工费已经结清了,第二楼还没有给第三人盖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1.欠条一张(原件),写明“今欠工程款8万元”,欠款人为***,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21年的9月11日,还款日期约定为2021年的12月31日。用于证明***代表相应的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且认可自2021年9月11日尚欠***工程款8万元。根据还款日期可以证实其超过了还款期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整张欠条版本在第一次诉讼时提供给法院,这份欠条的下半部有***的说明,这个说明是附条件的,能佐证该欠款,8万元是***的协调行为。欠据下面***书写的保证书内容是“所有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如果有上访告状,甲方收回房款和房屋”,保证人***,下边是身份证号还有***的电话号,***只是调解行为,***作为项目经理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直接聘用雇佣。***的诉讼是附条件的,欠据保证书很明确,全部工程款工资全部结清,如有上访告状甲方收回房款和房屋,结合保证书这份欠据是无效的,也能证明被告和***没有关系。被告***尔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认为没有参与,不清楚情况。第三人***和被告***意见一致。被告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用于证明2022年的7月13日,由于***等人不按欠条及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人工费及工程款。原告向劳动保障监察调查大队进行投诉,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与原告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自认是额尔古纳市鸿运嘉园二期的经理,对于相关的协议书以及8万元的欠据均是本人出具而且认可给付。被告***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是开发方代表到场进行调解。被告***尔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认为没有参与,不清楚情况。第三人***和***意见一致。被告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拉布大林宏运嘉园二期木工班结算单(复印件),证明目的:(1)原告承包了***的小五项工程,***与原告对账签署,如果欠付人工费也与***无关。(2)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起诉***,证明主体不适格。这份证据是原告与第三人对账单。原告质证称,以上提交的不是原件,无法证实被告想要证明的目的。首先,该结算单写的是欠款人***,没有任何显示与***有关的相关信息。因此对于被告所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同。被告***尔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清楚,没有参与。第三人***对证据认可。被告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一号楼进度计划表(2020年)(复印件)。证明目的:(1)***承包了***的工程。(2)证明原告与***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质证称,一楼进度计划表如果被告可以拿出原件,则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通过该一楼进度计划表可以证实***具体施工的相关事实,但不能证实***通过威胁的方式取得了本欠条,被告证明力不足,一楼二楼计划表如果有原件都认可。被告***尔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清楚,没有参与。第三人***对证据认可。被告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3.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目的:(1)证明***将工程承包给了***,该合同权利义务十分清晰,与***没有直接关系。(2)证明主体不适格,错列被告。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认为通过该合同可以证实本案案涉二期工程存在违法分包的相关事实,而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对双方没有任何约束力。被告***尔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清楚,没有参与。第三人***对证据认可。被告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4.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给***、***调解,因***、***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且没有完成工作量,***拒绝支付人工费,***、***等以上访威胁,***考虑社会影响不好,以中间人的身份在协议中签字,协议中付款人并非***。证据一能说明21万人工费与该协议数额是吻合的,但付款人为***。这个数额能与第一份对账,不可能是***给21万元,***又给21万,原告提交的8万元协议是无效的,保证书已经完全佐证了8万元。原告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认为通过该协议书可以证实***与***进行了相关结算,认可尚欠***人工费20万元,欠***人工费21万元,不存在被告代理人所述该协议书是无效的相关情况,也不存在威逼等相关情况,被告并未列举威逼利诱等相关的证据,因此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书系***与***以及***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应系有效合同。被告***尔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清楚,没有参与。第三人***对证据认可。被告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5.《欠工程款捌万元整,80000元》(复印件),2021年12月31日***出具。证明目的:(1)***从未与原告有过合同关系,认识也是通过***(与证据四质证意见一致)。(2)证明该证据下半页***的保证书是附条件的,***作为调解人身份虽然在欠款人处签字,***与***当时的条件就是***和解,***能给付人工费8万元。保证书已经说明了:如上访告状甲方收回房款(指8万元)、房屋。故原告并未按当时约定一起渡过企业困难期。当时跟原告有言在先“你们别闹事,对公司影响不好”,然后就给原告签。原来只有8万元欠据,***协调***会给付。***已违背约定提起诉讼,该条是附条件的协议,所以协议条款不生效。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认为通过下面的保证书也可以证实,在2021年9月11日被告***认可尚有8万元工程款未向***进行结算。让***出具这个保证书,不存在所谓的附条件,如果都附条件,***不可能将8万元随便就给原告出具欠条,也不符合常理。而且被告也未出具任何证据证实其受到了胁迫、欺诈等相关情形,因此该欠条也是有效的。被告***尔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清楚,没有参与。第三人***对证据认可。被告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6.收据(复印件),2021年8月8日***出具。证明目的:***作为中间人给***与***、***调解,以房产抵顶工程款,与证据四一样,***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是调解行为。但在证据五中,2021年12月31日***出具的保证书,已佐证该2021年8月8日***出具的该收据,即***考虑影响,原告不断用去劳动部门闹事等,***忍气吞声,违反事实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的收据,条件就是“不能上访告状”,***已诉讼该收据当然无效。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可以证实当时***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出具了收款收据,证实同意向***和***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以房抵债的相关事实。被告***尔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清楚,没有参与。第三人***对证据认可。被告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7.《工资明细结算单》1页、《收据》8页、《收条》1页、《收款》1页、《欠工资款》2页、《说明》1页(均为复印件),证明目的:***将工程项目包给***,亦证明***在本案中系调解行为,及本案错列被告。原告对工资明细结算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工资明细结算单是***单方制作,没有***签字确认,因此不能起到被告所述的证明目的。对于相关的收据,该收据发生的时间均在2021年8月8日之前。对有***签字的认可,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即使有***签字也可以证实该收据的时间发生在2021年的8月8日,双方已经进行结算,不能起到被告所述的相关证明目的,对其他没有***签字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尔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清楚,没有参与。第三人***对证据认可。被告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如下:
1.拉布大林宏运嘉园二期木工班结算单、1号楼进度计划表(2020年)、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工资明细结算单》1页、《收据》8页、《收条》1页、《收款》1页、《欠工资款》2页、《说明》1页。以上证据与被告***出示的证据一致,均系原件。证明目的与被告***证明目的一样。原告质证称,对于拉布大林鸿运家园二期木工班组结算单,首先,该结算单写的欠款人是***,没有任何显示与***有关的信息,因此对于被告所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同。一楼进度计划表如果被告拿出原件,就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通过该一楼进度计划表可以证实***具体施工的相关事实,但不能证实***通过威胁的方式取得本欠条,被告证明力不足。一楼二楼计划表,如果有原件都认可。对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通过该合同可以证实本案案涉二期工程存在违法分包的相关事实,而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对双方没有任何约束力。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通过该协议书可以证实***、***进行了相关结算,认可尚欠***人工费20万元整欠***人工费21万元整。不存在被告代理人所述该协议书是无效的相关情况,也不存在威逼利用等相关情况,被告并未列举威逼利诱等相关的证据,因此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书系***与***以及***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应系有效合同。对于8万元的欠款,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通过下面的保证书也可以证实。在2021年9月11日被告***认可尚有8万元工程款未向***进行结算,让***出具保证书。不存在所谓的附条件,如果都附条件,那么***不可能随便出具8万元的欠条,不符合常理。而且被告也未出具任何证据证实其受到了欺诈或者胁迫等相关情形。因此该欠条也是有效的。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当时***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出具了收款收据。证实同意向***和***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以房抵债的相关事实。对工资明细结算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工资明细结算单只是***单方制作的结算单,没有***签字确认,因此不能起到被告所述的证明目的。对于相关的收据,该收据发生的时间均在2021年8月8日之前。有***签字的认可,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即使有***签字也可以证实该收据的时间发生在2021年8月8日,双方已经进行结算,不能起到被告所述的相关证明目的。其他没有***签字的均不予认可。但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协议书,没有收据,没有***欠***8万元欠条,因此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尔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清楚,没有参与。被告***对证据认可。被告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
2.***书写的欠工资款条4张,一楼和二楼进度计划表2张,收据7张,***的说明,建筑施工劳务合同1份,2020年8月31日***的收据和保证书及工资表,2020年8月10日***的收据和保证书及工资表,2020年8月11日***的收据和工资表,***的收据和保证书,7份收据,付人工费证明,2020年8月15日鸿运二期一楼7层砖款工资表(以上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用于证明***不欠原告的钱。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中有***签字的认可。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工资表均系第三人单方制作,无法起到相应的证明目的,以***出具的协议书和8万元的工程款欠条为依据。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第三人与原告是承包关系,第三人已将人工费给付原告。被告***尔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清楚,没有参与。被告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尔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0日至10月中旬,原告***在额尔古纳市××期(开发商为***尔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方为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地干活,***为额尔古纳市××期项目经理。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将五项分包给第三人***。
2020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在甲方处签字按手印,***在乙方处签字按手印,庭审中原告称“承包费按建筑面积每平米245元,***口头协议按建筑面积每米给原告补30元,原告没有干完,一共是9层,原告干到第8层,大概一万多平方米,每平方米275元,拨款人为***,***未拨过款”。
2021年8月8日,被告***与***签署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额尔古纳市××期工地二号楼2单元802此房顶工程费,面积118.45平方米,欠***人工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欠***人工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用此房顶账,多余款项也不退了,经双方和解,达成协议。以上房子抵***、***所有工程人工费”,***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该协议未履行。同日***出具一张收据,收据中写明“此房宏运家园二期二号楼802室118.45平方米,以房抵人工费,435896元,此房用于抵付***、***在本工地的所有各项人工费”。
2021年9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中注明“今欠工程款捌万元整,80000”,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按手印,约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原告***在欠条的下半页签署保证书,保证书中注明“所有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如果有上访告状,甲方收回房款和房屋”,原告***在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
2022年7月13日,原告***向劳动保障监察调查大队对***进行投诉,后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协议书的甲方处签字、2021年8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2021年9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中欠款人处的签字,均表明其对原告***提供的劳务、欠***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在协议书和欠据上签字的行为系***的个人行为。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给被告***个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有欠据为证,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支付原告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在欠据中,原告与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故本院认定被告自2022年1月1日开始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支付原告利息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尔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产生直接法律约束力,故关于原告对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尔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80000元,并自2022年1月1日开始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