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84民初943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俄罗斯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惠普家园15号楼23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分别于2024年7月11日、2024年10月24日、2025年2月28日开庭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80万元;2.利息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到2020年8月19日,往后利息按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起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经朋友***介绍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计1800000元。2017年3月24日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后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23年1月底前清偿欠款及利息,欠款到期后迟迟未给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2021年被告***将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变更为被告***,故将二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原告权益。
***辩称,这个钱***是2016年向原告借款,属于***个人行为,***没有用到海霖公司上,公司当时没有成立,用于其他公司,后期***也还了款,后来因为***有官司,钱都在外面扣着没有要回来,到2018年或者2019年就还不上了,期间还了一部分,后来原告让***出具了借条,当时***是公司的股东,因为经营不善就退出了,后期原告让***出借条以公司的名义,当时***退出公司了,然后出具2020年1月7日两张520万元的借条,实际是一个事情,当时因为忙没有收回来条。现在原告起诉180万元,***认可,***还了一部分现在尚欠180万元,属于***个人行为,与海霖公司无关。
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通过***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向***出借款项的人员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起诉主体资格,应当驳回***的起诉资格;2.即使人民法院认可***符合起诉主体资格,依据***起诉状事实理由部分可以确定:***自认出借款项时间为2016年9月,其认可提交的证据为《借款合同》(2017年3月24日签订),及还款计划,但依据***提出的借款时间及证据显示的时间,当时海霖公司并未成立,海霖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3日,***提交的《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应当认定为伪造公司公章,海霖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起诉属于虚假诉讼,建议法庭审理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3.***向法庭提交的2020年1月7日书写的《借条》二份及2017年1月1日书写的《借条》***起诉时虽向法庭提交。但依据***自认事实,其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法庭应当依法排除,同时***提交的2017年1月1日书写的《借条》,海霖公司并未成立(成立于2017年11月13日),其公章应当认定为伪造公章,***起诉属于虚假诉讼,建议法庭审理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4.***向法庭提交的2020年1月7日书写的《借条》二份,明确借款系从***处共计借款人民币1040万元,请***出具银行转账记录或取现记录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如***不能出具相关证据,2020年1月7日书写的《借条》二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庭不应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请法庭审查后以虚假诉讼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能够出具银行转账记录或取现记录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请法庭将本案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查明其钱款来源;5.***向法庭提交的《还款计划》,系依据2020年1月7日书写的《借条》而达成的还款计划,请***出示其依据《借条》而进行的银行转账记录或取现记录加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如***不能出具证据证明有借款行为,要求海霖公司还款无法律依据,《还款计划》不应当认定为证据,海霖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请法庭审查后以虚假诉讼移送公安机关处理;6.通过***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银行转账系***与***个人之间转账行为,海霖公司未与***、***之间有任何经济往来,故海霖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7.关于***提交的证据中加盖公章行为,海霖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综上,***应向***个人主张权利,海霖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5页,证明原告给***打款。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银行流水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这个钱是由***出借给***的。本院认为,转账人***为原告***妻子,其妻子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还款计划1页、借条3页、借款合同1页,***欠原告520万元,并且写了还款计划。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还款计划是商量的,***没有按还款计划做到。被告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有异议,首先,原告提出***是其爱人,但未向法庭提交***与原告的结婚证,从证据里边没有看到,无法证明是夫妻关系。借条同一天出具了两份借条,总计金额1040万,***未出具相关的银行流水及取现记录,同时借条中明确书写为从***处借到人民币520万元,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因为还款计划明确说明本人***代表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7日从***处借款人民币520万元,从现有证据没有看到银行流水以及取现记录能够证明***拿出过52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结算业务申请书6页,证明原告给***打款。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结算业务申请书系原告转账给***个人并未转账给海霖公司,所以与海霖公司无关。同时2016年的时候海霖公司并没有成立,海霖公司成立是2017年11月13日,有工商部门登记,并且法律规定办理公司需要先进行核名,核名后才可以办理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公司运营手续,故不清楚借条及还款计划上如何出现海霖公司的名字。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2页,证明原告与***的账目往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其与海霖公司无关,系原告与***个人经济往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照片2页,证明***在2023年9月末主持海霖公司的工作。被告***认为当时可能是原来公司的项目,别人来找***,***就去了。被告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到过海霖公司,但无法证明***主持海霖公司日常工作。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6.***证人证言,证明***借款用于公司发展,***躲着***,***能找到***,***找到***后屡次打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是2022年***才知道,***屡次追要欠款。被告***认为2016年通过***认识原告,在原告手中借款,中途有借有还,后期2019年后***还不上了,出具的借条,借条是***后期补的,后来还不上把公司带上,补借条时候***退出公司了,原告说必须带着公司,所以***按照原告的意思出具的借条,公章不是海霖公司的公章,这笔钱没有用于海霖公司的经营上,是***个人行为,有一些朋友借***钱,没有及时要回耽误还给原告,***欠原告的钱,***认可。被告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7.结婚证,证明原告和***是夫妻关系,钱都从***账上转出去。被告***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8.中国银行流水,证明2017年3月24日原告当时给***转了六十万借款。被告***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9.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还给***钱。被告***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0.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还给***欠款。被告***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1.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还给***欠款。被告***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2.短信截图,证明2018年3月19日***向账户尾数是86671转入20万元。被告***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3.***书写的对账单,证明***欠原告多少钱,还了多少钱。被告***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日被告***因投标代打保证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返本时付清利息,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此条由***签字捺印,另有加盖公章痕迹,但所加盖的公章并不清晰。
2017年3月24日被告***因代打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月利率3%,由***签字捺印,另有加盖公章痕迹,但所加盖的公章并不清晰。
2020年1月7日被告***因海霖公司业务拓展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20年3月30日前,如逾期不归还,由***和海霖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此条由***签字确认、海霖公司加盖公章。
2022年6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其中约定***代表海霖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在***处借款52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和公司经营,因资金困难暂时不能全部还款,现签订还款计划如下:2022年7月30日之前还款30万元整、2022年8月底之前还款10万元整、2022年9月底之前还款10万元整、2022年10月底之前还款10万元整、2022年11月底之前还款20万元整、2022年12月底之前还款50万元整、2023年1月底之前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此计划由***签字捺印,海霖公司加盖公章、海霖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个人名章。
由于双方转账与其签订的借条之间难以对应、账目凌乱,因此,本院将双方实际转账记录在此列明,***通过其妻子***向被告***转账情况如下:2016年9月23日转账100万元、2016年9月28日转账50万元、2016年10月18日转账100万元、2017年2月17日转账100万元、2017年3月7日转账50万元、2017年3月24日转账200万元,至此原告***累计转账金额为600万元。
被告***还款情况如下:2016年10月16日偿还利息3万元、2016年10月28日偿还利息1.5万元、2017年1月17日分别偿还本金90万和10万,2017年2月17日偿还利息9万元、2017年5月27日分别偿还利息21万元和本金60.5万元、2017年5月31日偿还本金50万元、2017年6月1日偿还本金50万元、2017年9月4日偿还本金9万元、2017年9月16日偿还本金30万元、2018年3月19日偿还本金20万元、2018年11月9日偿还本金20万、2020年1月6日偿还本金20万元、2020年1月23日偿还本金20万元、2020年5月31日偿还本金7万元,至此被告***累计偿还421万元,其中已偿还借款本金386.5万元、偿还利息34.5万元,尚欠原告213.5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
另查明,2017年11月24日内蒙古尚任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19年6月12日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虽然在2017年1月1日的出具《借条》、2017年3月24日出具《借款合同》中所加盖的公司公章并不清晰,但在2020年1月7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以及2022年6月24日出具《还款计划》中,被告海霖公司所加盖的公章清晰可见,2017年11月24至2019年6月12日***为海霖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6月12日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因此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表是指法人代表的行为虽然超越了代表权限,但善意相对人基于一定外观相信其有代表法人之权而与之从事交易行为,该代表行为有效的制度。***借款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系海霖公司行为。因此,海霖公司应与被告***对案涉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结合前述事实认定,原告***累计向***转账金额为600万元,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86.5万元、偿还利息34.5万元,尚欠原告213.5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由于原告仅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80万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利息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到2020年8月19日,往后利息按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至起诉之日(原告起诉时为2024年6月17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应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计算利息的期间为2016年9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利息适用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前述事实部分的转账认定,将计算情况在此列明:1.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此时双方借款本金为100万元,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7日产生的利息为100万元(借款本金)×0.07%(日利率)×4天=2666.67元;2.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此时双方借款本金应为150万元,因此,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17日产生的利息为150万元(借款本金)×0.07%(日利率)×19天=19000元;3.2016年10月18日原告向***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此时双方借款本金应为250万元,因此,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月16日产生的利息为250万元(借款本金)×0.07%(日利率)×90天=9万元;4.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此时双方借款本金应为150万元,因此,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产生的利息为150万元(借款本金)×0.07%(日利率)×30天=3万元;5.2017年2月17日原告向***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此时双方借款本金应为250万元,因此,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6日产生的利息为250万元(借款本金)×0.07%(日利率)×17天=28333.33元;6.2017年3月7日原告向***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此时双方借款本金应为300万元,因此,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23日产生的利息为300万元(借款本金)×0.07%(日利率)×16天=3.2万元;7.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此时双方借款本金应为500万元,因此,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5月26日产生的利息为500万元(借款本金)×0.07%(日利率)×63天=21万元;8.2017年5月2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5万元,此时双方借款本金为439.5万元,但***曾在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1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考虑到以上两天偿还借款时间相邻,导致2017年5月31日当天还款无法计算利息,本院酌定将此段计息时间调整为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31日,因此,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31日产生的利息为439.5万元(借款本金)×0.07%(日利率)×4天=11720元;9.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1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此时双方借款本金应为339.5万元,因此,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3日产生的利息为339.5万元(借款本金)×0.07%(日利率)×94天=212753.33元;10.2017年9月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此时双方借款本金应为330.5万元,因此,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15日产生的利息为330.5万元(借款本金)×0.07%(日利率)×11天=24236.67元;11.2017年9月1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此时双方借款本金应为300.5万元,因此,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3月18日产生的利息为300.5万元(借款本金)×0.07%(日利率)×183天=366610元;12.2018年3月1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此时双方借款本金为280.5万元,因此,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11月8日产生的利息为280.5万元(借款本金)×0.07%(日利率)×234天=437580元;13.2018年11月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此时双方借款本金应为260.5万元,因此,2018年11月9日至2020年1月5日产生的利息为260.5万元(借款本金)×0.07%(日利率)×442天=732873.33元;14.2020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此时双方借款本金应为240.5万元,因此,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22日产生的利息为240.5万元(借款本金)×0.07%(日利率)×16天=25653.33元;15.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此时双方借款本金应为220.5万元,因此,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5月30日产生的利息为220.5万元(借款本金)×0.07%(日利率)×128天=188160元;16.2020年5月3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此时双方借款本金为213.5万元,故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产生的利息为213.5万元(借款本金)×0.07%(日利率)×80天=113866.67元,因此,在2016年9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此期间产生的利息总额应为2666.67元+1.9万元+9万元+3万元+28333.33元+3.2万元+21万元+11720元+212753.33元+24236.67元+366610元+437580元+732873.33元+25653.33元+188160元+113866.67元=2525453.33元,由于***已经向原告偿还34.5万元利息,因此,二被告此部分应向原告偿还的利息数额为2525453.33元-34.5万元=2180453.33元。第二部分计算利息的期间为2020年8月20日至2024年6月17日,原告主张此部分利息按照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为2024年6月17日,此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4倍应为13.8%,由于本案中原告仅主张180万元本金,故此部分利息为180万(本金)×0.04%(日利率)×1397天=963930元,综合以上两部分利息,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合计应为2180453.33元+963930元=3144383.33元,本息合计应为3144383.33元+180万元=4944383.33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3144383.33元,本息合计494438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55.07元,由被告***、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