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京01行终7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某建设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某。
上诉人北京某建设公司因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5)京0107行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区人社局)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10月9日,石景山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京石人社工伤认(1070T0521833)号,以下简称《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北京某建设公司。职工姓名:徐某。用人单位:北京某建设公司。执业/工种/工作岗位: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事故时间:2024年8月28日。诊断时间:2024年8月28日。受伤害部位:踝关节损伤(右);踝关节骨折(右)右内、外踝骨折。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24年8月28日11时许,徐某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国家实验室施工现场宿舍区从事监理巡视工作时摔伤,就诊于空军特色医学中心,诊断为:踝关节损伤(右);踝关节骨折(右)右内、外踝骨折。2024年9月27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用人单位对受伤事实认可并提交相关证据。证人高某、刘某证言可以佐证受伤情况。我局审核证据材料后确认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北京某建设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北京某建设公司的注册地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徐某于2022年12月入职北京某建设公司工作,担任监理员。北京某建设公司与徐某于2022年12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的合同期自2022年12月12日至2025年12月11日止,徐某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岗位工作,工作区域或地点为北京某建设公司经营业务所涉及的区域。该《劳动合同书》附件《专业监理工程师岗位职责》载明,专业监理工程师履行的职责中包括“7、巡视检查现场施工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情况”。此后,徐某被北京某建设公司安排在怀柔国家实验室的工地从事水暖专业监理工作。
2024年8月28日中午11时许,徐某在位于怀柔国家实验室工地内部包括徐某在内的监理员居住的宿舍门口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此后,徐某于当日到北京怀柔医院及空军特色医学中心就诊。空军特色医学中心于当日出具的关于徐某的诊断书载明:诊断:踝关节损伤;踝关节骨折(右)右内、外踝骨折。
2024年9月23日,北京某建设公司向石景山区人社局提出了关于徐某上述摔倒受伤一事的工伤认定申请。北京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为北京某建设公司,受伤害职工为徐某,事故事件为2024年8月28日,受伤害部位为右踝关节。受伤害经过:2024年8月28日,徐某在怀柔国家实验室工地做水暖专业监理工作。工作时间为8:30至下午17:30(午休时间为12:00-13:30)。徐某于2024年8月28日做工地的现场巡视临时设施工作,11时许巡视园区内宿舍临时设施,计划先巡视本人宿舍后再去巡视其余宿舍及其余楼宇,但在巡视本人宿舍时因门口处内侧地面有水导致进门时滑到,随后右脚肿胀且无法站立行走。当时现场人员有同事刘某。项目总监高某随后进门查看详情。当日同事将徐某送往北京怀柔医院就诊,后转院至空军特色医学中心就诊,诊断结果为踝关节损伤;踝关节骨折(右侧内外)。
北京某建设公司提交了证人刘某及高某的书面证言。刘某的书面证言记载:刘某系北京某建设公司的监理工程师,与徐某是同事及同宿舍室友,2024年8月28日11时20分刘某看见徐某刚进入宿舍后就滑倒,当时徐某称右脚扭到了,不能用力,刘某随即将此事报告给总监高某,高某安排将徐某送往医院治疗。高某的书面证言记载:高某是北京某建设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是徐某的主管领导。2024年8月28日11时27分高某接到刘某的电话,称其室友徐某意外滑倒,高某立即前往宿舍并询问情况,发现徐某右脚踝肿胀,且不能站立行走,就安排人员将徐某送医治疗。
石景山区人社局于2024年9月27日决定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向北京某建设公司及徐某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北京某建设公司及徐某均于2024年9月29日签收。
2024年10月9日,石景山区人社局对证人刘某、高某以及受伤职工徐某进行了电话询问。刘某在询问中称:案发时其只见到徐某摔倒,不知道徐某在摔倒时在从事什么事情,但徐某的工作内容是现场监理,包括巡视宿舍,宿舍也是文明施工方面的监理范围。高某在询问中称:徐某是机电监理工程师,负责现场机电安装以及负责生活区检查,负责临水方面。8月份正好有一个大检查,其中包括检查宿舍的临水临电的内容,自查自纠是北京某建设公司的长期工作内容,定期进行隐患的自查自纠,徐某的工作岗位职责包括生活区的监理内容,每个监理都有检查临水临电的职责。
徐某在询问中称:徐某是监理工程师,负责现场的质量和安全,领导跟徐某说过,安全方面的排查不仅是某个监理的工作,现场的监理都有相应的职责。徐某称宿舍也是存在风险的地方因此需要巡查,园区内的宿舍、食堂、厕所等场所如果出了问题的话监理都要承担责任,因此都属于监理的巡查范围。
2024年10月9日,石景山区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的《认定决定书》。石景山区人社局于当日向徐某及北京某建设公司邮寄了《认定决定书》,徐某及北京某建设公司均于2024年10月10日签收。
此后,北京某建设公司不服该《认定决定书》,遂未经行政复议程序而直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2025年6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石景山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北京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认可徐某作为监理人员在巡视宿舍安全过程中摔伤,在石景山区人社局的调查询问中证人刘某、高某亦认可对宿舍进行安全巡查系监理人员的职责范围。在此情况下,石景山区人社局认为徐某于2024年8月28日11时许摔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且因从事监理工作摔倒受伤,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本案被诉的《认定决定书》,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北京某建设公司在石景山区人社局依据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决定书》之后,又否认徐某摔倒受伤一事属于工伤。北京某建设公司应当对其在本案中的诉讼意见承担举证责任。但北京某建设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徐某的监理工作范围不包括宿舍区的巡视,亦不能证明徐某在摔伤时正在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因此北京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石景山区人社局在执法中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等执法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的《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北京某建设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北京某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认定决定书》。其上诉理由为:2024年8月28日上午11时许,徐某自施工现场返回集体宿舍,在进入宿舍门口时摔了一跤,导致其踝关节骨折。而徐某提供的事实是:他在“巡检本人宿舍”时受伤。石景山区人社局认可了徐某的这一说法。上诉人认为,徐某摔伤属实,但摔伤的原因事实属于虚构。石景山区人社局依据徐某虚构的事实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反证,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职工宿舍系职工休息的场所,徐某与另外两名同事每天住在里面,用不着中午专门跑回来“巡检”自己的宿舍。生活中,根本就不存在自己“巡检”自己宿舍的情形。故徐某关于“巡检本人宿舍”的说法,明显属于事实虚构。事实上,在怀柔国家实验室的职工宿舍自入驻之后,再未进行过施工。徐某受伤之日,宿舍也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施工。两位证人刘某、高某出庭作证,均证实这一点。监理对施工现场及施工单位的生活区进行日常的安全巡检,属于监理这个行业的综合工作职责之一。将这一职责理解为每一个监理人员对自己所生活、居住的宿舍负有工作上的“巡检”的职责,是错误的。2.石景山区人社局在一审庭审中对调查人员身份进行说明属于逾期举证。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事实依据,且调查程序违法;一审对录音证据予以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24年10月9日的电话录音未显示去电者身份、接电人电话号码和通话开始时间,亦未告知执法证件号码,且通话声音显示调查人员仅为1人,构成程序违法。石景山区人社局在开庭时对调查者的身份进行口头说明,属于逾期举证,该电话录音证据应予排除。此外,通话发生在中午12点左右,是午餐、午休时间,此时电话调查不合乎常理。录音文件名称显示石景山区人社局对录音文件进行过编辑,不能保证录音文件的真实性。3.一审法院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条款是工伤认定机关在工伤申报阶段出现争议时,裁断双方争议时所应适用的规范。而在本案中,对于工伤的申报,徐某与上诉人之间是没有争议的。是上诉人在事后发现徐某虚构了事实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故一审法院将行政机关在工伤申报阶段处理职工与用人单位相关争议的规则,用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规避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证据认证方面规则的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中,徐某在临近午饭时,在自己宿舍门口摔了一跤,属于正常的疾病,可走医保。但将该行为认定为“巡检宿舍”、属于履行其工作职责,明显背离生活常识和生活经验,违反前述规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石景山区人社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徐某认为,石景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北京某建设公司、石景山区人社局、徐某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
北京某建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北京某建设公司根据徐某的陈述,为其申报了工伤;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京石人社工受字[2024]第0473318号),证明石景山区人社局于2024年9月27日受理关于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3.《认定决定书》,证明石景山区人社局认定徐某的受伤为工伤;4.工伤证的照片,证明石景山区人社局为徐某颁发了工伤证;5.《北京市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手工报销申报表》及《北京市工伤保险手工报销费用申报结算明细表》的照片,证明徐某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获得报销;6.《怀柔国家实验室科研办公及配套工程(一期)安全联合检查》《安全联合检查签到表》《安全隐患整改反馈表》,证明安全联合检查每周进行一次,每次安全联检都没有徐某,北京某建设公司在该项目上设有专职安全监理,安全巡视业务不属于徐某的工作职责范围,徐某虚构摔伤的原因;7.徐某与北京某建设公司的人事工作人员刘某1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徐某自称受伤是在“巡视并发现隐患”过程发生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徐某的确认;8.2025年3月25日刘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及照片三张,证明石景山区人社局向刘某核实情况时,并未核实徐某是否因工作原因而受伤;9.2025年3月21日高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安全专项检查是每周进行一次,2024年8月28日监理部未安排徐某同志对宿舍进行检查,证明徐某虚构摔伤的原因;10.北京某公司怀柔实验室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监理午餐时间是在每天的11:30-12:30,徐某在案发当日11时许出现在宿舍内时,该时间既不是休息时间,也不是就餐时间;11.徐某提交的《关于职工徐某的康复申请》《北京市工伤康复申请表》,证明徐某向北京某建设公司申请审批康复时,法定代表人发现工伤申请及认定存在问题;12.关于证人有关情况的说明及高某、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的身份情况。
石景山区人社局提交了如下证据:1.《认定决定书》、邮单以及投递结果查询截图,证明石景山区人社局依法作出认定结论;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京石人社工受字[2024]第0473318号)、邮单以及投递结果查询截图,证明石景山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申请情况;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情况;5.《关于徐某工伤认定申请》,证明申请情况;6.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某的身份;7.《劳动合同书》,证明劳动关系情况;8.北京怀柔医院的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书,证明徐某的诊疗情况;9.空军特色医学中心的门诊病历、DX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诊断书,证明徐某的诊疗情况;10.北京某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北京某建设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11.2024年8月徐某的考勤表,证明徐某出勤情况;12.刘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徐某受伤情况;13.高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徐某受伤情况;14.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身份情况;15.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身份情况;16.北京某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情况;17.刘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授权委托情况;18.北京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授权委托情况;19.2024年10月9日石景山区人社局与刘某的电话调查录音及文字摘要,证明石景山区人社局调查情况;20.2024年10月9日石景山区人社局与高某的电话调查录音及文字摘要,证明石景山区人社局调查情况;21.2024年10月9日石景山区人社局与徐某的电话调查录音及文字摘要,证明石景山区人社局调查情况;22.2025年1月20日石景山区人社局与与刘某1的电话回复录音及文字摘要,证明石景山区人社局回复情况;23.2025年1月20日的市民热线服务中心登记单及接诉即办工单,证明石景山区人社局处理接诉即办工作情况。
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打卡记录截图,证明徐某打卡上班的情况。
上述证据全部随电子案卷移送本院。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北京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北京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6仅能证明在北京某建设公司于2024年8月19日、2024年8月26日、2024年9月23日组织的怀柔国家实验室科研办公及配套工程的安全联合检查活动中,徐某未参与该检查工作,但不能达到其他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北京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8、证据9及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两名证人就徐某受伤的相关情况进行描述,不能达到其他证明目的。北京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石景山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中的《认定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石景山区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均予以采纳。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本院经开庭审查核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北京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在怀柔国家实验室项目的投标书中该实验室监理项目部人员岗位职责作为证据,证明在该项目中,北京某建设公司设有安全监理工程师,并明确规定其工作内容及职责;而水暖工程师的所有职责均是对外的。经庭审质证,石景山区人社局认为,上诉人提交该证据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及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徐某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成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且该证据系上诉人参与招投标的投标文件,不存在一审期间无法获取该证据的情形。北京某建设公司二审期间提交该证据亦缺乏合理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接纳。
根据在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石景山区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职权一节,一审判决已有论述。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不再赘述。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认定决定书》系依北京某建设公司的申请,而对徐某所受事故伤害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在工伤认定申请工程中,北京某建设公司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徐某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合同书》、医院诊断记录材料、考勤表、身份证明材料、刘某证人证言(2024年8月31日)、高某证人证言(2024年8月31日)等。石景山区人社局对前述申请予以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以电话方式询问了刘某、高某以及徐某,调查核实的情况与北京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冲突之处。石景山区人社局据此作出《认定决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北京某建设公司为徐某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在石景山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决定书》后,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本案诉讼,前后意思表示相悖。对此,北京某建设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亦未提交客观有效的证据否定徐某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对北京某建设公司所提徐某虚构事实、骗取工伤认定等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北京某建设公司提出有关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错误之主张,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是针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对于是否构成工伤意见不一致时,就举证责任分配作出的规定。北京某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否认徐某构成工伤,其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在诉讼中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一审法院适用该规定认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并无不当。本院对北京某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石景山区人社局执法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认定,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不再赘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石景山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决定书》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其在二审程序中就石景山区人社局行政程序所提异议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北京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经审查,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亦无违法之处。北京某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某建设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