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2民终8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248号机械大厦13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隆中心大厦B-602。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建筑市场服务中心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希地”)、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希地天津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2民初4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2民初48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希地天津分公司的借款事实非常清楚。第三人***系希地天津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北京希地以及希地天津分公司也均认可其为希地天津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其代表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借款人应当为希地天津分公司,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用途为用于公司经营,***本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表示该借款交付了希地天津分公司,也认可借款实际用于了公司经营,其表示借款也计入了公司账簿,据此,希地天津分公司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二、一审庭审中,虽上诉人认可《借款合同》系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但***签订该《借款合同》为其代表希地天津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代表分公司向上诉人借款,实际借款人应当为希地天津分公司。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认可合同与***签订,是认可签订《借款合同》状态系***代表希地天津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并不是认可借款方为***。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上诉人的意思,据此判决有失偏颇。三、自2015年至2017年,希地天津分公司总计分三笔,共向上诉人借款650万元,案涉借款为最后一笔借款。一审法院不止审理了案涉150万元的借款纠纷,还同时审理了另外(2022)津0102民初4816号200万元借款、(2022)津0102民初4815号300万元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三个案件的借款合同约定基本相同,均为***代希地天津分公司与上诉人及案外人***签订《借款合同》,另两个案件,一审法院认定了希地天津分公司为借款人向上诉人、案外人***借款的事实,认定了借贷关系成立。三个案件在《借款合同》条款相同,本案借款晚于另两笔借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案涉款项用于希地天津分公司的生产经营或将款项汇入希地天津分公司为由,判决北京希地及希地天津分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不通逻辑,实难令人信服。另退一步讲,***作为希地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可以代表希地天津分公司,合同中既已约定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也指定收款人为***,上诉人将借款转账至***名下即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北京希地及希地天津分公司就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无论***是否将款项直接交付公司。现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希地、希地天津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也与事实严重不符,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北京希地辩称,本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但不同意判决理由(即“本院认为”一节)。但鉴于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故本公司没有上诉利益。就***本次上诉,答辩如下:案涉《借款合同》的文意与***代理人、***、***三人的陈述相对照,可以看出案涉合同就是伪造出来的,合同未成立。一审认定案涉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起诉状及法庭调查开始阶段均称案涉《借款合同》订立于2017年1月24日,该合同上加盖了“***”的名章。而在此时,***还不是分公司的负责人,他是在2018年1月才被任命为负责人的。第二,为弥补这一漏洞,***代理人、***又提出合同系“补签”,“续签”“原始合同已经销毁”等说法。北京希地认为,无论“续签”还是“补签”合同,都应叙明合同得以延续、补签的缘由,同时还应标明所续签、补签合同的形成时间方符合合同补签、续签的特征。而案涉的《借款合同》不仅没有上述特征,所谓的“原始合同”还被“销毁”,使得前后印证失去可能。北京希地在此请求二审关注***代理人、***的前述说法,仅仅是陈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违反常情常理。第三,关于案涉合同“续签”“补签”的形成时间,***代理人、***称是在2019年,而***却说只签过一份合同,又称“续签合同是***拿走,***签字的,希地天津分公司和***的章是***盖的,盖章时间就是落款时间”。而合同落款时间是在2017年1月24日。***和***是案涉合同经办人,但他们的上述说法是矛盾的。第四,***称自己没有工作,出借资金是卖房所得,但其没有提交出借资金来源的证据。鉴于案涉《借款合同》存在前述不合常理之处,故该合同虚假。二、案涉往来三笔资金中的一笔的50万元与所谓的《借款合同》不存在对应关系。***没有工作,自称的100万元系存款,另外50万元是找她姐姐的亲家借的等事实均未提供证据,故其不是借款债权的债权人。第一,《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而案涉资金往来日期分别为2017年1月24日(10万元、90万元)和1月25日(50万元),其中,50万元与案涉《借款合同》不存在对应关系,上述三笔资金均未打入分公司账户。第二,***自称没有工作,不可能有如此之大的资金流动。三、从本案的诸多情节来看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基于以下几点事实和理由:第一、***与***系合伙关系,两人共同经营希地天津分公司,本案上诉人***是***的妻子。第二、***、***代理人都认可***与***没有见过面,***没有对方的联系方式,双方也从未与对方联系过借款事宜。第三、***前妻***、妻子***一直在***投资并实际控制的“希地天津分公司”上社保,直至退休,但两人均未在上述公司上班。这是***变相地向***输送两人合伙的利益。第四、***述称***现住的房子、开的豪车都是他出资购买的。第五、***及另案原告***在三个同时起诉的案件中均未出庭。第六,***承认其挪用希地天津分公司投标保证金2700多万元用于其投资的其他项目(与本公司及分公司无关)。就已成讼的案件,本公司已为其垫付1700余万元的案款,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其个人负债累累,故其利用职务之便转嫁其个人风险。上述诸情节说明,本案不符合大额借款的生活常识,有悖常理,符合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四、即便不考虑案涉《借款合同》的虚假因素,合同也应归于无效。***身为公务员所从事的营利性活动,违背党纪国法和公序良俗,从这个意义上,《借款合同》也应无效。一审认定合同有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五、上诉人***上诉认为北京希地与其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与***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并认为结合另案[即2022津01**民初4815号、4816号案件],本案借款应判决北京希地及北京希地天津分公司承担责任等主张,均不能成立。六、基于本案的事实、情节,本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一节的内容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应驳回***之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希地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北京希地的全部答辩意见。一、希地天津分公司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签订过程及原合同遗失销毁续签合同,人名章与实际不符等情节足以证明该份《借款合同》系希地天津分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超越权限擅自使用公司印鉴伪造而成。二、即便上诉人提交的案涉《借款合同》的人名章和公章是真实的,但该合同并未生效,也并不存在对希地天津分公司的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款项希地天津分公司并未收到,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和***作为希地天津分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员与希地天津分公司账户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与希地天津分公司之间发生的银行资金账户往来应当认定为两者之间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往来款项流动。三、***及其指定的相关人员长期挂名于天津分公司上社保并不正常考勤,通过现金或指定银行收款方式从希地天津分公司领取经济利益,其指定人员与***及希地天津分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中补充流动资金或生产盈余利润分配,不应当认定为借款关系。
原审第三人***述称,与希地天津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希地、希地天津分公司向***返还借款1,500,000元,并向***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时为1,704,21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希地、希地天津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希地天津分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作为贷款人(乙方)签有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的《借款合同》,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向乙方借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借款用途: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借款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二、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四、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按实际放款数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五、借款的发放和偿还:5.1乙方须在合同生效的当日,将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交付甲方,汇到甲方指定(***个人)账户。5.2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本息……”。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希地天津分公司公章及***人名章,乙方处由***签字。
另查,2017年1月24日13:20:34,***名下交通银行账号为6222********账户转账汇款至账号为1201********账户100000元。2017年1月24日13:28:00,***名下交通银行账号为6222********账户转账汇款至账号为1201********账户900000元。2017年1月25日09:12:38,***名下交通银行账号为6222********账户转账汇款至账号为1201********账户500000元。
***提交的凭证号码为××的《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申请日期:2017年1月24日,业务类型:汇款,收款人账号:6228********,收款人户名:***,收款行名称:农行八经路支行(天津),金额:100000元,付款人户名:***,付款人账号:6222********”。***提交的凭证号码为××的《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申请日期:2017年1月24日,业务类型:汇款,收款人账号:6228********,收款人户名:***,收款行名称:农行八经路支行(天津),金额:900000元,付款人户名:***,付款人账号:6222********”。***提交的凭证号码为××的《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申请日期:2017年1月25日,业务类型:汇款,收款人账号:6228********,收款人户名:***,收款行名称:农行八经路支行(天津),金额:500000元,付款人户名:***,付款人账号:6222********”。
再查,希地天津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0日,成立时登记的负责人为***。2013年10月21日,希地天津分公司的登记负责人变更为***。2018年1月26日,希地天津分公司登记的负责人变更为***。
庭审中经询,***表示希地天津分公司自成立至今是由***和***实际控制经营。***表示因其前妻***没有工作,成立的希地天津分公司,***仅提供技术支持,***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
庭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案涉《借款合同》是***与***签订的,***则表示案涉《借款合同》系其加盖的希地天津分公司的公章及***人名章,是***拿走由***签字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中,***依据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主张与希地天津分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虽然该《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为希地天津分公司,且加盖有希地天津分公司公章及法人***人名章,但***认可该借款合同是与***签订,且***亦认可系由其在案涉《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希地天津分公司公章及***人名章,再结合***及***均认可案涉借款均转入***个人账户的事实,一审法院可以认定案涉《借款合同》系***以希地天津分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借款合同》,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案涉款项用于希地天津分公司的生产经营,或其已将案涉款项转入希地天津分公司账户,故一审法院对于***主张希地天津分公司及北京希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34元,减半收取计16,217元,由***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尾号为4214)自2017年1月14日至25日的银行流水,证明:2017年1月14日至25日期间***向***转款三笔共计150万元,***收到款项后将款项转入了希地天津分公司并作为工资在25日向希地天津分公司的人员发放,1月24日***转账给希地天津分公司80万元,1月25日***转账给希地天津分公司196万元,在此期间***还通过银行转账收取了案外人***两笔转账共计200万元。
经本院主持质证,北京希地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代理人称***银行流水单系持法院调查令调查而来,但其并未出示调查令,且流水单上没有银行的印章和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第一款规定的形式要件,北京希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关于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货币为种类流通物,不是特定物。即便***接到案涉资金后再将资金打入希地天津分公司的账户,也不等同于***或者***向分公司出借款项,80万元转入希地天津分公司账户当日,***还收到***200万元借款,因货币为种类物,故80万元及后续的8.4万元不能识别为来自***所出借款项,更不能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等人社保关系在***实际投资控制的天津希地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北京希地无关,系擅用希地字号,故与希地天津分公司无关。仅两页的银行流水单,既可看出***个人有大量的借款还款、还息情形,***频繁以个人名义举债,不可能用于希地天津分公司的经营。基于上述理由,北京希地不认可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
希地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调取的本案***的银行账户流水可以看出,2017年1月24日收到了***100万元,同日***向本案案外人***转账支付了20万元,据希地天津分公司了解***与希地天津分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没有任何关系,是***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向***支付的利息。2017年1月25日,***向***转账50万元,同日***向案外人***转账24万元,该案外人与希地天津分公司无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关系,据了解该人属于***个人的债权人,***向其支付利息。2017年1月25日当日***收到***的转账200万元,此后***向希地天津分公司账户转账了196万元,2017年2月7日、10日,***个人又从希地天津分公司账户获得了8.4万元和500万元的收入,可以说明:1.在2017年1月25日希地天津分公司收到的196万元的来源是***在25日转账的200万元,并非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所谓的***向***账户下转账支付的150万元案涉资金;2.通过梳理能判断,***在收到***150万元借款资金后用于偿还了其个人名下相关债权债务的借款利息及其与希地天津分公司相关在职人员如***、***等人的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并未用于希地天津分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反而在短期来看,***从希地天津分公司获得了大额的转账收入,更不存在希地天津分公司向***借款,通过***账户转入希地天津分公司账户用来支持希地天津分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合同目的。
原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具体如下:根据调取的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流水可以看出,2017年1月24日,本人收到了上诉人***转账100万元,同日,本人向案外人***转账支付了20万元,***系本人债权人,与北京希地、北京希地天津分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任何关系,是本人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向***支付的利息。2017年1月25日,上诉人***向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50万元,同日,本人向案外人***转账24万元,***系本人债权人,与北京希地、希地天津分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任何关系,是本人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向***支付的利息。2017年1月25日,本人名下的同一银行账户收到案外人***的转账200万元,其后,本人向希地天津分公司账户转账196万元用于补充其经营活动流动资金。通过梳理,本人确认在收到***150万元借款资金后,用于偿还了我个人名下相关债权债务的借款利息及本人开设经营的其他公司相关在职人员工资,并未用于希地天津分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案涉资金往来是本人与***关于希地天津分公司经营的资金往来,而不是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资金。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其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调取的***名下账户资金往来流水记录,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协助司法查控专用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分别向原审第三人***账户转款10万元及90万元,未标注用途。同日,原审第三人***向案外人***转账20万元、向希地天津分公司转账80万元,未标注用途。2017年1月25日,***向原审第三人***账户转款50万元,未标注用途。同日,案外人***向原审第三人***账户转款200万元,未标注用途。2017年1月25日,原审第三人***向案外人***转款24万元及向案外人***转款12万元,资金来源和用途标注为“利息”。同日,原审第三人***还向***、***等30余人分别进行了不等金额的转款合计193,800元,以上合计553,800元,未备注款项用途。2017年1月25日,原审第三人***又向希地天津分公司分两笔转款共计196万元,未备注款项用途。另查,***名下该个人账户与希地天津分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另查,***在一审中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2017年1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息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借款合同是否是***和希地天津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2.***是否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义务;3.***所收***转账付款是否用于希地天津分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该公司是否应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诉请北京希地、希地天津分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本案中,***提交的借款合同加盖有希地天津分公司公章,希地天津分公司、北京希地虽对案涉《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案涉借款合同应视为希地天津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与希地天津分公司存在借贷合意。另,案涉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汇到希地天津分公司指定(***个人)账户,且***账户也已收到案涉款项,至此,应视为***履行了交付借款150万元的合同义务。综上,希地天津分公司就其收到的150万元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希地天津分公司应就150万元承担还款义务。至于***与希地天津分公司、北京希地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纠纷,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案涉借款合同系***与希地天津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履行了交付150万元的借款的合同义务,希地天津分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计算标准问题,***主张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1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北京希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希地天津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审理中的新证据,***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2民初4817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34元,减半收取计16,2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及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434元,由被上诉人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