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2民终9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248号机械大厦131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隆中心大厦B座602。
主要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臻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上诉人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希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希地天津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2民初4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希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民事判决未明确***的在职公务员身份,二审应予纠正;2.案涉借款合同系伪造,该合同订立时,***并非希地天津分公司负责人。***代理人、***为弥补该漏洞,提出合同系续签、补签、原始合同已销毁等说法,对此并无证据支持,且对所谓的续签、补签合同形成时间的陈述相互矛盾,同时,***称出借资金系卖房所得,但并未提交出借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一审认定案涉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案涉往来资金与案涉借款合同不存在对应关系;***的200万资金有倒账之嫌,其中打入***个人账户的100万备注为“还款”,且借款利息系***个人偿还。***代理人、***自认有***偿还了42万利息,但判决并未予以扣除。上述事实,进一步佐证本案构成虚假诉讼,北京希地公司、希地天津分公司并非案涉资金的债务人;4.从本案的诸多情节来看,本案符合《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关于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一审法院依据疑点重重的借款合同以及***代理人、***、***的陈述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与***系合伙关系,两人共同经营希地天津分公司,***并未否认拿钱的事实,存在***变相向***输送两人合伙的利益;5.即便不考虑案涉借款合同的虚假因素,合同也应归于无效。***在实际控制分公司且具有对外举债权限的情形下,擅自以分公司名义虚构出来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身为公务员所从事的营利性活动,违背公序良俗,从这个意义上,借款合同也应无效;6.***打印的48页银行流水明细仅向法庭提供了其中一页,该页显示2015年4月7日曾向***还息18万元(3个月利息),故在借贷关系成立的情况下,本案利息应扣除共计60万元;七、参照类似案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信借贷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主张的借贷事实不存在,并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北京希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希地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北京希地公司的上诉请求。
***述称,不同意北京希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述称,同意北京希地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希地公司、希地天津分公司向***返还借款2,000,000元,并向***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时为2,948,288.89元(2015年2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LPR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希地公司、希地天津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希地天津分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作为贷款人(乙方)签有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5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0205),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向乙方借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借款用途: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借款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二、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16年02月05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四、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按实际放款数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五、借款的发放和偿还:5.1乙方须在合同生效的当日,将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交付甲方,汇到甲方指定(***个人)账户。5.2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本息……”。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希地天津分公司公章及***人名章,乙方处由***签字。
另查,2015年2月4日10:21:46,***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账户转账汇款至***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4100********账户1000000元,***收款后于同日将该1000000元转账汇款至希地天津分公司名下0217××××8725银行账户。2015年2月6日09:40:07,***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0302********账户转账汇款至***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4100********账户1000000元,***收款后于同日将该1000000元转账汇款至希地天津分公司名下0217××××8725银行账户。
再查,希地天津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0日,成立时登记的负责人为***。2013年10月21日,希地天津分公司登记的负责人变更为***。2018年1月26日,希地天津分公司登记的负责人变更为***。
一审庭审中经询,***表示希地天津分公司自成立至今是由***和***实际控制经营。***表示因其前妻***没有工作,成立的希地天津分公司,***仅提供技术支持,***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
一审庭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案涉《借款合同》是***与***签订的,***则表示案涉《借款合同》系其加盖的希地天津分公司的公章及***人名章,是***拿走由***签字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希地天津分公司于2016年2月1日支付了7个月的借款利息4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为***与希地天津分公司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判断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应审查两方面要素:一、是否有借贷合意达成的事实;二、是否有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本案中,***提交的借款合同加盖有希地天津分公司公章,希地天津分公司、北京希地虽对案涉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案涉借款合同应视为希地天津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与希地天津分公司存在借贷合意。另,案涉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汇到希地天津分公司(***个人)账户,且***收到案涉款项后,已于同日将款项全部转账汇至希地天津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据此,亦应视为***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
综上,***与希地天津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至于***与希地天津分公司、北京希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纠纷,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案涉借款合同系***与希地天津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希地天津分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要求希地天津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2016年2月5日为准,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应以***提起本案诉讼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的4倍计14.8%为准。
关于***要求北京希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希地天津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86元,减半收取计23,193元,由***负担949元,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2,244元。”
二审中,***围绕其抗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供银行流水,拟证明希地天津分公司曾向其偿还利息42万元。北京希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如该款项系2016年2月5日借款合同项下款项,一审判决亦应将该款项予以扣除。希地天津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笔款项系***与***关于希地天津分公司经营的资金往来,并非偿还诉争借款资金利息。
围绕***提交的上述证据,希地天津分公司提交了记账凭证、银行流水、报销凭单,用以证明该42万元款项系希地天津分公司根据经营需要通过***账户向***分配资金,该笔款项的性质是***与***关于希地天津分公司经营的资金往来。***发表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系希地天津分公司自行制作并自行记录用途。该证据不能否定希地天津分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关系,且希地天津分公司与***之间也没有咨询义务关系。北京希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报销凭单上记载的用途为咨询费,并非偿还***借款本息。诉争款项的性质实际上是***以给付***咨询费为名向***输送的合伙利益,***与希地天津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如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亦应将该款项扣除。***发表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无法否定转款系还款利息的事实。***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和希地天津分公司围绕诉争42万元款项性质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希地天津分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名下尾号为4264的银行交易账户转账42万元,***于一审中自认该款项系诉争借款七个月的利息。另查,***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陈述“因为是2019年补签的,当时已经是***”,希地天津分公司于二审中述称,经其核实,诉争借款合同中的***人名章系2018年后加盖。再查,希地天津分公司于收到人民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诉争借款合同是否为***和希地天津分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本息数额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1.***提交的借款合同盖有希地天津分公司公章,希地天津分公司并不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同时,诉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汇至希地天津分公司指定账户内即***个人名下账户,***给付诉争款项的路径亦符合该合同约定,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希地天津分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合意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北京希地公司虽对诉争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交切实有效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且结合诉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截至2019年10月31日以及希地天津分公司和***的相关陈述,北京希地公司以诉争借款合同盖有***人名章与***于当时的实际任职情况不符为由主张合同系虚假伪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纵观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就诉争200万元与希地天津分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诉争借款合同系***与希地天津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北京希地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希地天津分公司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希地天津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一审法院判令北京希地公司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与北京希地公司、希地天津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关于焦点2.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按实际放款数计算利息。结合诉争款项交付时间为2015年2月,***自认的希地天津分公司向其所转42万元款项系诉争借款的七个月利息有相关证据证明,且对希地天津分公司有利,故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诉请及在案证据作出的有关本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北京希地公司要求再行从尚欠本息数额中扣减42万元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北京希地公司虽主张该款项系***以给付***咨询费为名向***输送的合伙利益,但未对此提交切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北京希地公司有关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另,希地天津分公司于收到人民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其一方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北京希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86元,由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