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5953号
原告:中建科技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泉村檀金路1号。
法定代表人:彭亿洲。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如君,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韦国,系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恽江汀,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系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建科技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如君、被告中铁六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3784438.68元,并以合同约定的到期应付未付款金额为基数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暂以年利率4.35%计算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约为1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管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盾构管片,用于长沙市线工程的建设。并约定盾构管片按与管片发货时间对应的同期《长沙建设造价》的造价标准下浮2%后作为结算单价,结算数量以实际供应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管片,双方按月进行对账结算。根据双方对账情况,截至2019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管片的货款合计为19307113.42元。根据合同第6.3.2款、6.3.3款,被告最迟应于2020年7月31日前将全部货款付清(含5%质量保证金)。截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仅支付15522674.74元,尚有3784438.68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未按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根据被告与原告2019年12月1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协商不成,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乙方注册地宁乡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被告中铁六局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认可。答辩人认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不超过欠付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利息,答辩人对诉讼费和保全费也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中建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公司签订《管片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盾构管片。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9年4月30日向被告供货,经双方结算,货款金额总计为19307113.42元。2019年11月,原告因被告欠款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诉,宁乡市人民法院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和解协议》确认双方总计货款为19307113.42元;协议第2条约定:截止目前总货款暂按80%支付,扣除被告已付款项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183351.32元,支付方式为2019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200万元,2020年1月18日之前支付200万元,2020年3月31日之前支付318.335132万元;被告未按时支付前述任何一笔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未付款项(即100%货款扣除被告已付部分),并以全部未付款项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累计已支付货款15522674.74元,剩余货款3784438.68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管片买卖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管片买卖合同》和《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和解协议》约定了被告付款的方式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系对《管片买卖合同》中货款支付方式的变更,被告应当按照《和解协议》中的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利息应当按照《管片买卖合同》约定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未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84438.6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784438.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起算之日2020年8月1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解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为日万分之五,而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自愿请求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未超出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科技湖南有限公司货款3784438.68元;
二、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科技湖南有限公司利息(以货款本金3784438.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20年8月1日计算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00元,减半收取19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4150元,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晓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文美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