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5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科技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泉村檀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4MA4L24AW0A。
法定代表人:邓佳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夏峰,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舟,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长沙市湘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芙蓉北路619号德峰小区酒店式公寓楼15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MA4PAFUDXR。
法定代表人:肖云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良,湖南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湘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社区芳华一区一巷4号彬业大夏1312(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212997X5。
法定代表人:肖胜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良,湖南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科技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原审被告长沙市湘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湘鸿城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湘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湘鸿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湘0182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2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二、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避重就轻。***夫妇由中建公司的协管员刘劲宇2017年4月18日招入中建公司管片厂工作,工资一直由刘劲宇在中建公司财务领取发放,但工次表并无发放单位名称,工资表及考勤表均系伪造;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中建公司辩称:中建公司已经将管片工程合法分包给长沙湘鸿城公司,***所从事的管片装模工作,***的工资和考勤均由长沙湘鸿城公司负责发放和考勤,***与中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长沙湘鸿城公司、深圳湘鸿城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140号裁决书;2、依法判决确认***与中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判令中建公司、长沙湘鸿城公司、深圳湘鸿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湘鸿城公司前身为深圳市湘鸿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21年4月8日变更名称为深圳市湘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深圳湘鸿城公司。长沙湘鸿城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建筑钢结构、预制构件工程等。***经刘劲宇介绍于2017年4月19日开始被派往中建公司做装管工作。刘劲宇自2017年起在长沙湘鸿城公司工作,***的工资由刘劲宇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发放后由***在长沙湘鸿城公司制作的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考勤也由长沙湘鸿城公司负责,并统一制作考勤表。2018年9月12日,中建公司(甲方)与长沙湘鸿城公司(乙方)签订《地铁管片成型劳务分包合同》,由乙方承包预制钢筋混凝土管片生产,承包方式:包人工、包辅料、包工具、包劳保、包质保、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生产等,承包范围包括管片生产制作全过程。合同签订后,中建公司自2018年10月至2020年6月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向长沙湘鸿城公司支付劳务款。2018年6月4日,长沙湘鸿城公司为***等398人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位为长沙湘鸿城公司,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31日零时至2019年5月30日二十四时。2019年5月31日,长沙湘鸿城公司为***等462人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位为长沙湘鸿城公司,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31日零时至2020年5月30日二十四时。2020年6月3日,***在中建公司管片厂工作时不慎将左脚脚板压断。事后,***向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与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宁劳人仲案字[2021]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中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长沙湘鸿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另查明,中建公司为***办理工资卡一张,该工资卡没有进行过工资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与长沙湘鸿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建公司将混凝土管片生产劳务分包给长沙湘鸿城公司,***经长沙湘鸿城公司员工刘劲宇介绍至中建公司管片厂工作,其工资由长沙湘鸿城公司员工刘劲宇按月发放,考勤由长沙湘鸿城公司负责,长沙湘鸿城公司按年为***购买人身保险,***与长沙湘鸿城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张其工资由中建公司发放,但未提交工资发放记录,***的工资由长沙湘鸿城公司发放,且***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故***主张其工资由中建公司发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与长沙湘鸿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中建公司、长沙湘鸿城公司、深圳湘鸿城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提交了安化县乐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系证明该镇肖云周的健康及收入状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中建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系在中建公司从事预制钢筋混凝土管片生产工作,但根据中建公司与长沙湘鸿城公司签订的《地铁管片成型劳务分包合同》,中建公司已将上述生产工作承包给长沙湘鸿城公司,故***实际系为长沙湘鸿城公司提供劳动。根据长沙湘鸿城公司考勤表及***签字确认的长沙湘鸿城公司工资表,***接受长沙湘鸿城公司的考勤管理,并由长沙湘鸿城公司发放劳动报酬。同时,长沙湘鸿城公司为***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鉴于此,***与长沙湘鸿城公司之间符合上述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一审法院判决***与长沙湘鸿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关于其系与中建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天剑
审 判 员 龙付送
审 判 员 陈 瑶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曾 锦
书 记 员 廖 幸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