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12民初9196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汇渠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望城大道260号。
法定代表人:喻祖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欢,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建科技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泉村檀金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邓佳鸿。
原告湖南汇渠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科技湖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湘0112民初9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中建科技湖南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413827.63元,冻结期限为1年;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其中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2021年12月17日,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汇渠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汇渠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中建科技湖南有限公司价值2413827.63元的动产、不动产或银行存款。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彭小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