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0民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某,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托什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某、赵某、中国某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人民法院(2024)新3023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中国某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登陆互联网庭审系统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普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金额为308,345.8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普某、赵某、中国某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损失项目认定有误。1.医疗费,一审判决认定的检查费2,852.27元,该2,852.27元系银行支付回单,并非正式的医疗费发票,无法确认该笔费用是否已经包含在其他发票中,也无法确认该笔费用是否会产生退费,且普某在举证环节并未举示该项费用,即其并未主张2,852.27元系单独的医疗费用。并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及相关规定,伤者在入院治疗用药的过程中,有一部分用药是医生开具的治疗药品、部分检查费用、挂号费用以及床位护理费用等等,以上费用均不属于国家医疗保险目录范围,此部分用药即属于自费用药的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此条约定,保险公司在赔偿时有权要求扣除医药费用中属于非医保费用的金额。一审法院未对非医保费用进行查明,亦未支持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该点抗辩意见,系认定事实有误,其非医保费用应扣除25%比例;2.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在普某住院63天期间支特两人的费用无法律依据,且一审法院认定标准过高,应以80元/天计算;3.护理费,普某经过多次治疗,直至最后一次出院时,出院医嘱中并未载明其出院后仍需要继续专人护理,可知其伤情已恢复稳定,未达到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程度,故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仅应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七条之规定,普某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时间,即2023年10月22日出院时医嘱载明的休息时间为“全休两周”,则其误工天数应当为住院63天+7*2=76天。本案中,普某一未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工作,二未能证明其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三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四未能证明其所处行业。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普某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则其不存在误工损失,该项不应得到支持;5.交通费,救护车费用认定不合理,针对6500元费用的产生时间为2023年6月18日,且备注从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送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而普某于6月19日下午17时才出院,故该费用的产生不符合常理;针对350元费用发票上未载明用途及使用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针对三张金额为10元的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用途;6.诉讼费,一审判决我司承担认定有误,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四条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对赔偿款计算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无财产损失赔偿项目,故不涉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问题,即本案交强险赔付限额为198,000元。因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的损失在商业保险中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在计算商业保险范围内损失金额时应扣除的交强险限额为198,000元。而一审法院在认定赔偿损失576,337.47元时包含全部医疗费,在扣除交强险限额时却未扣除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垫付的18,000元,使得进入商业保险范围内的394,337.47元仍然包含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垫付的交强险下金额18,000元。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计算错误。
普某辩称,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计算依据正确,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赵某辩称,普某起诉的交通事故基本属实。赵某于2022年5月入职中国某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担任汽车驾驶员。2023年6月11日23: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赵某驾驶事故车辆从水电站大坝开向生活区途中,因在职务行为内,又因事故车辆投保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当由入职公司中国某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承担普某的各项赔偿费用。
中国某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一、基于保险责任覆盖,中国某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无需承担额外赔偿。中国某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已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保额足以覆盖本次事故可能产生的合理赔偿范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本次事故的合理赔偿责任,应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履行赔付义务,中国某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清晰,但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应由中国某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三、补充意见:中国某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事故后已向普某垫付1,000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予以抵扣符合事实,但该垫付行为系出于人道主义关怀,属为伤者紧急垫付的救援费用,不能作为中国某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其他法定赔偿责任的依据。
普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赵某、中国某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向普某支付伤残赔偿金275,930.40元、误工费53,186.76元、护理费24,437.16元、营养费7,525.54元、医疗费219,206.40元、交通费11,880元、住宿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15,120元、鉴定费163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总共663,396.26元;在责任划分范围内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31,697.63元;合计支付普某431,697.63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赵某、中国某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1日23:30时许,普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国道219线1928公里+850米路段时,与赵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碰撞,发生摩托车报废、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23年6月12日至2023年6月19日,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费用40,319.67元;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7月24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产生费用148,387.41元;2023年7月24日至2023年8月7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费用12,852.27元,检查费2,852.27元,材料费2,302.98元;2023年10月16日至2023年10月23日在新疆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费用6,192.87元;2023年9月23日检查费2,113.2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215,020.67元。
普某于2024年2月27日前往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3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普某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双侧额叶、左侧颞叶、右侧顶叶脑软化形成,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2%、左腕关节功能丧失54%,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左手2-4指不同程度功能受限,丧失分值达50分,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2025年2月6日双方选定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普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25年2月20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普某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41分该损伤的后遗症评定为8级伤残;2.普某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该损伤的后遗症评定为10级伤残;3.四肢任一大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左肩关节),该损伤的后遗症评定为10级伤残;4.四肢任一大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左腕关节),该损伤的后遗症评定为10级伤残。
涉案车辆×××号小型客车车辆修理费30,480元,根据责任划分双方承担50%,各方应承担15,240元,普某向赵某已支付车辆损失修理费用15,24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垫付普某18,000元费用的事实。
2023年8月15日,经阿合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与普某承担同等责任。
另查明,普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无牌照、没有购买保险。赵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额度200,000元;投保机动车保险(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的内容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限额1,491,27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普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支持,法院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普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普某为此停止工作付出时间寻医治疗,影响了普某的正常工作与生活,本案中中国某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司机赵某驾驶单位车辆与普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普某受伤的是事实,根据阿合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与普某承担同等责任,因此普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于法有据,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状况等因素,法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15,000元为宜。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中国某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司机赵某驾驶的车辆与普某相撞,造成普某受伤,阿合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与普某承担同等责任,由于赵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故该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应对普某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因此,对于普某请求赵某的保险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承担普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认定。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对赔付普某住院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法院亦予以认定。对于普某主张的医疗费,结合普某提供的相关发票,法院认定医疗费为215,020.67元,法院结合护理人员实际情况认定普某主张的护理费14,300元,对于交通费法院结合普某实际治疗情况认定11,880元,对于普某主张的住宿费4480元,法院结合普某住宿费票据以及就医治疗情况,认为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定为15,000元。庭审中,经双方协商确认赵某财产损失为30,480元,根据责任划分双方承担50%,各方应承担15,240元,普某向赵某已支付车辆损失修理费用15,240元。根据该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认可,对于普某主张的鉴定费163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法院认为应由中国某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第二次鉴定费800元,因鉴定结果与首次鉴定结果不一致,双方对第二次鉴定结果并无异议,故普某应承担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800元。综上,普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40,578元×20年×33%=267,814.8元;(2)误工费:57,998元÷365天×270天=42,902元;(3)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4)护理费:57,998元÷365天×90天=14,300元;(5)医疗费:215,020.67元(6)交通费11,88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3天×2人=15,120元;(8)医疗器械1100元、医疗服务检验费5500元,合计6600元;以上共计576,337.47元。上述费用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承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200,000元,已支付18,000元,剩余应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82,000元,剩余394,337.47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各方均承担50%的责任,据此,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97,168.74元(394,337.47元×50%);综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普某各项经济损失379,168.74元,计算为182,000元(交强险)+197,168.735元(商业险)=379,168.74元,第二次鉴定费用800元由普某承担,因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申请重新鉴定时已支付,故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向普某承担各项费用为379,168.74元-800元=378,368.74元。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某系中国某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属中国某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所有,故赵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付责任,中国某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管理人,将车辆投保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因投保责任条款内不包含普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事项,故应由涉案事故车辆管理人中国某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赔付普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鉴定费1,630元。事故发生后,中国某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普某支付1,000元费用,普某对此予以确认,普某自认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认定。因此中国某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当向普某支付的费用为15,000元+1630元-1000元=15,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普某支付378,368.74元。二、中国某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普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鉴定费共计15,630元;三、驳回普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75.46元,由普某负担552.18元,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6,987.53元,中国某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35.75元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普某认可检查费2,852.27元包含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2023年8月7日开具的12,852.27元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另查明,经本院庭后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沟通,其认可普某6,500元的救护车费用。
又查明,普某一审提交的金额为35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10889598)未备注运输服务时间及使用人;普某一审提交的三张票面金额为10元的定额发票未备注使用时间、地点及使用人。
再查明,案涉车辆×××号小型客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普某医疗费数额认定;2.普某住院伙食费数额认定;3.普某护理费数额认定;4.普某误工费是否应予以支持及支持天数;5.交通费数额认定;6.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7.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赔偿数额认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针对争议焦点一,首先,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主张普某检查费2,852.27元不应支持,因普某二审中认可该费用包含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2023年8月7日开具的12,852.27元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将此2,852.27元检查费单独计算,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在治疗时根据受害人的伤情需要自主决定用药,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并不能进行有效的控制和审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对于非医保费用应扣除相应比例,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付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属于免责条款。本案中,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一是未举证证明医疗方案中的非必要性、非合理性部分,无法证明本案医疗费用存在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的情况。二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中“非医保费用不赔”的条款履行了充分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主张对非医保费用应扣除25%比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普某的医疗费总额应为212,168.4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费应仅支持普某本人的费用且应按照80元/天计算。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费补助对象主要是住院的受害人。护理人员有护理费,其目的是补偿陪护人员因护理而产生的收入损失等,其中已包含护理人员的生活费等相关费用。只有在特殊情形,即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时才支持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费。本案中,普某虽转院至乌鲁木齐市就医,但是并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住院的情形,故普某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费不应支持。一审法院支持两人的住院伙食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费一般为80元/天,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120元/天。一审法院认定普某住院伙食费为120元/天属于合理区间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普某的住院伙食费应为7560元(120元*63天)。
针对争议焦点三,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主张仅应当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本案中,鉴定意见书中评定护理期为90日,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并未对鉴定意见书中三期的评定提出异议。出具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会综合考虑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恢复情况等因素,则鉴定结论相对而言更能客观准确反映出受害人实际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期90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四,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普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其次,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主张误工天数应当以住院天数63天+7*2=76天计算。本案中,对于普某的误工期在鉴定意见书中已经做出确认,且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对此并未提出过异议。故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期270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五,首先,关于6500元的救护车费用,因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已经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次,针对350元的租车费发票和三张金额为10元的定额发票,因发票上未载明其用途、使用人及使用时间,普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故交通费应为11,500元。
针对争议焦点六,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首先,保险条款中不承担诉讼费的规定,属于免责条款,对此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其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审理及判决结果等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予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七,首先,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主张其交强险赔付限额为198,000元,一审认定其承担数额错误。根据保险单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普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没有造成财产损失,故应认定本案交强险赔付限额为19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承保范围内交强险200,000元,存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其次,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已经替普某向医院垫付医疗费18,000元,对此普某也表示认可。但是一审法院在计算医疗费时存在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普某的各项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267,814.8元;(2)误工费42,902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14,300元;(5)医疗费212,168.4元;(6)交通费11,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8)医疗器械1100元、医疗服务检验费5500元,合计6600元;以上共计565,545.2元。上述费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198,000元,剩余367,545.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50%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承担183,772.6元。因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已垫付18,000元医疗费,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金额为180,000元(198,000元-18,000元)。综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普某各项损失363,772.6元,计算方式为180,000元(交强险)+183,772.6元(商业险)=363,772.6元,在此基础上扣除第二次鉴定费用800元,最终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赔付普某362,972.6元。
中国某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关于其公司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陈述。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中国某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二审主要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中国某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人民法院(2024)新3023民初9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人民法院(2024)新3023民初9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某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普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鉴定费共计15,630元);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人民法院(2024)新3023民初9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普某各项损失合计362,972.6元;
四、驳回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75.46元,由普某负担1,237.83元,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6,537.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普某负担334元,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9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