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524民初3260号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覃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男,系中国某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91840.63元(逾期付款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和发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利率计算,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2021年7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3日共计1224天,利息暂计为91840.63元,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息暂合计为841840.6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21年5月27日签订《XXX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XXX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合同中并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单价包月的形式:原告提供一台多功能履带钻机以及为完成本工程所需具备的整套设备、人员,包月单价为850000元/月;总工期不足两个月(含)被告一支付原告进出场费100000元。被告一于2021年7月9日发出通知确认原告施工进出场时间按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7月7日计算。因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费用应按照一个月计算,确认工程款为850000元、进出场费100000元。截止今日被告一已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仍尚欠750000元未支付,被告二系该项目的总包单位,被告二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辩称:四川某有限公司负责劳务施工的XX隧道左线岩体破碎,呈碎裂状松散结构,岩质软,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初支完成后异常变形、砼表面潮湿渗水,导致出现掌子面塌方、初支侵限换拱、突泥涌水等病害,严重影响施工安全和施工进度。后四川某有限公司通过北京某有限公司简介了解到北京某有限公司为全国知名的专业岩土注浆设计、施工企业,有解决难险隧道超前支护的技术,其主要特色是为高难度、高风险隧道注浆工程提供特种专业承包服务。故四川某有限公司联系北京某有限公司,并邀请北京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考察,在北京某有限公司充分了解包括施工地质状况、工程情况后,北京某有限公司表示通过其实施水平超前预注浆施工方式可以解决上述施工难题,且同意在未达到质量要求的情况下不收取任何费用的对赌条件。为此,双方于2021年5月27日签订《XXX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六条工程质量约定“确保变形控制在预留变形量100CM内”;合同第二条(二)款包月费用第4项“若按照乙方提供的施工方案施工后二衬施工前累计变形超过1M,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乙方无条件退场。”合同签订后,北京某有限公司组织了一台多功能履带钻机及相关设备、人员于2021年6月7日入场进行试验段的施工,试验段于同年6月30日完成注浆施工。随即四川某有限公司进行了开挖作业,以验证注浆效果。同年7月初至9月17日完成开挖掘进施工,但开挖揭露后的围岩极破碎,自稳性差,节理发育,围岩松散破碎,且围岩持续松弛变形。2021年7月至9月,业主方委托的监理机构委托陕西省某有限公司对开挖的隧道进行了监测,经监测,变形数据异常。截止到2021年9月17日,初支结构变形监测点中的3号点变形已经达到1330.9MM。经项目施工单位、总包单位总工程师、监理单位总监以及地堪单位、设计代表、业主代表一致确认北京某有限公司实施的超前注浆加固处置措施未能有效控制初支变形,本试验段未达到预期效果、预固结体最终失效。后四川某有限公司按照施工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设计代表和项目公司相关人员确认的其他方式进行施工,拆除了原变形初支,替换双层钢架初支结构并做了其他处置,再次花费了巨大的人力及物力才完成隧道掘井施工。由于北京某有限公司实施的水平超前预注浆未能达到预期效果、变形量超过约定,四川某有限公司重新采取其他措施进行了施工,使四川某有限公司在北京某有限公司施工中投入的水电、材料等形成了损失,后期又采取其他方式再行施工又增加了巨大成本。因北京某有限公司的施工质量未能满足合同第六条工程质量“确保变形控制在预留变形量100CM内”的约定,且根据合同第二条(二)款包月费用第4项“若按照乙方提供的施工方案施工后二衬施工前累计变形超过1M,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乙方无条件退场。”的约定,四川某有限公司有权不向北京某有限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但在北京某有限公司退场后,四川某有限公司考虑到北京某有限公司施工的人力成本,仍分期向北京某有限公司支付了20万元作为补偿。综上,北京某有限公司的施工质量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四川某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其任何费用,北京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必须有合同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而北京某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北京某有限公司要求中国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缺乏合同基础前提,且于法无据;第二,中国某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四川某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履行及结算支付情况,中国某有限公司均未参与且也不了解;第三,中国某有限公司仅系案涉工程所在标段的施工总包单位,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中的发包人,该发包人特指工程项目业主即建设单位,北京某有限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非合同相对方的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第四,截止目前,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中国某有限公司对上对下均未办理最终完工结算,最终债权债务金额暂无法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前提必须查明发包人具体欠付工程款金额,本案假设北京某有限公司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主张也缺乏法律规定的必要前提条件,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北京某有限公司对中国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北京某有限公司提交邹某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施工方案,证明:1.由于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原因致使北京某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施工方案以及合同约定完整施工;2.在案涉合同签署前,北京某有限公司就已经形成施工方案,后北京某有限公司根据四川某有限公司的要求对施工方案进行更改后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四川某有限公司;3.在聊天记录中北京某有限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邹某已经向四川某有限公司的杨某明确,若不按北京某有限公司的施工方案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北京某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4.北京某有限公司向四川某有限公司催要了四、五年的款项,但是其从未提出过北京某有限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也从未表示过拒绝支付工程款。
经质证,四川某有限公司认为,杨某只是其聘请的对接合同签订的人员,并不是案涉项目负责人,杨某无权代表其对北京某有限公司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或代表其作出任何决定,另外,北京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施工方案已经其盖章后交给四川某有限公司并经过双方确认,且施工方案上也没有设计负责人的签字,施工方案封面标注日期为2021年6月,而最后一页复核日期是2021年5月25日系前后矛盾,另,即使聊天记录真实,北京某有限公司向我方交付的施工方案真实,但是根据聊天记录显示发送施工方案的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而北京某有限公司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是2021年6月7日,施工方案的形成时间晚于北京某有限公司进场施工的时间系与常理不符;中国某有限公司认为,其不清楚情况。
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案涉《XXX劳务承包合同》系杨某代表四川某有限公司、邹某代表北京某有限公司签署,故北京某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杨某有权代表四川某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作出意思表示及决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四川某有限公司提交《建水XXX项目监控量测拱顶下沉数据表》,证明北京某有限公司预注浆施工后,经监测,隧道变形数据异常,多个监测点监测数据超过1000mm。北京某有限公司的施工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确保变形控制在预留变形量100CM内的目标。
经质证,北京某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已于2021年7月7日退场,未参与监测数据,数据是否存在造价存疑,另外,该数据表显示是在北京某有限公司施工三个月后变形才逐渐超过1m,且四川某有限公司在北京某有限公司仅施工完三分之一的工程后,便不让其再继续施工,故相应的责任及数据造假的责任与北京某有限公司无关;中国某有限公司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对该组证据,本院采信陕西某有限公司曾对开挖的隧道进行监测的事实。
四川某有限公司提交《超前预固试验段成果总结》,证明他白依隧道进口水平超前预注浆施工后,初支变形监测数据出现异常,初支结构发生开裂、钢架扭曲现象,最大侵限达到100cm,预固结体最终失效,未能有效控制初支变形,未能达到预期效果,北京某有限公司的施工质量未能达到合同约定。
经质证,北京某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该成果总结中存在试验数据造假及抬高工程价款的问题,且在施工单位总工处签字的李某不是其公司人员;中国某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表示李某系其公司人员。
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该成果总结不能直接证明北京某有限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四川某有限公司提交《红河州建水XXX项目他依隧道现场工作组会议纪要》,证明截止到2021年9月17日,北京某有限公司施工段隧道初支结构变形监测点中的3号点变形已经达到1330.9MM。经项目施工单位、总包单位总工程师、监理单位总监以及地堪单位、设计代表、业主代表一致决定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进行施工:拆除了原变形初支,替换双层钢架初支结构并做了其他处置。同时证明因北京某有限公司的施工未达到质量要求,四川某有限公司不得不再次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才完成隧道掘井施工,使其施工成本大大增加。
经质证,北京某有限公司对组该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会议纪要中的数据方案不真实,在此情况下进行监测和会议纪要的总结没有事实基础;中国某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不能直接证明北京某有限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6日,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等。2021年5月27日,四川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北京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署《XXX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三)工作内容:1、超前预注浆:安设注浆孔口管、钻孔、注浆管制安、浆液的制作、注浆;检查孔钻孔取样;2、大管棚:安设孔口管、打设管棚、管棚制作安装、管棚内注浆;3、径向锚索:钻孔、锚索制作、锚索注浆、张拉;4、文明施工及与本工程相关的所有施工内容。......(二)包月费用:1、包月单价按月计算。(1)一套设备配置:乙方提供一台多功能履带钻机,以及为完成本工程所需具备的整套设备、人员,包月单价850000元/月,大写:捌拾伍万元整。(2)两套设备配置:乙方提供两台多功能履带钻机,以及为完成本工程所需具备的整套设备、人员,包月单价1350000元/月,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元整。(3)若乙方每月完成加固长度在保证甲方开挖顺利的前提下,左右线每月平均有效进尺累计大于50m时,超出部分甲方按照5000元/m给乙方的奖励。2、计算方式:以甲方第一循环止浆墙浇筑完成开始计算设备进场时间,签订进场确认单,计量周期开始。甲方发出退场通知,且开始最后一循环止浆墙(盘)的开挖,双方确认以开挖前一天为计量周期终止时间。总周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总周期超出一个月,则按自然月计算,不足一个自然月的部分按实际天数进行折算。3、进出场费:总工期不足两个月(含)甲方支付乙方进出场费超过两个月乙方减免进出场费。一套设备配置进出场费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两套设备配置进出场费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4、试验段加固范围:拱墙开挖轮廓线外8m,仰拱开挖轮廓线外5m,扩散半径2.0m,初支预留变形量100cm,锚索长度16m,锚固8m,上台阶3根,中台阶2根,纵向5m间距。若按照乙方提供的施工方案施工后二衬施工前累计变形超过1m(严格按照甲乙双方协商的开挖方案开挖),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乙方无条件退场。以上单价中包含内容:人工费、机械费(多功能履带钻机、电动高风压空压机、高压双液注浆机、搅拌桶)、机械维修保养及配件费,材料价格变动,乙方人员的设备出场费用。单价含3%税金。......六、工程质量。乙方按照与甲方商定的方案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暂定注浆加固30m开挖25m(含止浆墙),如开挖长度不能满足25m按照相应的比例扣除工程款。确保变形控制在预留变形量100cm内。”合同签署后,北京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自带一台多功能履带钻机入场施工,施工方案由北京某有限公司提供。北京某有限公司按照施工方案将超前预注浆试验段施工完成后,2021年7月9日,四川某有限公司向北京某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暂停注浆施工通知》,通知北京某有限公司:“贵司自6月7日起施工他白依左洞ZK63+581~611段超前预注浆试验段,于6月30日施作完成。掌子面于7月1日进行开挖作业,待观察验证注浆效果。因右洞NPR锚索试验段施工作业,不具备超前预注浆试验施工条件,故暂停注浆施工。试验段进出场时间计算按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7月7日,请贵司做好人员和设备的妥善安排。后续施工具体时间待项目公司同意注浆方案为准!”北京某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后于当日退场,后四川某有限公司未再通知北京某有限公司入场施工。四川某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19日、2023年1月20日向北京某有限公司各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
另查明,案涉XXX项目的业主方即建设方为中电建某有限公司,该项目已于2022年6月2日正式通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四川某有限公司因无法解决施工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难题,故与北京某有限公司签署《XXX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北京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施工。四川某有限公司对北京某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内容、时间均无异议,双方只是对是否应该支付工程款存在争议。结合四川某有限公司2021年7月9日发出《关于暂停注浆施工通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北京某有限公司的进出场时间为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7月7日,其在施工过程中提供了一台多功能履带钻机,故依据《XXX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北京某有限公司提供一台多功能履带钻机施工一个月的施工费用为85万元、进出场费为10万元,合计95万元,扣除四川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万元,尚有75万元未支付。
关于上述工程款是否应该支付的问题。四川某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有限公司与签署的《XXX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包含超前预注浆、大管棚、径向锚索等,合同第2.2.4条约定:“4、试验段加固范围:拱墙开挖轮廓线外8m,仰拱开挖轮廓线外5m,扩散半径2.0m,初支预留变形量100cm,锚索长度16m,锚固8m,上台阶3根,中台阶2根,纵向5m间距。若按照乙方提供的施工方案施工后二衬施工前累计变形超过1m(严格按照甲乙双方协商的开挖方案开挖),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乙方无条件退场。”合同第六条工程质量约定:“乙方按照与甲方商定的方案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暂定注浆加固30m开挖25m(含止浆墙),如开挖长度不能满足25m按照相应的比例扣除工程款。确保变形控制在预留变形量100cm内。”四川某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主张北京某有限公司的施工质量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内容均表明北京某有限公司保证变形量不超过1m及变形控制在预留变形量100cm内的前提为按照北京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但北京某有限公司在仅施工完超前预注浆试验段后便在四川某有限公司的要求下退场,其退场后亦多次向四川某有限公司提出要求继续施工,四川某有限公司均未再通知其继续进行施工,故北京某有限公司并未能对施工方案进行完整施工,亦未能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全部施工完成。北京某有限公司退场后,其多次向四川某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四川某有限公司均未提出过北京某有限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也从未表示过拒绝支付工程款,相反还先后支付北京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综上,对未支付的75万元工程款,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有支付的义务。
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北京某有限公司施工完超前预注浆试验段退场后,其与四川某有限公司一直在就工程款的支付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从未对付款时间等进行明确,故本院认为,应以北京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即2024年12月3日作为四川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因2024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1%,故对北京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从2024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
关于中国某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中国某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故对北京某有限公司要求中国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工程款75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4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8元,减半收取计6109元,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