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8787号
原告:冉某某,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中国XX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第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利水电第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冉某某与水利水电第十公司从2023年10月1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冉某某经人介绍到水利水电第十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洺悦城公园里Q25-3地块项目工地做木工,冉某某进工地录入人脸识别系统,工资由水利水电第十公司支付。冉某某与水利水电第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收走。2024年7月30日上午,冉某某在工作中摔伤,后被送往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冉某某受伤后多次找项目相关负责人解决补偿事宜,但水利水电第十公司称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其他公司。冉某某对该情况并不了解,后申请工伤未果,遂诉请如上。
水利水电第十公司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3日,冉某某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8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尾骨骨折(尾1椎体骨折);2.腰椎间盘膨出,腰椎退行性变;3.胃炎?
另查明,2024年2月4日,中国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洺悦城四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分别向冉某某转账4258元、5000元,均备注为工资。2024年6月24日,中国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洺悦城四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冉某某转账4600元,备注为工资。
同时查明,2024年9月19日,冉某某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
请求:裁决确认冉某某与水利水电第十公司从2023年10月1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巴南仲裁委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渝巴劳人仲不字〔2024〕第4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冉某某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冉某某举示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银行转账记录、渝渝巴劳人仲不字〔2024〕第4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冉某某诉请的确认与水利水电第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主体资格条件。另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水利水电第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冉某某诉请其与水利水电第十公司从2023年10月1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水利水电第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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