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03民初76号
原告:某寿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范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司员工。
原告某寿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1,144元(大写:贰拾伍万壹仟壹佰肆拾肆元整),并支付自2024年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51,14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维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3.判令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在未向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付款金额范围内对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816元、保全保函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某金家林校区改扩建项目,并将该项目建筑工程转包给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又将该扩建项目肢解为若干项目转包,并将其中的“外墙板”工程转包给原告。2022年12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款共计1,701,144元,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又于2023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51,144元,在2024年2月9日前全额付清。如到期未付,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讨欠付的工程款,但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承诺书违背合同大原则,我们目前支付金额已超过了80%,现在超过了80%我们只说这个金额签了字盖了章,但是该金额还要除去保证金,合同两个大原则一个是支付比例,一个是损失,当时签字属于胁迫签的字,剩余20%是在与审计单位办理了结算后才能支付。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称,1.我们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和义务无任何法律依据;2.某丙公司是本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不是发包人,原告无权通过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某丙公司付款;3.目前本项目正在进行第三方审计,按目前业主方与被告某丙公司办理的结算是按约定比例付款,对于双方是否还有债权债务,在第三方审计未出来前不知;4.某丙公司要求原告立即解除对某丙公司的财产保全,否则待本案完结后,要求追究其错误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绵阳某金家林校区改扩建工程外墙板劳务分包工程,暂定合同工程量13000平方米,结算时以实际完成工作量为准,合同暂定总计156万元,税率3%,分包方式:包工、包全部辅材、包机械、包税金等。工程完工后60日内付至已审核工程量的8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待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审计完毕后90日内付至结算的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2年后若未发现产品质量问题由需方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质保金退还后,乙方需继续履行质保义务至质保期结束。甲方***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盖章,乙方陈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盖章。202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就“绵阳某金家林校区改扩建项目”外墙板分包劳务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款金额为1,701,144.00元。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在结算单上盖章,“***”代表某乙公司签字,原告亦盖章、委扦代理人陈某签字。2023年1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四川某有限公司承诺:某寿县某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有限公司签订的(绵阳某金家林校区改扩建工程外墙板施工)合同工程余款(251,144元)扣除质保金(51,034.32元),所剩余款(200,109.68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在2024年2月9日前付清上述工程所剩余款,如到期未付,由四川某有限公司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如:诉讼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公司盖章即生效。”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在《承诺书》上盖章,原告亦盖章。因被告某乙公司未按《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称结算单是被胁迫情况下签的,报了案的。但某乙公司未提供报案证据。被告某乙公司对《承诺书》上所盖公章不持异议。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保全保险费1,500元。原告与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8,000元,但未提供付款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2022年12月26日就“绵阳某校区改扩建项目”外墙板分包劳务工程盖章签字的《工程结算单》及双方2023年1月2日盖章确认的《承诺书》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某乙公司虽辩称《工程结算单》系胁迫所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工程结算单》合法有效。被告某乙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承诺书》承诺的时间及金额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51,14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至于被告某乙公司主张的剩余20%工程款在与建设单位办理了结算后才能支付的理由应否采信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已就付款时间作出了约定,表明双方就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重新达成了协议,被告某乙公司以此拒绝付款的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应在未付某乙公司金额范围内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支持的问题。本案审理中原告未就被告某丙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某丙公司陈述是本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不是发包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在未付某乙公司金额范围内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及保全保函费1,5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承诺书》并无约定,且并非维权必然产生之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及保全保函费1,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寿县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51,144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计算如下:以251,144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寿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4元、保全费1,816元,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