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81民初132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耀森路2号16栋3单元2楼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蒲阳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上阳大道442号。
负责人:***,职务不详。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十局)、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局(以下简称水利十局分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十局、水利十局分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水利十局、水利十局分局向***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5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0,137.93元;2.判决水利十局、水利十局分局向***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5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576.28元;3.判决水利十局、水利十局分局向***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5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1,3149.43元;4.判决水利十局、水利十局分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500元;5.判决确认水利十局、水利十局分局与***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5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6.诉讼费由水利十局、水利十局分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1年3月1日入职被安排到缅甸从事厨师,2023年5月28日被辞退,应支付赔偿金。***长期加班,故应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劳人仲案〔2024〕237号仲裁裁决书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认为仲裁时效已过明显错误,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合发布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案例10加班费的仲裁时效应当如何认定”指导案例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相关争议处理中应当适用特别仲裁时效。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5月28日解除,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应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于2024年5月21日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工资表、疫情补贴发放表、生活费发放表、考勤记录等能互相印证的证据,***存在加班的事实,故诉至法院。
水利十局、水利十局分局共同辩称,一、关于年休假工资,***于2024年4月1日向仲裁提出年休假工资,2023年1月1日前的仲裁时效已经过。二、法定节假日工资也是仲裁时效已经过,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实施综合工时制度,2021年3月1日至3月14日共计14天以及2023年5月29日至7月4日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休假50天,因***有休假期,不应另行支付休假工资。三、***在工作期间,公司已经向***另行发放法定节假工资共计2,400美元,折合人民币16,872元,不应再另行计算法定节假日工资。四、关于休息日工资,仲裁时效已经经过,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公司安排了***每周休息一天,公司是实行综合制工时,***已经得到充分休息的情况下,不应再支付休息日工资。综上,公司认可按照仲裁委裁决向***支付相应款项,其余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劳动存续及解除情况。
2021年3月1日,***作为乙方与水利十局分局作为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包括“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至缅甸铜矿项目完工完成时即终止;乙方同意在机电安装分局缅甸铜矿项目从事厨师;工作时间不一定恒定标准,实行综合8小时工作制;每年可享受回国休假一次即30天(含往返路途时间),休假期间待遇按3,000元/月标准发放;乙方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工资600元,绩效工资为绩效工资基数乘绩效工资系数”。
***提供的护照显示其离国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回国日期为2023年5月28日。
***与缅甸铜矿项目负责人***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7月4日,双方微信通话1分53秒。2024年1月1日,***询问“我是不是还有几个月休假工资没发”,***回复“你联系项目,你休假了几个月怎么还有工资”,***回复“我在那边干了两年多,一年休一个月啊”。
***工资发放情况。
《安装分局国际事业部(缅甸铜矿)临时职工2021年3月至2023年5月工资发放表》载明,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应发工资及实发工资均为8,500元;出勤、满勤天数均为30天或31天。2021年7月至2023年4月期间,***应发工资及实发工资均为9,500元;出勤、满勤天数均为30天或31天。2023年6月期间,***应发工资及实发工资均为8,581元;出勤天数为28天,满勤天数为31天。
2021年7月14日,水利十局向***转账支付8,500元,附言工资。2021年10月15日,水利十局向***转账支付25,500元,附言工资。2021年12月22日,水利十局向***转账支付28,500元,附言工资。2022年3月23日,水利十局向***转账支付28,500元,附言工资。2022年7月12日,水利十局向***转账支付28,500元,附言工资。2022年11月22日,水利十局向***转账支付28,500元,附言工资。2023年1月11日,水利十局向***转账支付28,500元,附言工资。2023年1月16日,水利十局向***转账支付28,500元,附言工资。2023年7月12日,水利十局向***转账支付28,500元,附言工资。2023年11月20日,水利十局向***转账支付18,081元,附言工资。
三、***其他费用发放情况。
(一)生活费发放情况。
《安装分局缅甸铜矿项目2021年3月至2023年5月职工生活费》载明,2021年3月至4月,***领取生活费100美元及28,000缅币,满勤及考勤天数均为30天或31天。2021年5月,***领取生活费100美元及31,000缅币,满勤及考勤天数均为30天。2021年6月至8月,***领取生活费100美元及33,000缅币,满勤及考勤天数均为31天。2021年9月,***领取生活费100美元及35,000缅币,满勤及考勤天数均为30天。2021年10月,***领取生活费100美元及37,000缅币,满勤及考勤天数均为31天。2021年11月,***领取生活费100美元及36,000缅币,满勤及考勤天数均为30天。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领取生活费100美元及36,000缅币,满勤及考勤天数均为31天。2022年2月至2023年4月,***领取生活费120美元,满勤及考勤天数均为28天、30天或31天。2023年5月,***领取生活费110美元,签字处为***(代),满勤天数为31天,考勤天数为28天。
(二)疫情补贴发放情况。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关于给国外工作员工发放疫情补贴的通知》载明“2021年10月1日起,对疫情期间在国外工作员工发放疫情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天10美元”。
《安装分局缅甸铜矿项目2021年10月至2022年12月现场职工疫情补贴发放表》,2021年10月至2022年12月期间,***领取了10美元/天疫情补贴,每月发放补贴金额为310美元或300美元。
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发放情况。
***领取了2021年清明节职工加班费100美元,2021年劳动节职工加班费100美元、140,000元缅币,2021年端午节职工加班费200美元,2021年国庆节职工加班费100美元,2021年中秋节职工加班费100美元。
***领取了2022年元旦节职工加班费100美元,2022年春节职工加班费500美元,2022年劳动节职工加班费100美元,2022年端午节职工加班费200美元,2022年中秋节职工加班费100美元,2022年国庆节职工加班费100美元。
***领取了2023年元旦节职工加班费100美元,2023年春节职工加班费300美元,2023年劳动节职工加班费100美元。
四、水利十局、水利十局分局提供的其他证据。
水利十局、水利十局分局提供《零星工程竣工验收记录》4张载明验收日期为2023年5月20日、2023年5月26日、2023年5月29日、2023年6月3日,拟证明***参与的项目已经完工。
2023年5月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批复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函》载明,……二、同意你公司对以下建筑项目施工现场的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厨师……三、本批复适用你公司集团及境内全资、控股子企业,期限为三年。
五、劳动仲裁情况。
***以水利十局、水利十局分局为被申请人向都江堰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的事项为:1.支付2021年3月15日至2023年5月28日年休假工资30,137.93元;2.支付2021年3月15日至2023年5月28日法定节假日工资31,448.28元;3.支付2021年3月15日至2023年5月28日休息日工资213,149.43元;4.支付2022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8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4,500元;5.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7,500元;6.确认2021年3月15日至2023年5月28日期间劳动关系。都江堰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都劳人仲案〔2024〕2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水利十局分局2021年3月15日至2023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水利十局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367.82元;三、水利十局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3,750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前述裁决,向都江堰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银行流水、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护照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问题。
综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与水利十局分局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在仲裁时请求裁决事项仅为确认2021年3月15日至2023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起诉后新增确认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规定,故***新增的诉请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与水利十局分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2021年3月1日起,结合***工资发放情况,***主张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5月28日期间***与水利十局分局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支付主体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水利十局分局作为水利十局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水利十局承担。在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该给付义务应当由水利十局分局、水利十局承担。
三、关于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认定问题。
水利十局分局、水利十局主张2023年5月28日***回国休假后,劳动关系因***不愿再去缅甸而解除,***主张其系因被辞退而回国。对此,本院认为,水利十局分局、水利十局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休假,微信通话截图仅能显示***与***存在通话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通话具体内容以及是否通知***继续工作,故,对水利十局分局、水利十局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提供的护照仅能证明其于2023年5月28日回国,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由水利十局分局解除的事实。综上,双方举证均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均不能证明离职原因。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可视为水利十局分局提出且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双方对***的工作年限、月平均工资标准无异议,本院认定,水利十局、水利十局分局应向***支付经济补偿23,750元(9,500元/月×2.5个月)。
四、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认定问题。
***主张其每年享有10天年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累计工作已满10年,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每年应享有5天带薪年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在庭审中明确于2024年5月21日提起仲裁,且未举证证明有劳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亦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跨年休的约定或规定。故,***主张的2022年及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于2023年12月31日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认可。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5月28日期间***应享受的年休假折算为2天,但水利十局、水利十局分局未就都劳人仲案〔2024〕237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当视为认可裁决内容,故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367.82元。
五、关于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认定问题。
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之规定,本案中,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集团及境内全资、控股子企业部分岗位自2023年5月6日起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虽在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5月5日期间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没有成连贯性,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工作岗位为厨师,结合其工作实际需求及工作时间的实际执行情况,该岗位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制。在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情况下,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延长工作时间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不符合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情形。***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工作时间及延长工作时长,故,***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分为普通时效和劳动报酬追索特殊时效,主要在于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不同,普通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起算,特殊时效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起算。一方面,加班费来自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应当休息的时间劳动而额外支付的补偿,只有在存在加班的事实前提下才能产生,具有不确定性,即加班工资属于因劳动者休息权受影响可主张的补偿,有别于正常劳动报酬,属不同性质。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经明确把“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作为两章并列。故,本院认为,加班费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普通仲裁时效。***于2024年5月21日提起仲裁,且未举证证明有劳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在未经过仲裁时效的期间即202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8日内不存在法定节假日。故,***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局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750元;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367.82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