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唐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神木市凯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唐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881民初2771号 原告:神木市凯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麻家塔镇流水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冲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冲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唐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现住靖边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神木市凯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轩公司)与被告江苏唐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电公司支付所欠原告的吊车租赁费15万元,由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唐电公司承包了位于神木市柠条塔工业园区众邦煤化公司的建设工程。2020年4月,通过被告***的介绍,被告唐电公司租赁了原告公司的吊车用于上述建设工程,租赁期限从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万元。2020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唐电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两支,税价合计为15万元。被告唐电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唐电公司催要,被告唐电公司表示其将租赁费支付给了被告***,但原告并未收到租赁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唐电公司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2020年4月-6月期间本被告向被告***租赁了起重吊车,并于2020年6月24日、8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租赁费,汇款明细附言可以证明本被告是与被告***形成了租赁关系。被告***是找原告帮忙代开发票的,并不能说明原告与本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原告诉称2020年6月4日开具15万元的发票本被告从未收到。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本案中应当适用此规定。 被告***辩称,2020年4月到6月期间本被告并没有租赁原告的机械用于被告唐电公司承包的众邦煤化公司的项目中。原告所述的发票为本被告应被告唐电公司的要求为其代开的发票,且原告并未交付该发票。原告曾给本被告支付3万元,表明本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反而原告有其他费用未向本被告支付。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两支、空冷岛安装调试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与本案无关;对发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发票开具时间为2020年6月4日,工程未结束,且系普通发票,网上无法查询,被告亦未收到该发票,且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经审查,该发票为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了相关信息,是真实的;合同不完整,仅有首页及最后一页,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合同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人***、***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租赁合同义务,二被告均有异议,表示两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经审查,证人***、***均为原告公司的司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二被告提供的汇款明细查询单两份、***的微信零钱明细单一份,原告均有异议,表示汇款明细单系打印的截图,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微信零钱明细单不是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经审查,汇款明细查询单虽系截图复印件,但该查询单中均载明了付款人、收款人的信息及账户,系真实的;微信零钱明细单亦系微信账户截图所打印,载明了转账金额、时间及转账方的微信昵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二被告提供的汇款明细查询单两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依据该汇款单被告是知悉原告方有对应收款账户的,原告与被告之前就存在租赁关系,但与本案的租赁关系不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凯轩公司系从事吊车销售、吊装吊卸、租赁服务的经营者。2022年5月10日,原告凯轩公司持两支陕西增值税普通电子发票,其中发票购买方处载明为被告唐电公司,服务名称为吊车租赁费,称通过被告***的介绍,被告唐电公司租赁了原告公司的吊车,租赁期限从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唐电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万元。2020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唐电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两支,税价合计为15万元。原告以二被告未向其支付上述租赁费为由诉至本院。 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2022)陕0881执保10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唐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银行的账户存款,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与被告唐电公司形成了租赁关系,但二被告均表示在2020年4月到2020年6月期间未从原告处租赁过吊车。租赁合同系双务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互相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原告作为出租人负有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本院未予采信,原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虽被告提供的汇款明细查询单可以说明被告唐电公司曾租赁过原告的吊车,但与本案无关,原告亦自认该租赁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租赁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神木市凯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申请费1270元,由原告神木市凯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