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四航局江门航通船业有限公司

中交四航局江门航通船业有限公司与深圳新境界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705民初5360号 原告:中交四航局江门航通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管咀村委会岗朗(土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086818742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是原告中交四航局江门航通船业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深圳新境界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深南中路2018号兴华大厦B座十层1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LCE71D。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交四航局江门航通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航局”)诉被告深圳新境界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新境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四航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新境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交四航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新境界公司立即退还原告中交四航局已经向其支付的货款361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深圳新境界公司向原告中交四航局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904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深圳新境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原告中交四航局与被告深圳新境界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YB-E2-2018-015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交四航局向被告深圳新境界公司购买比泽尔压缩机(CSH6563-60-40P)一台及配套材料,合同总价为45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交四航局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7月12日向被告深圳新境界公司预付了80%货款共计36160元。一周后,原告中交四航局的工作人员收到有两件货物到达新会四通物流(公司),需听通知放货的信息提示。原告中交四航局随即与被告深圳新境界公司联系,催促被告深圳新境界公司按合同履行发货义务,而被告深圳新境界公司要求原告中交四航局先行支付剩余20%货款,再安排发货给原告中交四航局。原告中交四航局要求被告深圳新境界公司遵守合同,立即履行发货义务,依照合同条款第七条不同意先行支付尾款。此后,被告深圳新境界公司不接听原告中交四航局电话,不回应原告中交四航局的其他联系,也没有发货给原告中交四航局。综上,被告深圳新境界公司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中交四航局合法权益,原告中交四航局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深圳新境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深圳新境界公司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原告中交四航局提交的证据《采购合同》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资金结算中心对外付款转账传票》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中交四航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中交四航局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9日,原告中交四航局与被告深圳新境界公司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GYB-E2-2018-015《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中交四航局向被告深圳新境界公司采购比泽尔压缩机(CSH6563-60-40P)一台及其他配套材料,合同总价为45200元;原告中交四航局应当在签订《采购合同》后预付80%货款,待货到验收合格、安装调试完毕且收到合格证和发票后支付15%货款,留存5%货款作为质保金;如被告深圳新境界公司迟延交货且原告中交四航局要求解除合同的,被告深圳新境界公司应向原告中交四航局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交货期限为2018年7月13日前。原告中交四航局于2018年7月12日向被告深圳新境界公司转账支付了80%货款即36160元。但被告深圳新境界公司并未按约交付货物。原告中交四航局经多次催促被告深圳新境界公司交付货物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中交四航局确认,其是基于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而提起本案的诉讼主张,并明确放弃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中交四航局与被告深圳新境界公司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原告中交四航局是否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深圳新境界公司退还已支付货款36160元的问题。 原告中交四航局在签订《采购合同》后已依约于2018年7月12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深圳新境界公司支付了80%货款,即36160元。被告深圳新境界公司经原告中交四航局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仍未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中交四航局交付货物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中交四航局主张解除《采购合同》并要求被告深圳新境界公司退还已支付货款361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中交四航局主张被告深圳新境界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被告深圳新境界公司经原告中交四航局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仍未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中交四航局交付货物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和《采购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第二款卖方违约责任的第一项:“卖方迟延交货,或者未按照合同的要求而迟延提供图纸或迟延提供证书、操作使用说明书等资料……且买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并应承担买方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的约定,原告中交四航局主张被告深圳新境界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即9040元(45200×20%=9040元)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中交四航局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 因被告深圳新境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新境界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交四航局江门航通船业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6160元。 二、被告深圳新境界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交四航局江门航通船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深圳新境界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