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621民初261号
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统,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3月15日,云南省镇雄县人,现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诉被告昭通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昭通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诉称,某甲公司系某乙公司的控股独资公司。某甲公司因在昭通市鲁甸县**乡**村建设混凝土搅拌站,2020年12月28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昭通市高投混凝土搅拌站基础设施项目》施工合同,某甲公司将混凝土搅拌站基础设施项目发包给某丙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777602.64元。现已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审定,但某甲公司仍有294321.85元工程款未付清。请求判决:一、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294321.85元;二、支付自2023年8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7日止(4个月)利息294321.85元×0.5%(6%/年÷12月)×4个月=5886.44元;三、支付自2023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以应支付款294321.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某丙公司主张工程款时应当扣除质保金,案涉合同专用部分第6条26、27款约定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3%,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起算,案涉工程至今仍未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所提供的所谓竣工报告资料等只是分部分项验收,而非整体验收,某丙公司主张工程质保金的条件不成就。二、某丙公司主张工程质保金条件不成就,相应的工程欠款利息计算基数错误,工程欠款利息应当予以调减。三、案涉律师费等不应由某甲公司或某乙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仅在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义务等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失的,才可主张合理律师费等费用,本案被告不存在上述行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存在该行为,因此上述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四、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昭通市高投混凝土搅拌站基础设施项目》合同,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对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我公司不是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任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因某甲公司是某乙公司的“控股独资公司”,遂主张要求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却未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法人人格混同的表征因素包括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交叉重叠;公司之间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我公司是昭通市国资委代表昭通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我公司资产总额超千亿余元,某甲公司同样是昭通市装配式建筑行业的领军企业,资产总额已逾百亿。作为大型市属国有企业的两家公司不可能法人人格混同,两家公司更不可能互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主要经营高速公路投资开发、公路管理经营、养护、维修及绿化业务。某甲公司主要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建筑材料生产等业务。我公司与某甲公司没有任何人员交叉重叠,经营的业务完全不同,公司年度财务数据等均独立核算,即我公司与某甲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甲公司,不应对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未举证证实我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及股东有限责任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等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某甲公司是某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虽一定程度受我公司控制,但我公司从未有过滥用公司法人及股东有限责任恶意处置某甲公司财产的行为。原告也无法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存在滥用法人股东支配地位,损害某甲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综上,原告主张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4321.85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律师费的时间和理由是否成立?3.被告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4.工程质保金如何计算,是否应当判决被告退还质保金?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1.被告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昭通市高投混凝土搅拌站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工程发包合同,欲证明某甲公司因在昭通市鲁甸县**乡**村建设混凝土搅拌站,2020年12月28日,与某丙公司签订工程发包合同,将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某丙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777602.64元。
3.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欲证明经验收结算,审定金额为777602.64元。
4.混凝土搅拌站基础设施项目施工记录表、竣工报告资料等验收文件,欲证明混凝土搅拌站基础设施已于2021年2月5日验收合格。
5.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实原告己将发票开具给被告,金额为754274.56元。
6.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欲证明某甲公司已支付了483280.79元。
7.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类案检索报告,欲证明《公司法》第20条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公司法》第63条对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公司虽提交了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其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一人有限公司与其股东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第三页某甲公司股东及出资信息,可看出案涉合同签订时甚至原告所谓工程竣工时,某乙公司都并非某甲公司唯一股东,某甲公司股东于2021年2月1日才由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某乙公司。对证据2、3三性予认可,但需说明的是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扣留质保金。对证据4三性不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所谓验收文件从内容可看出仅仅是对桩基工程、水池工程等分部分项验收,案涉工程至今仍未整体验收。对证据5、6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若干案件与本案不具有相似性,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规定的类案,对本案审理不具有参考性;相反,根据司法实践,当事人主张未发生人格混同仅需提供公司审计报告即可;此外某乙公司是昭通市国资委出资设立的超大型国有企业,某甲公司是某乙公司全资子公司,两公司不论是业务范围还是人员组成,亦或是财务核算完全不同,不可能发生人格混同,凡具备常识的人都知道大型市属国有企业之间不可能人格混同。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与某甲公司一致,认为2020年12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某甲公司并非某乙公司控股独资子公司,是混合所有制公司。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均建立了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有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等议事决事机构,审批流程严格按照现代企业的治理规定,不可能发生财产混同和人格混同,股东更不可能滥用股东权利。
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1.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6民终3060号民事判决,欲证明主张法人人格混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我公司与某甲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昭通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度审计报告、昭通某某建筑有限公司2022年度审计报告,欲证明我公司与某甲公司主营业务范围不同、组织机构和企业管理人员不存在交叉重叠、企业资产独立核算审计、财产独立。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均建立了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审批流程严格按照现代企业的治理规定,不可能发生财产混同和人格混同,股东更不可能滥用股东权利。
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认为该判决书不适用于本案。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审计报告仅能反映制作的规范,无法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按照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倒置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被告及监理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及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案例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且案例与本案存在诸多差距,故对原、被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2,是专业审计机构进行的审计,且并非因本案才启动的审计,能够证实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财务不存在混同情况,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昭通市高投混凝土搅拌站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某甲公司的混凝土工程基础设施,合同价777602.64元。约定工程按进度付款,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某甲公司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被告7个工作日内支付全款。质保期一年,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质保金3%,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结算时按投标所报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工程量经承包人、发包方共同确认的工程签证中的工程量结算;最终结算价按原告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于2021年1月10日至2月5日验收工程合格。2023年8月7日,昆明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最终审定金额为777602.64元(其中工程款737602.62元,设计费40000元),原告及某甲公司及审计单位签章确认该审核报告的结果。截止目前,被告某甲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83280.79元。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年度财务数据等均独立核算。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尾款294321.85元(含质保金737602.62×0.3=221280.79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经被告某甲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后,被告应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全款。案涉工程已经于2021年2月验收合格,工程已经交付被告某甲公司实际使用,且原、被告双方对昆明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7日作出的审核报告均无异议,故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虽双方对质保金的扣减基数约定不够明确,但工程验收合格已经超过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被告某甲公司应当退还质保金。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仅是部分工程的验收,工程尚有未完工部分,但被告对未完成工程并未举证证实,且被告某甲公司对工程款总金额、尚欠金额均无异议,故而该答辩意见不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都认可昆明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8月7日出具的审核报告,故被告某甲公司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即2023年3月17日(3月10日、11日为休息日)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被告应自2023年8月18日起支付除质保金外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23年8月8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原、被告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利率和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按6%的年利率计算并要求质保金也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3月18日为(294321.85元-221280.79元)×3.45%÷12个月×7个月=1469.95元。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人股东对独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法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已经举证证实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的账簿、账户、经营活动不存在混同,而原告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而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昭通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94321.85元(含质保金)。
二、如被告昭通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未按前款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3年8月18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3月18日为1469.95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昭通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3元,减半收取2901.50元,被告昭通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868元,原告负担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