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5民初1521号 原告: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被告河南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某甲公司于2024年2月28日申请撤回对河南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票据款177775.3元,并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30日,某甲公司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920200923730162676,出票人为武汉某乙公司,收款人为某丙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3日,票据金额为177775.3元。上述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向出票人请求付款被拒付。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与出票人某乙公司因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取得案涉汇票,某丁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与河南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协商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该公司进行商票贴现,票面金额为177775.30元,转让金额为142242.46元,某丙公司只应在贴现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答辩意见称,案涉汇票是我公司开具,但某甲公司是经过多次背书取得,请法院依法审查某甲公司取得案涉汇票的合法性问题,其他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3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920200923730162676,票据金额177775.3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23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某乙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记载可再转让。2020年9月24日,某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至河南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同日,河南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至南京九通某某有限公司。2021年1月22日,南京九通某某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某甲公司。2021年8月30日,某甲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至某甲公司。2021年9月23日,某甲公司提示付款,于2021年9月27日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2020年12月2日,南京九通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某某商贸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句容台泥,价格每吨495元,数量30吨。2022年2月22日,某甲公司向南京九通某某公司开具2张金额合计177775.30元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某丙公司提交一份微信聊天截图,证实案涉汇票系该公司与河南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贴现行为。 某甲公司就本案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起诉,2021年10月19日立案,某甲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豫0184民初978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7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1370元,由原告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预交。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豫0184执保741号之一《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保全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202****1223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7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自冻结措施完成次日起计算。本案逾期未续冻或解除冻结后,方可支付。落款时间2021年11月1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中载明:被执行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我行3202****1223账户内的存款,已以170000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冻结期限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豫0184民初9786-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移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规定,某甲公司取得的涉案汇票中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汇票记载事项完备,无伪造、变造,为合法有效票据。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的效力并不受票据行为原因关系的影响,持票人可依据背书连续的票据证明自己享有票据权利。某甲公司依据合法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后遭到拒付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向背书人某丙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177775.30元及自汇票到期日的次日,即2021年9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某丙公司辩称其与河南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系民间贴现,其只应在贴现金额范围内承担票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规定,某丙公司与河南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有交易关系,不影响某甲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故某丙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77775.30元; 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77775.3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元,保全费1370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