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楚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应城市白杨商砼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民终2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道观河风景旅游区旅游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子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城市白杨商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楚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应城市白杨商砼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白杨商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3)鄂0981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二审由审判员依法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白杨商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白杨商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在商砼总量不明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白杨商砼公司向楚安公司提供了总价值2585835元的混凝土半成品。第一、本案楚安公司与白杨商砼公司之间对于供应商砼一事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对于供应的商砼总量及单价均未进行约定,且在供应结束后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因此本案供应的商砼总量及单价均未确定也无法确定供应商砼的总价值。第二、无法依据白杨商砼公司提供的99笔发货单,计算出白杨商砼公司共计供应了5329立方米的商砼。白杨商砼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累计方量与本车方量乘以累计车次的运输数量不相符合,且部分数据偏差太大,累计方量数据来源不明,其不具有真实性,在累计方量数据与本车方量乘以累计车次得出的方量数不相符合的情况下,说明供应的商砼总量存疑,白杨商砼公司无确切证据证明供应的商砼总量。第三、本案应当按照结构施工图计算供应的混凝土方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的“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计量规范”章节的附录B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规定,工程量计算规则是按设计图示尺寸以体积计算。不扣除构件内钢筋、预埋铁件和伸入承台基础的桩头所占体积。司法实践中虽然可以采用按照供货小票统计或按照结构施工图计算工程方量,但白杨商砼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证据中签收人身份不明,无证据证明签收人具有合法授权签收混凝土;且混凝土累计方量数据来源不明。因此依据送货单无法说明供应的商砼总量,应当按照国标中计算方量的方式计算供应的商砼总量。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在商砼单价未确定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白杨商砼公司向楚安公司提供了总价值2585835元的混凝土半成品。第一、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单价进行确认时,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单价或双方事后协商一致确定价格。一审中楚安公司提交了白杨商砼公司会计向楚安公司方发送的表格,表格中记载了不同种类商砼的单价,该表格属于白杨商砼公司制作后发送给楚安公司的,楚安公司对该表格中的单价表示认可,因此双方应当按照表格中记载的单价作为计价依据。第二、不能依据白杨商砼公司开具的发票上商砼的单价作为计价依据。发票上记载的商砼种类、单价、供应数量均与白杨商砼公司自己提供的送货单记载的数据不相符。比如:C35的开票数量是170立方,但即使依据白杨商砼公司提供的发货单统计C35的累计方量是1109立方,C35P6的开票数量是877立方,送货单累计数量是894立方:C25的开票数量是200立方,而送货单的累计方量是82立方;C20的开票数量是105立方,但送货单上没有供应C20的记录;C15的开票数量是210立方,但送货单上C15的累计方量是171立方。因此说明白杨商砼公司自己开具的发票上记载的内容与自己制作的送货单内容均相矛盾,发票记载的内容存在不真实的情况下,不能将发票上的单价作为定价依据。 白杨商砼公司辩称,1.白杨商砼公司向楚安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总量是按照白杨商砼公司向楚安公司送货单上记载的数额确认的,该送货单有楚安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楚安公司认为数额不准确是因为对送货单上面的记录方式产生了错误的认识,白杨商砼公司向法庭提供的送货单是由数份送货的数额累计产生的,楚安公司只是结合白杨商砼公司提供的数量和车次予以计算,因此出现了供货数量认识上的不同;2.白杨商砼公司在与楚安公司供货期间,市场价格发生了不同的变化,白杨商砼公司已经向楚安公司提供了每次不同标号的混凝土数量的变化记录,楚安公司仅以后续产生的3张价格来确定全部供应期间的价格,因此才出现白杨商砼公司主张的价格与楚安公司主张的价格不同,白杨商砼公司在与楚安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价格变化表的同时还向对方明确表示下欠的余款,楚安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提出异议,综上,白杨商砼公司主张的混凝土的总量及下欠的数额均有事实依据,楚安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违背事实,请法院驳回楚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白杨商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楚安公司向白杨商砼公司支付货款8036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楚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楚安公司承包了应城市人民医院感染数新建项目工程,施工地位于应城市××道××号。自2021年1月12日起,白杨商砼公司按楚安公司的要求为其工地提供不同标号的混凝土半成品,直至2021年11月10日,白杨商砼公司共计向楚安公司提供价值2585835元混凝土半成品。期间,楚安公司向白杨商砼公司支付货款1782150元货款,仍下欠货款803685元。嗣后,经白杨商砼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11月10日,白杨商砼公司向楚安公司提供不同标号的混凝土半成品:混凝土标号分别为C35P6(开票价格553.40元)、C35(开票价格533.98元)、C25(开票价格495.15元)、C30(开票价格514.6元)、C20(开票价格475.73元)、C15(开票价格456.31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白杨商砼公司向楚安公司出售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关系,楚安公司接收混凝土后,理应向白杨商砼公司支付货款。经庭审查明,楚安公司下欠白杨商砼公司货款803685元。上述事实有发货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含数量、单价及金额)相互印证,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楚安公司理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对白杨商砼公司要求楚安公司支付货款803685元的诉讼请求,一案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无书面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楚安公司对利息有约定及违约情形,且对利息无明确具体的请求。因此,对白杨商砼公司要求楚安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楚安公司抗辩称,双方未对供应商砼总量及单价进行结算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白杨商砼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送货单、各种型号的价格)佐证。故,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楚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应城市白杨商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03685元;二、驳回应城市白杨商砼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7元,减半收取5918元,由楚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白杨商砼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混凝土市场指导价格表24张(网上下载),拟证明:白杨商砼公司出售的各种标号混凝土价格低于市场价格; 证据二:双方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2张,拟证明:楚安公司会计认可下欠白杨公司货款803685元。 楚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指导价不是从官方渠道公布的市场价,且公布的是孝感市城区的价格,本案发生在孝感下面的应城市,该份指导价格不应作为本案商砼计价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20.12.12日楚安公司的会计只询问白杨商砼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共用了多少商砼,问的是供应的商砼总量,说明没有对商砼总量进行确认,白杨商砼公司工作人员只回复下欠金额803685元,未有任何计价依据,且随后楚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回应,不能视为对该金额的认可。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商砼的市场指导价,在楚安公司并未提出更权威的市场指导价的情况下,白杨商砼公司提供的市场指导价可以作为参考。对于双方会计的聊天记录,仅从内容来看,楚安公司并未对下欠金额予以明确肯定。达不到白杨商砼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构成事实上的供货关系均予以认可。对于商砼的总量,白杨商砼公司提交了99笔成品发货单予以证明,每一笔的累积方量均有收货人签字予以确认,且累计方量有分项累计的成品发货单予以印证,分项累计的成品发货单上亦有收货人签字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白杨商砼公司实际供应的商砼总量。楚安公司主张按照结构施工图计算供应的混凝土方量没有合同依据。本案商砼供应,应据实结算,在白杨商砼公司提供有楚安公司收货人签名认可的成品供货单证明实际供货量的情况下,应据此进行结算。 对于商砼的单价,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白杨商砼公司会每月发送成品发货明细表给楚安公司会计微信上,该表格上有不同标号混凝土的方量、单价、金额、应收货款、已收货款等,楚安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其中单价是不同月份有价格浮动,浮动的价格均未超过开票价,现楚安公司上诉主张应根据白杨商砼公司最后8、9、10三个月的成品发货明细表上的单价计算所有月份的商砼,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经核对,白杨商砼公司主张的单价,与其发送给楚安公司的成品发货明细表上的单价一致,未超过开票价,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楚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7元,由楚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