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1民初838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拼,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道观河风景旅游区旅游大道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809005197。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梨花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MA4K4GKG6N。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原告追加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707.97元(详见损失清单,不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黄佑华等人,是从2021年3月份开始为被告***在武汉承包的关东还建房提供劳务的务工人员,从事的劳务是在工地打混凝,原告的计酬办法为每工作一日260元。2021年7月下旬,被告***安排原告与案外人***、黄佑华等人到湖北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2.1期工地打混凝事宜。2021年8月1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等人在该地工地二楼打混凝土,原告站在脚手架上向夹墙柱内浇灌混凝土时,由于案外人***推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到了脚手架,导致站在脚手架上的原告摔下受伤,当时案外人***即将原告背到一楼,由现场管理人员金世吴安排送往光谷同济医院治疗,当晚被告***安排人将原告送回关东还建房工地休息,由于次日原告伤情加重,被告于2021年8月3日叫人将原告送往湖北省中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在武汉新洲区医院进行了复查,用去复查花去678.9元,在湖北中医院进行复诊,用去复诊医院366.9元,复查和复诊的票据军交给了被告***。被告***除垫付的医疗费63254.26元后,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系**集团项目生产经理,是**集团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不应承担用工责任,实际用工主体是**集团。3.本案被告***垫付医疗费用63254.26元,是被告***属于原告受伤没人管,处于同乡情谊垫付医疗费用,请求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予以返还,而不能因为自己的好心行为承担不因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并不是**建设集团的工作人员,其以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主体,承接了湖北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劳务和脚手架的分包部分。2.原告诉请中提到的其受伤时的劳务内容是属于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范围内,**集团将涉案项目中的泥土钢筋劳务和木工内外架子工专业部分合法的分包给了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由劳务分包和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公司已尽到了安全提醒和合法分包管理的义务,无须承担任何责任。3.***和**公司有串通虚假诉讼的嫌疑,其真实目的是为了在**向其追偿工程款的案件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恳请法院对其虚假陈述部分予以训诫和惩罚。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与我公司既无劳务合同又没有社保,***不是我公司的员工。2.我公司是通过***认识了***,然后***讲可以介绍业务给***,然后就把公司资质借给***,然后***赚取管理费。3.现场工人都不是**公司聘请,所以现场发生事情与**公司无关。
原告***和被告***、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分别提交了证据,依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原告在被告***承包关东还建房提供劳务,从事工地打混凝土工作,工价为260元/天。2021年7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湖北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建设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7月被告***安排原告到湖北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2.1期工地打混凝土。2021年8月1日下午原告在打混凝土时,案外人推的电动三轮车碰到脚手架,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光谷同济医院治疗,当晚回到还建房工地休息。由于原告伤情加重,被告***于2021年8月3日将原告送往湖北省中医院治疗,住院17天。出院诊断: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伴第一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锁骨骨折,胸椎横突骨折,脑萎缩。出院医嘱:注意伤口卫生,拆线后一周内伤口不能洗澡,近期避免剧烈活动,清淡饮食,加强营养,不吃或少吃辛辣刺激的食物,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经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鄂团风正昂(2022)临鉴字第2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后期治疗费15000元,***定费2100元。
另查明,案外人***系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做事,工资由其发放,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出借公司资质收取管理费,其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转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承包人,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为:1、后期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44506元/年÷365天×17天=2073元;5、误工费61591元/年÷365天×120天=20249元;6、残疾赔偿金40278元/年×(20年-3年)×12%=82167元;7交通费180元;8鉴定费21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故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600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因其没有提供票据证实医疗费损失部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系**集团在现场的生产经理,其与原告进行工资结算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案涉款项应由被告**集团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其系项目生产经理,但被告***并未提交原件,且被告**集团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辩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8019元(具体计算: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073元+误工费20249元+残疾赔偿金82167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
二、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后392元,由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