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楚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杰圣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终8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新洲区道观河风景旅游区旅游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杰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梧桐路21号雅园三区16-2-12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武昌区***35号(老95号)滨湖名都城三期9栋2**11层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江汉区后襄河北路59号第1幢1**22层12-1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市江汉区茂源阀门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10号C栋1座。 经营者:***。 原审第三人:**巴登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江夏区五里界。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楚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杰圣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科技有限公司、**市江汉区茂源阀门经营部、原审第三人**巴登城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3民初15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楚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杰圣商贸有限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楚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杰圣商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胡 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艺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