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楚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1民初1096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男,汉族,1975年3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拼,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楚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新洲区道观河风景旅游区旅游大道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80900519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楚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安集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22年8月3日、2022年8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拼,楚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付清原告工资款欠账20260元(大写贰万零贰佰陆拾元整)和因此案引发的诉讼费,执行保全费,及追债产生的误工费及车费等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宴绍书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500元,及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9日被告因工地完工不能付清原告所得工资款,出具结算单一份共计人民币肆万陆仟柒佰陆拾元整元,后付了贰万陆仟伍佰元整,下欠原告贰万零贰佰陆拾元,结算单上约定限于2022年春节里付清,现被告一直拖欠至现在未付,后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结算单。 被告***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我是代表楚安集团在现场的生产经理,***是我叫来做事的,工资也是我跟他进行结算的,前期工资都是由楚安集团支付的,余下的下欠工资也经过了东湖新高区劳动局的处理,所以还下欠3500元整,这笔钱不应由我个人支付,我履行的职务行为,应该由楚安集团支付;第二次庭审中补充辩称,被告***系被告楚安集团项目生产经理,受楚安集团管理,由其发放工资,***仅有在项目结算工资上签字,具体打款是由被告楚安集团打款;***是不享有案涉工程项目的任何工程款、劳动款的收益请求权,***不是本案的用工主体,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用工责任,不用支付原告***的劳务费。 被告楚安集团辩称,庭审中原告明确仅要求***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对应责任,表示案涉款项与我司无任何关联性;被告***并非我司工作人员,其是湖北越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案涉项目是由湖北越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我司中标项目的劳务部分,因我司已经在武汉仲裁委员会就多付湖北越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部分提起仲裁申请,被告***为摆脱责任,虚假**,同时在多起案件中将我司追加为被告,恳请法庭对其虚假**及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进行训诫;原告**基本属实,其为被告***以湖北越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招聘的农民工,我司并未承担责任主体的适格被告。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原告宴绍书经被告***介绍到湖北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医疗器械检验综合试验楼项目从事泥工工作。2021年8月2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宴绍书在楚安集团湖北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项目承接砌加气块砖结算如下:产值共砌加气块693立方,每立方210元,合计145530元,扣项***42970元,***61190元,***20790元,合计124950元,余额20000元。(2021年9月1日支付10000元)。计算人:***2021.8.28。后因该项目涉及农名工讨要工资,被告楚安集团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500元,余下3500元劳务费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宴绍书在案涉项目工地做事,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务关系,现原告已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系楚安集团在现场的生产经理,其与原告进行工资结算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案涉款项应由被告楚安集团支付。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虽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其系项目生产经理,但被告***并未提交原件,且被告楚安集团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二,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宴绍书曾多次受被告***雇请在被告***承包的项目上从事劳务,均由被告***与其进行结算,原告工资亦由被告***支付,案涉项目被告***同样向原告出具的一份结算单,故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此款应由被告***支付。即便在案涉项目上原告宴绍书部分工资由被告楚安集团支付,在如今建筑行业劳务多层分包的现状下,为保障农民工权益,农名工工资由项目直接承包人直接支付亦是常理,但并不代表原告等人农名工就与被告楚安集团建立劳务关系。故原告宴绍书与被告***建立劳务关系。第三,被告楚安集团提交其与湖北越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农民工工资支付委托书、工资发放承诺书、原告宴绍书与湖北越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领域劳动合同》等证据,拟证明案涉项目劳务部分被告楚安集团分包给湖北越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属于湖北越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与湖北越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签署劳动合同。对此,庭审时原告宴绍书一再表示仅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本案跟被告楚安集团无关,并不知晓湖北越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请求系原告宴绍书自由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与湖北越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何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对于原告宴绍书与湖北越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何关系,被告楚安集团提交的《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并未注明合同签署日期,亦未注明原告从事的工种事项,无法认定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的关联性。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宴绍书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宴绍书支付劳务费3500元; 二、驳回原告宴绍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芬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记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