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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临海市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82民初3052号 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应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郑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应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临海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9241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2411.35元为本金,按照年化3.85%从2021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0日利息为26079.65元);某丙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9241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2411.3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6月2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因临海某府装修工程二标段装修工程需要,委托某乙公司进行精装修,于2018年7月签订《临海某府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9459150元。后双方签订4份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分别为135000元、470750元、200万元、643755.48元。上述合同、补充协议金额合计为22708655.48元。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后经结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0803784元,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611372.65元,尚欠192411.35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述款项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已经违约。另查明,某甲公司系的一人有限公司,故某丙公司应当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一、对某乙公司主张的质保金192411.35元金额有异议。2018年,双方签订合同和多份补充协议,结算已完成,结算金额20803784元。截止起诉之日,某甲公司累计已支付工程款20611372.65元,支付比例为结算金额的99.08%,剩余质保金192411.35元暂未支付。因某乙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经鉴定,第三方维修费用确定项造价27417.65元,争议部分造价11977.30元。某甲公司认为争议两项内容均系施工范围,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维修责任,质保期内扣款共计39394.95元,剩余未付款共计153016.40元。根据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第5项保修金约定:“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金两年后的15天内支付4.7%,剩余部分质保期满8年后15天内付清。每次付款前扣除本次保修期内由乙方承担的费用(若有),质保金不计息。”案涉项目于2020年1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房屋交付时间为2020年6月24日。根据上述合同条款及案件事实,案涉工程保修期起算时间为2020年6月24日,质保期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即2022年6月24日退还保修金的4.7%,剩余部分质保期满8年后15天内付清,无息退还。截至目前,剩余8年的保修金尚未达到结算条件。二、对某乙公司主张的质保金逾期利息不予认可。根据合同前述约定,所有保修金无息退还,且第二期质保金尚未达到结算时间,故某乙公司主张质保金利息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截至目前,剩余应当支付的金额是90605.05元,剩余62411.35元尚未到期。到期部分,某甲公司暂无现金支付,可以协商通过工抵的方式解决。 未作答辩和举证。 本院已向某丙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质保期和质保金。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第5项保修金约定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金两年后的15天内支付4.7%,剩余部分质保期满8年后15天内付清。协议书第七条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次序为:1.双方共同签署的工程约谈记录、变更书面协议等;2.本合同的协议书;3.本合同的专用条款;4.本合同的附件;5.本合同的通用条款;……故认定剩余质保金为20803784×0.3%=62411.35元。 2.关于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费用。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经质证,本院对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第三方维修造价为27417.65元,应从质保金中扣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7月,某甲公司(甲方)与中标人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临海某府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临海某府装修工程二标段1、3、6、9、10号楼装修;工程地点为临海市某路及某路交叉口;承包范围为临海某府项目二标段的室内全装修、地下室公区及大堂,首层大堂、标准层电梯厅、架空层、电梯轿厢、跃层户型楼梯等,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合同工期为18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9月5日;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合同总价款(含税)为19459150元;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金两年后的15天内支付4.7%,剩余部分质保期满8年后15天内付清。每次付款前扣除本次保修期内由乙方承担的费用(若有),质保金不计息。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悦荣府项目房屋交付时间为2020年6月24日。双方经结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0803784元,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611372.65元,余款计192411.35元。双方因质保金、余款支付等协商未果,某乙公司于2025年3月诉至本院。 在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对某乙公司承包的临海某府装修二标段工程所涉及的第三方维修工程所涉及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7月11日,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第三方维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第三方维修造价为27417.65元。 另查明,某丙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余款计192411.35元,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计62411.35元尚未到期,第三方维修造价为27417.65元,应从质保金中扣除。上述到期应付工程款计102582.35元。某甲公司在保修期两年后的15天内未支付的,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乙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丙公司系某甲公司唯一法人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与某甲公司的财产互相独立,故某乙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海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102582.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上海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8元,减半收取计2289元,由临海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189元,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鉴定费6650元,由临海市某有限公司负担3325元,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傅煊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