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青0121民初680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甲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谦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女,某丙公司法务。
第三人:肖某,女,汉族,1974年10月7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第三人:张某,女,汉族,1980年5月21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
第三人:郭某,男,汉族,1981年9月30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第三人:***,女,汉族,1966年3月9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第三人肖某、张某、郭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7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对第三人肖某、张某、郭某、***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对第三人肖某、张某、郭某、***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