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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等与万青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青0121民初680号之二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甲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谦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女,某乙公司法务。 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3日作出(2026)青0121民初68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35463.75元,或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于2026年4月14日申请人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双方达成和解且被申请人已当庭履行”为由解除保全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的全部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