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青0121民初680号之二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甲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谦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女,某乙公司法务。
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3日作出(2026)青0121民初68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35463.75元,或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于2026年4月14日申请人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双方达成和解且被申请人已当庭履行”为由解除保全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的全部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