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青0121民初680号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甲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谦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女,某乙公司法务。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某甲公司于202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35463.75元,或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某保险公司湟源支公司出具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申请人某甲公司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甲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35463.75元,或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期限按法律规定办理。
案件申请费1697元,由某甲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