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7民终1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赋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小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学校副书记。
上诉人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小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24)内0782民初4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董某支付工程款1029472元,并以102947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10月1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2.改判某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改判某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由董某、某建设公司、某小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涉及违法分包,某小学为发包人,某建设公司与董某为承包人、违法分包人,邱某某为实际施工人,某建设公司与董某为内部挂靠关系。二、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以供暖工程审计金额即《某小学校园附属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为准,该报告显示邱某某承接的项目分为室外供热供水管道、室外供热供水管道-清单外和安装管道沟土方三个部分,决算金额为1286480元。董某在《某小学附属供暖工程结算协议》中阐述“供暖工程审计的最后金额为玖拾贰万元整(92万元)”系欺诈。回访费及工程返工费属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年。案涉工程2020年进行竣工结算审计,自2020年12月31日起算,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届满,即使扣除质保金,本案工程款也应为1029472元【1286480元×(1-20%)】。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2016年邱某某施工时的法律。四、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1.2023年,某建设公司起诉牙克石市教育局要求其支付某小学项目工程款,包含某小学校园附属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董某系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合同可视为书面授权委托,未明确表明委托权限。此外,在(2019)内0782民初1121号案件中董某与某建设公司共同出示董某与***签订的《内蒙古牙克石新区某小学劳务合同》作为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某建设公司授权董某对外以其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董某在案涉工程中实施的与工程相关的法律行为均是代表某建设公司,对某建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应由某建设公司向邱某某承担民事责任,董某负连带责任。2.法律对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应作为共同诉讼人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本案应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令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人在明知挂靠人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允许挂靠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应当与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参照(2021)最高法民申608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借用资质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作为一个整体为共同的承包人,对发包人负责,如果不共同对实际施工人负责,有违公平原则。五、某小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否规范“违法分包”关系的表述前后存在歧义,本案中,某小学为发包人,某建设公司与董某为违法分包人,邱某某为实际施工人。某小学自认欠付工程款,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邱某某的上诉请求。
某建设公司辩称,GCBL_[00:05:00]本案是建设工程GCBL_[00:05:45]施工合同纠纷,应遵循合同相对性,案GCBL_[00:06:00]涉项目是董某借用某建设公司资质施工,并将项目分包给邱某某承建,邱某某***GCBL_[00:06:30]应该向董某主张权利。
某小学辩称,应由邱某某的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与某小学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董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某支付工程款1029472元,并以102947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10月1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某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某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董某、某建设公司、某小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发包人牙克石市某小学(现某小学)与承包人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某小学将某小学校园附属工程发包给某建设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7629124元。董某借用某建设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并将其中供暖工程分包给邱某某承建。2020年7月21日,董某出具《某小学附属供暖工程结算协议》,协议内容为:牙克石市新区某小学附属工程中的供暖工程,由邱某某承建,工程于2016年8月开始施工,2016年10月末完工。附属工程决算审计报告于2020年5月21日审计完成。供暖工程审计的最后数额为玖拾贰万元整(92万元)。减3万,扣除税金及管理费20%,即是89×0.8=71万元。经董某与邱某某双方商定,供暖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人民币柒拾万元(71万元整)。待牙克石政府拨付工程款后与承建人结算。另查明,2020年,浙江**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牙克石市某小学校园附属工程(合同内)(上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未写明具体月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因邱某某与董某均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董某将某小学附属工程中的供暖工程分包给邱某某施工的行为无效。但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董某应向邱某某支付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根据双方签订《某小学附属供暖工程结算协议》的约定,董某应给付邱某某工程款71万元。邱某某要求董某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邱某某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在结算协议中未约定某建设公司对董某对邱某某所负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邱某某主张其身份为农民工,应参照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但该《办法》已废止,且根据结算协议的内容可知邱某某并非为农民工身份,故邱某某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邱某某要求某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该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邱某某要求某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董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判决:一、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邱某某工程款71万元;二、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邱某某逾期利息,以71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某建设公司、某小学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66元,由董某负担9701元,由邱某某负担4365元。公告费800元由董某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邱某某所施工的工程仅系某小学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二、某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某小学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邱某某上诉主张《某小学附属供暖工程结算协议》确认供暖工程审计的最后金额92万元系因董某欺诈,《某小学校园附属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显示邱某某承接的项目分为室外供热供水管道、室外供热供水管道-清单外和安装管道沟土方三个部分,工程的决算金额为1286480元,扣除质保金后,本案工程款应为1029472元【1286480元×(1-20%)】。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虽董某与邱某某均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董某将某小学附属工程中的供暖工程分包给邱某某施工的行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邱某某有权主张工程价款。虽《某小学校园附属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室外供热供水管道、室外供热供水管道-清单外和安装管道沟土方三个部分工程决算金额为1286480元,但邱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施工范围即包含上述三部分,董某出具《某小学附属供暖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最终结算价格为人民币柒拾万元(71万元)”,现邱某某主张存在欺诈,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的本案工程款应为1029472元不予支持,应以董某出具的《某小学附属供暖工程结算协议》确定案涉工程剩余工程价款,虽协议上“最终结算价格为人民币柒拾万元(71万元)”处大小写金额不一致,但结合该协议上文载明的计算过程,双方的结算总价应为71万元,就案涉工程价款董某尚应给付邱某某71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邱某某依据某建设公司与某小学的施工合同中董某系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及在另案中董某与某建设公司共同出示的证据,主张董某有权对外代表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并主张董某挂靠某建设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某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董某是否有权代表某建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董某在某建设公司与某小学的施工合同中作为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及在另案中董某与某建设公司共同出示的证据,并不能等同于其有权代表某建设公司与邱某某签订合同,邱某某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行为系经某建设公司授权,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董某在案涉工程施工中的法律行为均代表某建设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邱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某建设公司就邱某某施工工程约定某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种情形亦无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邱某某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小学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邱某某上诉主张某小学作为发包人自认存在欠付工程款,某建设公司与董某系违法分包人,邱某某系实际施工人,故某小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邱某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可依据该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系董某通过挂靠某建设公司承包,并无在案证据显示某小学对董某挂靠承包案涉工程系明知,董某在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邱某某,邱某某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其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6元,由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