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01民初6476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7月21日以被告已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71.73元,减半收取计4035.9元,由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