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91民初5045号
原告:淮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淮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896872元,并承担从2022年6月15日起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截止到2024年6月15日的利息暂定为107625元);2.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人员、机械,对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开发区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河道整治、污水管网完善、再生水利用工程项目进行挖掘机施工。2022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某某公司进行结账,形成结账说明一份,尚欠工程款1096872元。2023年4月8日,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被告某某公司员工)再次对原告某某公司施工情况进行确认。2024年6月份,原告通过淮安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X)苏089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才得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之间对于案涉工程系转包、挂靠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对尚欠工程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案涉工程款,被告均未能履行其支付工程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某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合同系虚假,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合同加盖的某某公司印章系伪造,某某公司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管辖地点系某某公司注册地法院即林州市人民法院。合同中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机械设备及操作工,乙方与甲方的计价方式为按机械台班计算费用。虽然机械设备成为施工过程中的一部分,并作为生产资料物化到建设工程中,但其并不构成具体工程实体的分部分项,因为乙方并不关注工程进度、质量、工期、价款等,本质上更类似于租赁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此双方对于租赁合同约定管辖有效,管辖法院应为林州市人民法院。综上所述,请贵院将本案移送至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挖掘机租赁合同》,能够反映案涉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某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