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02民初6893号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台州某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台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服务费33606.4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2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室内环境治理服务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空气治理服务,合同价款42480元。后经核定价款为33606.40元。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开具了发票。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但某乙公司至今未支付服务费。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且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某乙公司现无付款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2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室内环境治理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空气治理服务,治理包干含税总金额为42480元,某甲公司在治理施工完成后,并提供第三方CMA合格检测报告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个月内,某乙公司将合同款一次性付给某甲公司。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提供了空气治理服务,双方经结算确认服务费为33606.40元。某甲公司治理完成后向某乙公司提供了第三方CMA合格检测报告及33606.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支付上述服务费33606.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室内环境治理服务协议书》、发票、委托付款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室内环境治理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某甲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某乙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服务费33606.40元。现某乙公司未予支付,某甲公司有权主张服务费33606.4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冰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3360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已预交),财产保全费356元(原告浙江某某已预交),合计996元,由被告台州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