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6民初823号
原告(反诉被告):固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柳乐路16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县环城西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固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固靠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应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恒基公司支付固靠公司工程款768800元及利息14364元(利息以768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自2021年12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6月6日,2022年6月6日之后利息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783164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恒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8日,固靠公司、恒基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县恒基翰林公馆配电工程合同》(下称配电合同),合同约定恒基公司将其开发的**县恒基翰林公馆项目配电工程发包给固靠公司承包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162.88万元,按进度付款。固靠公司依约按工程进度完成了配电工程的安装施工,并于2021年12月10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然而,恒基公司却未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固靠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今仅支付工程进度款86万元(不足53%),尚欠固靠公司工程款768800元未支付。
恒基公司辩称,恒基公司存在可拒付剩余工程款的阻却违约事由,固靠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一、固靠公司有重大违约行为。1、固靠公司工期严重逾期。合同约定80个日历天(不含节假日)完成,也就是从2021年03月5日起至2021年06月30日;但是,案涉工程却迟至2021年12月10日才经验收合格;2、固靠公司没有履行向恒基公司交付工程及工程资料的重要义务。二、恒基公司有权拒付剩余全部工程款。1、恒基公司依据固靠公司的付款申请已经累计支付工程款86万元;2、基于固靠公司的重大违约行为,恒基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3、恒基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后,已经提出固靠公司工程逾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工期索赔意见。固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双方一直处于固靠公司应承担违约金的金额的谈判中;4、双方对于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完成结算,工程结算包括了对工程款、工期索赔等内容,由于双方对于固靠公司因工程逾期承担多少违约金未能协商确定,导致工程至今没有结算完毕,也无法确定恒基公司到底应向固靠公司支付多少剩余工程款;5、固靠公司诉请的剩余工程款中包含了5%工程质保金,因工程尚在约定的质保期内,固靠公司无权要求恒基公司现在支付质保金。三、固靠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利息。固靠公司既然无权诉请立即支付工程款,也就更无权主张要求剩余工程款的利息。
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固靠公司向恒基房公司支付违约金486000元(162天×3000元/天);2、固靠公司向恒基公司赔偿因工程逾期造成的超出上述违约金之外的其余实际损失297164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固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03月05日,恒基公司支付给固靠公司预付款160000元。据此,可以确定案涉工程的开工日应为该日。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工期为80个日历天(不含节假日),则可以确定案涉工程必须在2021年06月30日前完成。但是,固靠公司完全不顾恒基公司对翰林公馆建设的总体节点进度,严重疏于工程进度管理,迟至2021年12月10日才通过验收并取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的《**县翰林公馆配电工程验收书》,2021年01月之后才通电。而恒基公司投资建设的输林公馆主体工程于2021年6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次日,全楼盘移交由**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始实施前期物业服务。翰林公馆的总投资超过6000万元,但由于固靠公司安装工程逾期162天,导致翰林公馆全楼盘从2021年07月1日起至2022年01月只能使用施工生产用电。且翰林公馆的用电设施及功能长期无法正常使用,导致恒基公司对翰林公馆物业的销售和对外招商受到严重影响,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仅按财务成本计算也达到不少于9000元/天。综上,尽管因案涉工程逾期给恒基公司造成的损失已远超反诉请求,但为减少诉累、以和为贵,恒基公司暂仅提出上列反诉请求。
固靠公司对恒基公司的反诉辩称:1、因恒基公司逾期付款违约在先,依据法律和双方合同约定,造成工程延误等损失的责任均应由恒基公司承担,固靠公司无需承担任何延误工期的责任。恒基公司的具体逾期付款违约情形如下:首先、固靠公司2021年2月8日就已完成了配电工程土建部分的施工,依合同约定恒基公司应支付第二笔工程款162880元。然而,此时恒基公司还未支付第一笔预付款,加上第二笔工程款,恒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25760元。恒基公司却逾期至2021年3月5日才付款16万元,还欠165760元未支付。其次、固靠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已将配电工程设备主材运输至施工现场,依合同约定恒基公司应支付第三笔工程(合同包干价的40%,651520元),加上欠付的第二笔工程款余额165760元,共计应付817280元。但恒基公司却逾期至2021年5月18日支付40万元、2021年6月8日支付30万元,欠第三笔应付工程款尾款117280元至今未付,恒基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在先是不争的事实。固靠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配电合同第五条亦明确规定,恒基公司如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固靠公司有权停止施工,造成的损失由恒基公司承担。故,在案涉配电工程的主材进场后,在恒基公司未付清合同包干价的60%(977280元)的情形下,固靠公司就算停工至今亦不构成违约,何来延误工期?然而,为诚信履约,固靠公司并未完全停止施工,依然实际在2021年6月25日就完成了配电工程的施工,并向郴电国际运维科申请检测、调试,只是为催讨工程款放缓了竣工验收进度。2、配电合同约定的“每延迟一日按违约金3000元/天”条款纯属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的、显失公平的不对等条款,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合同仅约定了固靠公司延误工期应承担3000元/天的违约责任,而对恒基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却未约定任何违约责任。该约定完全是显失公平的不对等条款,属可撤销的无效约定,且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无论答辩人是否延误工期,均不得依据此合同条款约定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而作出不公平、**的裁判。3、恒基公司反诉主张的297164元实际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完成是为抵赖本诉诉请的强行凑数。综上所述,恒基公司的反诉完全是歪曲事实,其目的是为了达到抵赖固靠公司的本诉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恒基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配电合同、配电工程验收书、付款86万凭证等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固靠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订单和运费协议截图、发货清单、设备主材到货现场照片,拟证明于2021年3月29日将涉案配电工程设备主材运输至施工现场,恒基公司认为无法确认固靠公司在**县是否有其他工程,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以客观反映主材进场情况,且恒基公司未举证证明固靠公司同期在**还有其他类似工程,故予以采信;2、恒基公司提交的《翰林公馆开发成本科目余额表》,拟证明公馆投资超过6000万元,因配电工程逾期,每天损失超过9000元;固靠公司认为是恒基公司单方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单方材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客观性不能确定,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8日,固靠公司(甲方)、恒基公司(乙方)双方签订配电合同,合同约定恒基公司将其开发的**县恒基翰林公馆项目配电工程发包给固靠公司承包安装施工,配电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方式的第1点约定:乙方必须在本合同时间内完成所有安装工程,并通过相关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准许投入使用。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可进场做施工前期工作,本工程总工期为80个日历天(不含节假日),具体开工时间以乙方收到预付款时间为准,乙方须全力配合甲方的总体节点进度安排,乙方保证按甲方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本合同项下供货和安装工作,如遇不可抗力因素整体工期应当顺延;2、如乙方未能按合回约定工期完工,每延迟一日按违约金3000元/天。第四条工程总价款及付款方式的第1、2款约定:1、本工程含税包干价为162.88万元,大写壹佰陆拾贰万捌仟捌佰元整:2、合同签订七个工作日内付10%预付款、土建部分完工付10%、主材进场后付40%,工程完工验收通电后付3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第五条甲方权利、义务第4点:甲方如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第七条第4点: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固靠公司进场施工,工程主材于2021年3月29日进场,2021年12月10日工程验收通电;恒基公司于2021年3月5日、5月18日、6月7日分别向固靠公司付工程款16万元、40万元、30万元,合计86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诉讼中,固靠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负担了诉讼保全受理费4436元。
上述事实,有配电合同、配电工程验收书、付款86万凭证、货物运输协议订单和运费协议截图、发货清单、设备主材到货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固靠公司、恒基公司签订的配电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一、关于固靠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固靠公司已完成工程并经验收交付使用,恒基公司应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但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现质保期未满,故该部分工程款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恒基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固靠公司的工程款为总工程款的95%减去已付款,即68.736万元(162.88×95%-86)。二、关于双方主张的违约责任,实际履行中,双方均有严重违约,现就主要违约情况归纳如下:首先,根据合同约定七个工作日内付10%预付款,恒基公司应在2021年1月20日内应付预付款16.288万元,但恒基公司却违约至2021年3月5日才付款16万元;第二、2021年3月29日主材进场后,按合同约定恒基公司应付工程总款的60%,即97.728元,但恒基公司违约至2021年6月7日才累计付款86万(占应付的88%);第三、工程逾期至2021年12月10日通过验收,固靠公司亦构成违约;但基于恒基公司先行违约,固靠公司的工期不应为恒基公司主张的2021年3月5日-6月30日,固靠公司工期可依约顺延,工期从恒基公司2021年3月5日预付第一笔款16万开始算,至3月29日主材进场,共17个工作日应计算固靠公司工期,之后至2021年6月7日,恒基公司严重违约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不应计算固靠公司工期,此后恒基公司付款仍然存在违约,但付款已达到应付款的88%,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故从2021年6月8日起***计算工期63个工作日至同年9月3日,自同年9月4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工程验收的97日应由固靠公司承担主要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该期间产生违约金29.1万元)。综上,双方均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恒基公司的违约会给固靠公司造成误工、窝工、工程款利息损失等,固靠公司违约逾期交付会造成公馆整体工程延期交付使用、销售等损失,但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违约损失,合同仅约定了固靠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违约情况认为,恒基公司因逾期交付可能影响整体工程延期,其损失更大于固靠公司的损失,但恒基公司违约在先,在固靠公司违约期间也仍然存在部分违约,在工程验收交付后又违约至今,因此在折抵固靠公司的损失后,酌情由固靠公司支付恒基公司违约金10万元。三、关于固靠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受理费、保险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之规定,本院对固靠公司请求的保全受理费损失予以支持;保险费不是必然发生费用,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固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8.736万元、保全受理费4436元,合计69.1796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固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以上两项折抵后,由**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固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59.1796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固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1632元,反诉受理费58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固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166元(本诉1423元、反诉74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282元(本诉10209元、反诉5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