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181民初12642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某,女,1989年9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罗某乙,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2025年12月1日,原告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