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02民初1549号
原告:路**,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1日,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马街镇路家那行政村023#,身份证号:6226211987********。
被告:甘肃金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金羊镇海藏路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022254211568。
法定代表人:张鹏。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8日,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城关区正宁路315号303,身份证号:6201021970********。
被告:白纪来,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25日,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22号802,身份证号:6201031962********。
原告路**诉被告甘肃金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纪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金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纪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5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承包被告甘肃金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武都马营乡劳水子礼武路的建筑工程,当时原告带了自己找的农民工干活,原告系劳务队代表,工程施工结束后,三被告一直未结清工程款项,2018年8月11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白纪来作为甘肃金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代表向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路**礼武路工程款282583元人民币:贰拾捌万贰仟伍佰捌拾叁元整,此为最终结算单据,其他任何单据无效,此凭据双方签字生效,2018年9月底前支付一部分,剩余部分十月底付清,十月份给不清,依法裁定,武威金羊工程公司,项目部代表签字:**、白纪来,劳务队代表签字:路**,2018年8月11日”。欠条出具后被告**、白纪作为公司项目部代表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3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5258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承包被告甘肃金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礼武路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甘肃金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白纪来应当为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金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纪来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适格;2.劳务分包协议书、欠条,预证明我与被告甘肃金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与我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由我承包礼武公路第八标段中一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白纪来作为甘肃金羊建筑工程有限项目部代表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合计欠我工程款282583元,欠条出具后,被告**、白纪来作为公司项目代表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30000元,剩余52583元未支付;3.聊天记录,预证明项目由白纪来管理,钱也是由被告**、白纪来转给我的。被告甘肃金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纪来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武威金羊建筑工程公司礼武公路第八标段项目部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礼武公路第八标段承建开挖、换填等工程,工程分包价款为按设计工程量范围内所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单价以工程量清单计算(附清单价格表),扣除10%的管理费用,及5%的质保金。按工程进度,按项目办月计量支付的方式和额度扣除上述项目及2%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付给乙方。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白纪来(二人系武威金羊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代表)于2018年8月11号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路**礼武路工程款282583元人民币:贰拾捌万贰仟伍佰捌拾叁元整,此为最终结算单据,其他任何单据无效,此凭据双方签字生效,2018年9月底前支付一部分,剩余部分十月底付清,十月份给不清,依法裁定,武威金羊工程公司项目部代表签字:**、白纪来,劳务队代表签字:路**,2018年8月11日”。欠条出具后被告**、白纪作为公司项目部代表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3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52583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威金羊建筑工程公司礼武公路第八标段项目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武威金羊建筑工程公司礼武公路第八标段项目部系甘肃金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目部仅为甘肃金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能部门,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临时机构的法人承担。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583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258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肃金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纪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甘肃金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路**工程欠款52583元;
二、驳回原告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被告甘肃金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利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文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