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481民初2444号
原告: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姬石镇付庄村9组62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谷营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工。
被告:郭某,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第三人:王某,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郭某、第三人王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郭某,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某支付2021年1月20日前的租赁费145333.33元、设备进出场费22000元;2.判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某支付2021年7月31日前的违约金22847.04元并以20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2021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某承担。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王某是“清华嘉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王某应当承担本案款项的支付责任。其次,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间是借用资质关系,发包人河南兴邦公司明知是借用关系而将“清华嘉苑项目13#、15#楼”交给王某和郭某承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构成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行为,在发包人河南兴邦公司未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王某及下游客户(即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请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费用的,法院不予支持。再次,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郭某2018年11月6日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没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签字和确认。该《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法院应当驳回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郭某辩称,郭某和王某合伙承建清华嘉苑二期13#、15#项目。自2018年12月12日开工至2021年1月19日,租用塔吊共计25个月。期间因春节停工塔吊未使用,按照规定报停2个春节共计2个月。另外2020年1月23日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停工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塔吊未使用,综上塔吊共计使用4个月零27天。为此双方达成协议,租金200000元,安装拆除进出场费用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支付,对此,王某和郭某已出具欠条,故同意按照欠条中的100000元支付,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三人王某陈述,王某是清华嘉苑二期13#、15#项目负责人,自2018年12月12日开工至2021年1月19日,租用塔吊共计25个月。期间因春节停工塔吊未使用,按照规定报停2个春节共计2个月。另外2020年1月23日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停工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塔吊未使用,综上塔吊共计使用4个月零27天。为此双方达成协议,租金200000元,安装拆除进出场费用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支付,对此,王某和郭某已出具欠条,故同意按照欠条中的100000元支付,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工商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体明确、具体;证据二,起重设备安装(拆卸)安全协议、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证明2018年9月11日,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起重设备安装安全协议,就起重机安装安全方面进行约定;2019年1月25日,郭某代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补签了一份《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对租赁费、违约金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证据三,塔式起重机安装备案资料,证明2018年9月11日,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同日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安装方案,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塔式起重机安装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舞钢市清华嘉苑二期建设项目,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租赁合同承租方;证据四,塔式起重机安装监督检验报告,证明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某要求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某提供一台QTZ40型起重机安装于舞钢市,设备于2018年11月20日通过安装检验开始投入使用;证据五,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拆卸审核表,建筑起重设备备案表,证明2021年1月18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审核通过拆卸方案,2021年1月20日拆卸完毕;证据六,租金、违约金计算表,证明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系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过高,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自认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起重设备安装拆卸协议是2018年9月11日签订,只是用于塔式起重设备安装方案的格式备案资料,不能证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有租赁的事实,对建筑租赁合同有异议,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参与合同的签订,该租赁合同是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郭某之间签订的,并且郭某也对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转款义务,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知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向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转过任何款项,该合同没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章或者追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不予认可,根据《民法典》第465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租赁合同仅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证据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三组证据是向政府机关提供的程序备案资料,备案资料是由第三人王某提供的履行备案手续,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11日,不能证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有租赁的事实,建设机械租赁合同是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郭某之间签订,没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章和追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的履行是发生在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郭某之间,故涉案款项不应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证据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参与不予质证,由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和郭某核对。
郭某质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是为应付行政主管部门所签订的,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系;证据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都是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备案资料,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系;证据六有异议,根据郭某与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不合理,郭某与王某催促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拆除,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不予拆除,目的是为了多要租赁费,在商量无果情况下,2021年1月19日向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欠条100000元,郭某只对欠条负责,合同是郭某与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欠条是郭某与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第三人王某质证如下:同郭某质证意见。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内部承包协议》,证明第三人王某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第三人王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由第三人王某自负盈亏,材料款、人工、工程机械款等费用均由实际施工人王某承担;证据二,工程款到账及支出流水,证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共收到工程款3250000元,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支出;证据三,兴邦置业公司向***单独支付工程款流水,证明发包方兴邦置业公司向第三人王某个人支付工程款,发包方兴邦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王某是实际施工人知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收到的所有工程款,不欠第三人王某任何工程款。
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与本案无关,第一,该协议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签订日期是2019年1月7日,系承租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起重机之后双方签订;第二,协议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王某进行了约定,王某是作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出的部门接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领导和管理,如果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说案涉租赁物系王某承租,该承租行为也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无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收到或支出工程款均无法免除其对我方应当承担的支付租赁费的责任。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流水并无银行的印章,且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郭某及第三人王某质证如下: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郭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情况说明,证明我和王某合伙承建清华嘉苑2期13、15号楼,租用塔吊自2018年12月12日开工至2021年1月19日拆除,共计25个月,春节期间,塔吊无使用,按照规定报停两个春节,共计两个月。另外2020年1月23日因新冠疫情影响,停工到2020年6月20日,接到通知申请复工,中途期间塔吊从未使用,共计4个月27天,因此双方达成协议共计租金200000元,安装拆除进出场费20000元,扣除王某、郭某已支付120000元的租赁费,下欠100000元,郭某和王某已向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对此100000元认可;证据二,收据六份,证明工作人员***已收到郭某和王某支付的租赁费共计120000元;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郭某和王某共欠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100000元;证据四,停工报告及停工报审表,证明2020年1月30日因疫情停工;证据五,复工报告及复工报审表,证明2020年6月20日复工。
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单方制作;证据二对收条无异议,但实际收到120000元。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出具该欠条的真实情况是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郭某、王某协商后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对租赁费、进出场费等费用进行了减免,但被告并未按欠条上的约定进行还款,我方现主张按实际产生的租赁费、违约金等计算。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停工报告上显示停工日期是2020年1月30日,其提供的证据一情况说明中是2020年1月23日,应当以停工报告为准。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河南省政府公布的关于新冠疫情复工复产的报告中关于建设工程的2月25日重点民生工程即可复工,3月6日一般民生工程复工,3月16日其他工程均可复工,但被告却拖延至2020年6月20日,故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的停工所产生的租赁费损失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如下:证据一,二,三由法院审查,其他无异议。证据四,五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王某质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
第三人王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关于在清华嘉苑二期13#、15#楼安装(拆卸)起重设备达成协议。2018年9月11日,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起重设备安装(拆卸)安全协议》。其后在塔式起重机安装备案资料、塔式起重机安装方案材料、塔式起重机安装应急方案材料中,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回复书、建筑起重设备备案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审核表、施工组织设计(安装方案)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应急预案)报审表中均加盖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2021年1月18日,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拆卸审核表、建筑起重设备备案表中的承包及盖章均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
2019年1月25日,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甲方)和和郭某(乙方)补签《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为舞钢市清华嘉苑二期13#、15#楼安装及拆除起重设备一台,租赁期限自乙方通知甲方租赁设备进场、安装完毕开始至设备拆除完毕之日止。租赁费及支付方式约定,每台月租金1万元,每1个月结算一次,自设备进场之日至下月的对应日为结算付款期,对应日当天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当月的租赁费。同时约定,安装及拆除和进退场运输费用(包括安测费、报检费、扶墙增长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一次付给甲方所有安拆费用22000元。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如不能按期支付租赁费,甲方有权随时停机,停机期间,正常计收租赁费用,逾期一个月仍不能付清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按拖欠租赁费的日3‰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两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拆除租赁设备。
受新冠疫情影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的停工报告、复工报告显示,清华嘉苑二期13#、15#楼等工程于2020年1月30日停工,2020年6月20日复工。
庭审中,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认可已收到租赁费120000元。
关于清华嘉苑二期13#、15#楼工程,郭某和王某认可系二人系合伙关系。2019年1月7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王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王某采取缴纳管理费及风险抵押方式合作经营,所有权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王某仅作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出的、受法人委托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部门,接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领导和管理,并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
另查明:郭某认可案涉工程是王某和郭某合伙借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施工。庭审中,郭某和王某均同意按照欠条中的100000元进行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期间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应付租赁费的数额、违约金如何计算及郭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和郭某之间签订有《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但案涉《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系补签合同,前期案涉起重设备的交付安装及后期的拆除,均针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某并未签字,根据安装及拆除的情况,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有理由认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合同当事人,郭某仅仅代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补签合同,故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乙方通知甲方租赁设备进场、安装完毕开始至设备拆除完毕之日止。2018年11月20日为起重设备安装检验日期,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安装完毕和设备拆除完毕的具体日期,按照开工报告及拆卸审核表显示的时间,本院认定安装完毕之日为2018年12月12日,拆除完毕之日为2021年1月18日。2020年,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工程于2020年1月30日停工,2020年6月20日复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规定,该期间的租金应当免除。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20个月零9天的租金即203000元,扣除已经支付120000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租金8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安拆费用22000元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及安拆费用共计105000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认可已支付租赁费120000元但未提供支付的具体时间,故该已支付的120000元应当视为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的租赁费用。故自2020年1月13日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应当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数额,庭审中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自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具体到本案,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超过两个月,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但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并未终止合同,故从公平角度出发,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应自违约之日起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共计3020.96元(具体计算见附表)。关于安拆费22000元,案涉起重设备拆除完毕之日为2021年1月18日,设备拆除完毕之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该22000元安拆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截至2021年7月31日,该利息损失为451.73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庭审中,郭某和王某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其二人借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案涉机械设备的实际使用人,郭某和王某应当对案涉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但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未要求王某承担责任,故本院判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郭某共同承担案涉租赁费的支付责任。王某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王某的内部关系,该协议不能约束对抗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综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某应当共同支付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及安拆费用共计105000元、截至2021年7月31日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472.69元及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及安拆费用105000元、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472.69元及以未付款项10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1年8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二、驳回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4元,减半收取2052元,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某负担1170元,漯河市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三、依法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