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681民初6539号
原告:鼎冠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曾用名:河南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080840885D。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杨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
住所地:项城市湖滨路与天安大道交叉口东北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MA40XN939M。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C座(二层)02B-44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992988055。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7年3月12日生,住河南省睢阳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李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鼎冠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鼎冠公司”)与被告项城市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项城索普锐公司”)、北京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某公司”)、张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豫1681民初264号判决。被告北京某某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1月5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6民终5244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项城索普锐公司、北京某某某公司、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65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1650393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该工程款的利息(利息16503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签订《项城索普锐国际酒店装修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装饰装修材料费和人工费用;装饰装修人工费用总金额为1000万元,分三个节点拨款,进场施工时支付总造价工程的30%,分批分拨(每次按照工程款的1/3拨款),留余5%工程款保证金,一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后第二天,原告即进场施工。2017年6月8日,被告北京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法人张某某以需要去住建局备案为由,要求原告又与被告项城市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二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核算,并出具了《项城索普锐大酒店装修、设计及其他总费用清单》,总计为1945393元(包含保证金、设计费),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支付该工程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某某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于2017年3月份签订的合同系项目初期的意向合同,合同没有约定实质内容,且未经招投标,系无效合同,该合同也未实际履行。2、被答辩人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时间在2017年,而今已是2021年,原告在本案诉前未曾向答辩人主张过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延长的情况。3、被答辩人诉讼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6.5万元的保证金,据答辩人了解,原告根本没有到涉案项目从事过任何装修活动。据答辩人了解,虽然项城市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与原告签署过合同,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保证金导致合同未生效,原告更是未进场施工,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所以不存在施工的工程量及应得的工程价款。4、本案事实答辩人未收到保证金,原告未按其与项城市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更未进场施工,原告未按约定支付保证金,合同未生效,不存在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合同因无效且未实际履行而没有关系,答辩人没有收到保证金,并且没有经答辩人确认的任何工程量,更没有任何的工程质量验收凭证,被答辩人诉请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项城索普锐公司辩称,1、答辩人未收到原告诉称的6.5万元保证金。2、原告未履行涉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曾于2017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过《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字盖章页明确“乙方向甲方交保证金1000000元,壹佰万圆整七日内到账合同生效。”,但原告作为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缴纳保证金,合同未生效,原告更未进场施工。因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合同未生效,所以不存在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应得的工程价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请求。3、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时间在2017年,而今已是2021年,原告在本案诉前未曾向答辩人主张过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延长的情况。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张某某虽然是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项城市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签订和履行合同,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其与项城市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交纳保证金的义务,导致合同并没有生效,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原告鼎冠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某公司签订《项城索普锐国际酒店装修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装饰装修材料费和人工费用;装饰装修人工费用总金额为1000万元,分三个节点拨款,进场施工时支付总造价工程的30%,分批分拨(每次按照工程款的1/3拨款),留余5%工程款保证金,一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原告施工的地方为项城市天安大道与湖滨路交叉口东北角索普锐酒店的第17层、18层、19层。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北京索普锐国际有限公司已完成装修、装潢工程解除合作损失的评估价为1834075.01元。涉及鼎冠公司工程量价款为第17层:1、双人间34969.5元,2、双人卫生间20101.75元,3、套房客厅19956.5元,4、套房客厅卫生间8059.84元,5、卧室18522.6元,6、卧室卫生间20394.12元,十七层价款计122004.31元;第18层:1、套房客25647.7元,2、套房卧室16472.1,套房卫生间26722.1元,第十八层价款计68841.9元;第十九层:1、西北第一间阳台35**.24元、2、东南第一间阳台4**元,3、总经理办公司(12号)22393.7元,4、财务室23627.48元,5、经理室1(17号)6686.32元,6、经理室2(16号)62889元,7、经理室3(15号)2782.2元,8、综合办公室外间(7-1号)9561.4元,9、综合办公室里间(7-2号)14741.4元,10、餐厅(18号)41064元,11、单间1(6号)14996.5元,12、2号总经理室卧室(5号)9546.9元,13、2号总经理室40054元,14、棋牌室(9号)10796.7元,15、3号总经理室(10)号7439.09元,16、3号总经理卧室6772.31元,17、单间2(3号)7869.67元,18、4号总经理室(11号)39021.58元、19、4号总经理卧室(2)号20206.7元,20、套房外间(8-1号)8263.95元,21、套房里间15134.36元,22、男卫生间干/5765.5元,23、女卫3764元,24、走廊10830元,25、洗衣房265元,26、第一次电路布线费用73600元,27、西南角办公司上下路费用3000元,28、临时用水费用2925元,29、水路费用66240元,30、货电梯间批墙265.3元,十九层价款534395.3元,总价款725241.51元。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该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7年5月12日,原告鼎冠公司通过银行账号6217********向被告北京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账号6216********汇款6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鼎冠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某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北京某某某公司是该建设装饰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涉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量,后经评估价款为725241.51元,被告北京某某某公司理应支付,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但其未能提供出第三方涉案施工的证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北京索普锐返还6.5万保证金,该6.5万款项转给了北京索普锐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有转款凭证佐证,张某某收款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该保证金应当返还原告。被告项城索普锐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不承担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鼎冠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装饰装修款元725241.51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725241.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7年11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鼎冠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保证金6.5万元;
三、驳回原告鼎冠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39元,原告鼎冠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负担9187元,被告北京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负担11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