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举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7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二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举,男,汉族,1990年1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琼,男,汉族,1972年5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丽杰,女,汉族,1976年12月14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光,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举、王海琼、涂丽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5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鹏、李晓飞,被上诉人**举、王海琼、涂丽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举、王海琼、涂丽杰支付鼎冠公司赔偿款417705.95元、利息12380.69元(自2020年8月19日至2021年5月2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举、王海琼、涂丽杰向鼎冠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1.原判决认定的“鼎冠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举”,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鼎冠公司与**举是分包关系错误,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91民初22156号判决中认定**举以鼎冠公司名义从事祝福房地产公司承揽工程,双方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一审庭审答辩时,**举也自认双方关系是挂靠关系。2.原判决认定的鼎冠公司承担50%责任,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不足。涉案的胡锦洋系**举的工人,其两者之间的关系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案外人胡锦洋的工伤系**举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安全管理不当造成的,应由**举承担全部过错责任。鼎冠公司出借资质,收取1.5%管理费,不参与项目经营管理活动,且相关收益由**举享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鼎冠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认定承诺书无效,王海琼、涂丽杰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连带担保责任,**举不应当承担违约金2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该承诺书并非无效的内部承包责任书的从合同,而是胡锦洋受伤后,产生新的工伤赔偿之债的担保。担保的是案外人胡锦洋的赔偿之债,即便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第5条,债务人、担保人应当依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中赔偿胡锦洋医疗费的损失与缔约过错方的鼎冠公司无因果关系,鼎冠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胡锦洋人身伤害的赔偿损失明显与双方缔约合同过错无直接因果关系。作为被挂靠单位的鼎冠公司,从未参与该项目的实际管理,胡锦洋的人身伤害带来的损失与鼎冠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与双方签订的无效合同订立履行没有因果关系,鼎冠公司没有过错。三、原判决对于“**举主张其在鼎冠公司处有5万元押金、5000元管理费,鼎冠公司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故**举主张扣除款项予以采纳”,属于法律关系适用错误。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而本案中**举提出的5万元押金及5000元管理费的退还系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追偿权纠纷中处理施工合同纠纷。
**举、王海琼、涂丽杰共同辩称,一、鼎冠公司在与**举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时,明知**举不具有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举,违反法律规定,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对于无效的产生,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正确。二、工伤事故承诺书作为从合同也应无效,由此违约金及担保责任也一并无效。鼎冠公司欠付**举押金5万元及5000元管理费,在双方互负债务已到期时应予抵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鼎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举、涂丽杰、王海琼向鼎冠公司支付工程施工中鼎冠公司垫付的工伤赔偿金417705.95元、利息7367.65元(自2020年8月19日至2021年1月1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举、涂丽杰、王海琼向鼎冠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2月9日,案外人胡锦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2018年12月29日,**举出具工伤事故处理承诺书一份,载明与鼎冠公司签订的祝福红城M52地块外墙石材幕墙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承诺若在工程施工过程当中,劳务人员出现工伤事故,一定全力配合鼎冠公司项目部对事故的处理,若未能履行以上承诺,自愿承担以下责任:1.鼎冠公司出面与工伤劳务人员达成的任何形式的工伤赔偿协议,鼎冠公司有权从承包的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扣除工伤赔偿费用;2.承担20万元违约金,鼎冠公司有权从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扣除。担保人为王海琼、涂丽杰。
2018年12月30日,胡锦洋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此次事故因与鼎冠公司已协商解决此事,故本人承诺放弃单位给予申报工伤和本人申报工伤的权利,同时因此次伤害事故产生的一切后果与鼎冠公司无关;监督人为**举、王海琼。
2020年6月4日,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胡锦洋诉郑州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郑州东明门窗有限公司、河南博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鼎冠公司一案(案号:(2019)豫0191民初29884号)作出民事判决: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鼎冠公司连带补偿胡锦洋医疗费等共计823050.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20年8月12日,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鼎冠公司(乙方)、胡锦洋(丙方)签订执行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对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各承担50%,即各自承担补偿款411525.45元、案件受理费6180.5元,共计417705.95元。2020年8月18日,鼎冠公司向胡锦洋指定账户转款417705.95元。
另查明,**举无建筑资质。庭审中,**举称其在鼎冠公司处有5万元押金、5000元管理费,鼎冠公司对该金额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承诺书、判决书、执行付款协议、银行流水、聊天记录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鼎冠公司、**举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鼎冠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举,**举无建筑资质,故鼎冠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举,鼎冠公司的分包行为系无效行为,合同中对责任的约定自始无效。因无效合同而引发的损失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胡锦洋受伤,因鼎冠公司与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举签订合同,**举在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与鼎冠公司签订合同,双方都存在过错,都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该院认定鼎冠公司与**举各承担50%责任。故鼎冠公司、**举应当各自承担208852.97元。**举主张其在鼎冠公司处有5万元押金、5000元管理费,鼎冠公司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故**举主张扣除款项予以采纳,**举应向鼎冠公司支付垫付款153852.97元。
鼎冠公司诉请**举支付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该院认为,应当以153852.9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计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多出部分不予支持。
**举主张已向胡锦洋支付15万元,该院认为,该笔款项系曹保峰与胡锦洋之间的纠纷,与鼎冠公司并无直接关联,不予支持。
鼎冠公司诉请王海琼、涂丽杰与**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院认为,王海琼、涂丽杰虽在工伤事故处理承诺书中作为担保人,但该承诺书系对劳务分包合同中出现事故的承诺,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故承诺书无效,王海琼、涂丽杰不应对**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鼎冠公司主张违约金20万元,虽双方签订了工伤事故处理承诺书,但承诺书无效,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153852.97元及利息(以153852.9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计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1元,减半收取5025.5元,保全费3645元,由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69元,**举负担490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鼎冠公司与**举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可以认定**举不具有施工资质,其借用鼎冠公司名义从事施工建设。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故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为无效,对造成合同的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举在施工过程中,其所雇佣的案外人胡锦洋遭受人身损害,根据(2019)豫0191民初29884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还款协议,可以证明鼎冠公司已向案外人胡锦洋支付补偿款。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鼎冠公司上诉称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鼎冠公司上诉称王海琼、涂丽杰在工伤事故处理承诺书中作为担保人应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相关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鼎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王海琼、涂丽杰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鼎冠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鼎冠公司尚欠**举5万元押金及5000元管理费未退还,一审法院从鼎冠公司应退还**举的款项中扣减,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鼎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1元,由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秦 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