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11152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东,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00170051302N。
法定代表人:邓玉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丽娜,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谷营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225080840885D。
法定代表人:刘二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冲,女,199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东,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丽娜,被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冲、李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6151.33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850元、伙食补助费9360元、误工费21909.42元、护理费15020.46元,以上共计188291.21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9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二被告及其它单位分别承包施工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药厂街与××路交叉口西南角的祝福红城3号院16号楼进行外墙保温瓷片粘贴施工时,被从楼上突然坠落的钢管扣砸中头部,致使原告的安全帽被砸烂、头部重伤,原告先后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抢救治疗并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颅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原告于2019年6月将二被告及其它全体施工单位起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2020年3月之前的医疗费等各种损失,该院以(2019)豫0191民初298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连带补偿原告823050.89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869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因原告伤情未痊愈,又于2020年8月3日至11月6日在郑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17846.4元,于2021年2月22日至3月15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颅骨修补手术花去医疗费118304.93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36151.33元,两次住院共117天,期间一人护理。该两次住院,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88291.21元,以上损失,因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二建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受害不应由我公司和鼎冠公司单独承担责任,还应由郑州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郑州东明门窗有限公司、河南博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从原告被砸烂的安全帽来看,其受伤原因跟鼎冠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有直接关系。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依据且要求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鼎冠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188291.21元,主张数额过高。2、包工头曹保峰垫付15万元,在(2019)豫0191民初29884号判决书中原告***认可曹保峰垫付了150000元,该判决并未扣除曹保峰垫付的150000元,而在(2021)豫0191民初5718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罗通举、王海琼、涂丽杰向我公司追偿垫付的15万元,且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从我公司向其追偿的垫付的工伤赔偿金中扣除该1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2月9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药厂街与××路交叉口西南角的祝福红城3号院16号楼进行外墙保温瓷片粘贴施工时,被从楼上突然坠落的钢管扣砸中头部,致使原告的安全帽被砸烂、头部重伤。原告先后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抢救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颅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原告于2019年6月将二被告和郑州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工程施工单位)、郑州东明门窗有限公司(门窗工程施工单位)、河南博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单位)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19)豫0191民初29884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告连带补偿原告823050.89元,该判决生效后已执行完毕。
原告又于2020年8月3日至11月6日在郑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7846.4元;于2021年2月22日至3月15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医疗费118304.93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曹保峰通过刘某向原告及其亲属垫付了15万元医疗费,(2019)豫0191民初2988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刘某和曹保峰就该15万元进行了结算,在扣除原告之前给曹保峰干活的19000元后将其余的131000元还给了刘某用于抵偿刘某与曹保峰之间的债务。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2019)豫0191民初29884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01民终8692号民事判决书;2、郑州仁济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4、证人刘某的证言、刘某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刘某向原告亲属转账的凭证、刘某向郑州市中心医院转账的凭证、原告向刘某转账的凭证、***的家庭户口本、曹保峰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被高空坠落的钢管扣砸伤,本院判决二被告郑州二建公司和鼎冠公司应当连带对原告进行补偿,现原告后续治疗及颅骨修复的费用已经确定,故二被告对原告的后续费用应当予以补偿。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能够确认原告后续治疗的医疗费共计为136151.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后续两次住院共计116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0元;3、营养费:原告后续两次住院共计116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5800元;4、误工费:原告后续两次住院共计116天,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1044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858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4892元。经计算,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共计173687.33元,应由二被告连带予以补偿。在原告受伤后,其包工头曹保峰垫付过15万元,该15万元已经由原告退还给曹保峰,且该15万元系原告与曹保峰个人之间的关系,被告鼎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15万元系鼎冠公司或其实际施工人罗通举等人实际支出,故鼎冠公司要求从补偿款中扣减该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补偿原告***后续治疗各项费用共计173687.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3元,由原告***负担146元,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薛建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