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7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谷营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二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合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文治路9号2#厂房(一区)2层259号。
法定代表人:智延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傲,河南格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菲,河南格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三合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4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鹏、李晓飞,被上诉人三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智延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傲、任梦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冠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三合公司支付中原福塔云中漫步旅游项目2020年度收益的10%给鼎冠公司分红,共计471559.432元(自2020年1月6日至12月31日,具体金额以法院司法计算为准);2.判令鼎冠公司按合同在中原福塔云中漫步旅游项目实施期拥有其收益的10%;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应撤销,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提供的法人刘二伟与中旅崔健宇的微信截图是2020年8月3日崔健宇发给刘二伟的中旅银行向被上诉人转账200万元的照片,但照片内容显示中旅银行于2020年1月14日向被上诉人转账200万元。虽转账时间与合同时间不一致,但不影响是因为上诉人将中旅崔健宇介绍给被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已经完成融资约定。综上所述,因上诉人的关系中旅崔健宇认识,后被上诉人在中旅银行贷款200万元,贷款时间并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融资200万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在(2021)豫01民终2507号案件中提供的2019年8月29日上诉人法人刘二伟与被上诉人法人智延广的通话录音文字版,被上诉人认同是因上诉人的关系将中旅崔健宇介绍给被上诉人,且具体金额由被上诉人与崔健宇两方商谈,最终上诉人完成融资200万元的合同约定。综上,因上诉人原因,中旅崔健宇与被上诉人认识,两方最终谈成200万元的贷款,因此,上诉人完成向被上诉人融资200万元的合同约定。通话录音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同是上诉人通过与中旅银行的关系帮助被上诉人获得贷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合公司辩称:一、鼎冠公司主张介绍“中旅崔健宇”给三合公司认识完成了《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首先,鼎冠公司仅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没有举证证明微信“中旅崔健宇”的真实身份以及该人与本案的关系,其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次,双方之所以签订《补充协议书》是因为鼎冠公司提出其信誉好,由其作为担保可以为三合公司从银行贷出大笔资金用于工程建设,三合公司为了让鼎冠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或保证从银行贷款,或者让鼎冠公司为工程垫资建设才与鼎冠公司签订该协议。鼎冠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表示若公司为三合公司提供担保,可帮助三合公司从银行贷款500万,鼎冠公司的主张与《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不符。2019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作为该合同的从合同,《补充协议书》也随之解除,双方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鼎冠公司将本案起诉至一审法院期间就再没有提及案涉银行融资事项,鼎冠公司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为三合公司取得银行贷款,鼎冠公司也没有为案涉工程进行垫资,没有履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二、案涉200万元贷款系三合公司按照贷款银行规定取得,与鼎冠公司无关。三合公司与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并将公司对公账户开设在该行,案涉项目竣工后,在项目的施工单位河南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三合公司的四位股东提供保证担保、三合公司四位股东提供股权出质担保的条件下,三合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直接与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署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取得了案涉200万元贷款,整个贷款过程严格按照银行的规定进行。鼎冠公司既不是该笔贷款的发放主体,也没有参与贷款的过程,该笔贷款的金额和日期也与《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不一致,鼎冠公司提供的关于该笔贷款的微信截图只能证明第三人向其泄露了三合公司的商业信息,不能证明其为该笔贷款提供了帮助。另外,鼎冠公司提及的通信录音内容显示:三合公司和鼎冠公司就退场交接的清点、核算、厂家材料交接、继续使用鼎冠施工资质等情况和条件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后最终签订协议。但是双方最终没有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签订协议,该录音的内容并没有实际实施,鼎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二伟在录音中明确表明不再帮助三合公司取得银行贷款。因此,鼎冠公司主张为该笔贷款提供了帮助纯属其主观臆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鼎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三合公司支付中原福塔云中漫步旅游项目2020年度收益的10%给原告分红,共计471559.432元(自2020年1月6日至12月31日,具体金额以法院司法计算为准);2.判令鼎冠公司按合同在中原福塔云中漫步旅游项目实施期拥有其收益的1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前后,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中原福塔云中漫步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承包,暂定签约合同价为5381239.61元,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7月8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帮助被告中原福塔云中漫步改造项目银行融资300万至500万元,银行利率;如若融资资金延迟或无法实现,乙方垫付合同范围内工程后期不超过200万的工程资金,利率双方协商,在项目正式运营后六个月内,甲方将乙方垫付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为使双方长期友好合作,甲方将中原福塔云中漫步改造项目收益净利润的10%每年分红给乙方,分红期为项目实施期内。
2019年8月25日,原告退出中原福塔云中漫步改造项目。9月1日,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河南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退场告知函》一份,内容载明:“经贵我双方友好协商,我司于2019年8月25日退出福塔云中漫步改造项目,为了使工程顺利交接,贵司承诺向我司支付合同总造价20%作为预期利润。”。
诉讼中,原告提供案外人“中旅崔建宇”于“8月3日”向其负责人发送的载有被告贷款信息的微信图片截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帮助被告进行融资;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其与中旅银行2020年1月15日签订的一系列贷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一组,用以证明被告系依法依规提供相应担保、经过银行审核而获得的贷款,并非原告融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帮助原告进行融资。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案外人于“8月3日”向其负责人发送的载有被告贷款信息的微信图片截图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银行贷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证明予以反驳。对此,原告并未提供“中旅崔建宇”的真实身份或本人到庭作证,时间上与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也不吻合,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是通过原告法人认识并联系中旅银行相关人员办理贷款”,“在该过程中,原告通过与中旅银行的关系帮助被告获取贷款”,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印证,因此,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举证不力,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该项事实为根据而提出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73元,减半收取计4187元,由原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鼎冠公司提交2019年8月29日刘二伟与智延广通话录音打印件一份。证明:因刘二伟搭桥牵线,介绍中旅崔健宇给智延广认识,智延广表示认可,因此,鼎冠公司完成200万元融资。
三合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并没有根据该录音内容协商的事项进行实施,双方在录音最后明确约定,针对录音协商内容签订书面协议,事后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录音商议的内容也没有实际履行。另外录音中与本案相关的部分内容,也只能证明刘二伟声称不再为被上诉人取得银行贷款提供帮助,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鼎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鼎冠公司称其帮助三合公司完成融资200万元,完成了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但其提交的微信截图及录音证据打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鼎冠公司以此事实作为其诉讼请求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鼎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3元,由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凌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