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4民初2071号
原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谷营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二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冲,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男,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三合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文治路9号2#厂房(一区)2层259号。
法定代表人:智延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傲,河南格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三合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冲、李晓飞,被告河南三合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智延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三合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中原福塔云中漫步旅游项目2020年度收益的10%给原告分红,共计471559.432元(自2020年1月6日至12月31日,具体金额以法院司法计算为准);2.判令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在中原福塔云中漫步旅游项目实施期拥有其收益的1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中原福塔云中漫步改造项目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中原福塔云中漫步改造项目融资,银行利率。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中原福塔云中漫步旅游项目2020年收益利润的10%分红,共计471559.432元支付给原告。福塔旅游项目收益是依据被告在案号(2020)豫0191民初17071号提供给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营业数据、发票计算所得出(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的数据。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河南三合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1.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中原福塔云中漫步改造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建设,并于2019年8月25日擅自离场,退出了该项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于2019年8月25日解除。双方于2019年7月8日签订的《中原福塔云中漫步改造项目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而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补充协议书》随之解除;2.原告没有履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无权取得约定的项目收益;3.原告提及的200万元贷款系被告按照贷款银行的要求自行取得的,与原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前后,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中原福塔云中漫步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承包,暂定签约合同价为5381239.61元,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7月8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帮助被告中原福塔云中漫步改造项目银行融资300万至500万元,银行利率;如若融资资金延迟或无法实现,乙方垫付合同范围内工程后期不超过200万的工程资金,利率双方协商,在项目正式运营后六个月内,甲方将乙方垫付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为使双方长期友好合作,甲方将中原福塔云中漫步改造项目收益净利润的10%每年分红给乙方,分红期为项目实施期内。
2019年8月25日,原告退出中原福塔云中漫步改造项目。9月1日,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河南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退场告知函》一份,内容载明:“经贵我双方友好协商,我司于2019年8月25日退出福塔云中漫步改造项目,为了使工程顺利交接,贵司承诺向我司支付合同总造价20%作为预期利润。”
诉讼中,原告提供案外人“中旅崔建宇”于“8月3日”向其负责人发送的载有被告贷款信息的微信图片截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帮助被告进行融资;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其与中旅银行2020年1月15日签订的一系列贷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一组,用以证明被告系依法依规提供相应担保、经过银行审核而获得的贷款,并非原告融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帮助原告进行融资。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案外人于“8月3日”向其负责人发送的载有被告贷款信息的微信图片截图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银行贷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证明予以反驳。对此,原告并未提供“中旅崔建宇”的真实身份或本人到庭作证,时间上与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也不吻合,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是通过原告法人认识并联系中旅银行相关人员办理贷款”,“在该过程中,原告通过与中旅银行的关系帮助被告获取贷款”,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印证,因此,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该项事实为根据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73元,减半收取计4187元,由原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武慧鑫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