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93民初5991号
原告:吉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车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告吉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吉林省某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吉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租赁款人民币138700元及逾期返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387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吉林省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大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钩机15台、铲车7台,租赁期限2022年12月29日至2023年1月4日,共计7天,租赁费用为:钩机1400元/台/天,铲车620元/台/天,租赁费用总额为168700元(含税),并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向合同签订地长春新区人民法院起诉。2022年12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租赁款168700元,其后因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于2023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设备租赁款168700元,此款于2023年1月9日前归还,如未能归还,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自2023年1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4倍LPR计算。欠条出具后,被告仅返还原告3万元租赁款,尚欠138700元租赁款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并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泽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0日,原告华某公司与被告泽某公司签订《大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华某公司租赁被告泽某公司钩机15台、铲车7台,租赁期限为2022年12月29日至2023年1月4日,共计7天,租赁费用为:钩机1400元/台/天,铲车620元/台/天,租赁费用总额为168700元。2022年12月29日,原告华某公司支付被告泽某公司租赁费168700元。后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泽某公司于2023年1月5日向原告华某公司出具欠条一枚,欠条载明:吉林省某服务有限公司欠吉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租赁款金额为168700.00元。还款日期为2023年1月9日前归还,如未能归还,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自2023年1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4倍LPR计算,并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欠条出具后,被告泽某公司返还原告华某公司30000元租赁费,其余租赁费尚未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泽某公司于2023年1月5日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泽某公司确认欠付原告华某公司租赁费168700元的事实。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及华某公司自认泽某公司已经返还租赁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泽某公司还需返还原告华某公司租赁费138700元,并以1387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吉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138700元,并以1387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元,保全费1214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吉林省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付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