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谯城区幸运物流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亳州市谯城区幸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4民初58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尹,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程修学,男,汉族,1965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幸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工业园区天润物流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红旗,系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2087560528Y。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
负责人:褚强建,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96416692R。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萌,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兴雷,男,汉族,1978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与被告程修学、亳州市谯城区幸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运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张兴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3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张耀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修学、幸运物流公司、张兴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344.0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79.40元、误工费37177.50元、护理费3088.68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72476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3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兴雷、幸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内的商业保险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1日14时00分许,被告程修学驾驶车牌号为皖S×××××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皖C×××××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昆明市经开区中通快递内部道路时,在倒车过程中车辆尾部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程修学驾驶的机动车挂靠被告幸运物流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后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程修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入昆明市延安医院呈贡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1、3、4肋骨骨折,右侧第3、4肋骨骨折,左侧锁骨不完全性骨折,胸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腰椎退行××变”,原告于2020年7月11日住院,2020年7月25日出院,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向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精神痛苦,现原告仍在恢复治疗当中,但由于相关的赔偿费用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幸运物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应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皖S×××××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皖C×××××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程修学是皖S×××××重型半挂牵引拖车皖C×××××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驾驶员,张兴雷是该车实际车主,我公司仅是挂靠单位,该车由张兴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案应该由实际车主张兴雷及驾驶员程修学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合法、不合理部分,依法不应该予以支持。
被告太平洋保险股公司辩称,1.我们对于本案的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以后我公司对于原告***前期的医疗费用已经进行处理。3.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不是幸运物流公司说的500万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部分过高,部分缺乏依据,请求法院根据当地标准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核减。5.我公司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非医保用药。6.我公司要求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车辆的行驶证和营运证,事故发生时需要在有效期内。
被告程修学、张兴雷、幸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除幸运物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外,被告程修学、张兴宽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作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相应的三期鉴定费发票,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7月11日14时00分许,被告程修学驾驶车牌号为皖S×××××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皖C×××××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昆明市经开区中通快递内部道路时,在倒车过程中车辆尾部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程修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昆明市延安医院呈贡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左侧第1、3、4肋骨骨折、右侧第3、4肋骨骨折、左侧锁骨不完全性骨折、胸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腰椎退行××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全休两周、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胸部CT等。2020年10月13日,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
另查明,被告程修学驾驶的皖S×××××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皖C×××××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兴雷,该车挂靠在被告幸运物流公司名下。皖S×××××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略。(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修学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皖S×××××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驾驶人即被告程修学承担,因被告张兴雷系该车实际经营者,应与被告程修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张兴雷挂靠在被告幸运物流公司名下,被告幸运物流公司应与被告张兴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9.40元,有合法的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云南省2019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9227元,从受伤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4天计算为22979.01元(89227元/年÷365天/年×9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14天的护理费,参照云南省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9426元标准计算为3046.48元(79426元/年÷365天/年×14天);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72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42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因本院不采信三期鉴定,相应的三期鉴定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79.4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误工费22979.01元、护理费3046.48元、残疾赔偿金72476元(362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114400.8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1800元即112600.89元(114400.89元-18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程修学、张兴雷、幸运物流公司连带赔偿。被告程修学、张兴雷、幸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各项费用共计112600.89元;
二、由被告程修学、张兴雷、亳州市谯城区幸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鉴定费1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3.50元,由原告***负担224元;被告程修学、张兴雷、亳州市谯城区幸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素珍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谭玲艳